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妙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陳仁峰
關 係 人 陳仁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仁峰(男,民國六十八年三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妙(女,民國三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陳仁和(男,民國五十七年一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陳仁峰於民國(下同) 103年7月6日因急性氣喘,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 及指定陳仁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陳枻志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無反應,亦無任何 肢體反應,目前臥於病床上,外觀插鼻胃管等情,有本院10 4年3月12日訊問筆錄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 鑑定結果,略以:陳員(即相對人)於民國103年7月因『急 性心肌梗塞』,造成腦部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 ,對時間、地方以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肢體呈 現癱瘓無法正常行走。此外,陳員之飲食(鼻胃管進食)、 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皆需完全依賴專人24小時照護 。陳員上述病情持續至今,並未有明顯改善。陳員經家人協 助已領有【極重度】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 功能』、第五類:『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 及其功能』及第七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 其功能』之身心障礙證明。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 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陳員之臨床失智症量表評分【CDR】 達三分(即屬重度失智狀態)。綜合以上所述,陳員之過去 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 ,目前陳員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 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4年4月15日( 104)長庚院基字第43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母,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於鑑定時亦陪同在旁,彼此 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陳仁和為相 對人之長兄,亦為相對人之至親,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見本院104年3月12日勘驗筆錄),有聲請人提出 之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及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陳仁和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陳妙應依據民法第11 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 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陳仁和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