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號
104年度基簡字第61號
原 告 陳淑鈴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崇文
被 告 潘濬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二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 法律上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 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均為同一事件 之當事人,訴訟標的之權利均係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 核屬於上揭條文規定之共同訴訟,且其2人主要攻擊防禦方 法、證據方法均有共通之處,為達訴訟經濟,本院認為有合 併審理之必要,爰將2事件行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先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淑鈴、吳崇文均係基隆市○○街000○0號(下稱系 爭公寓)2樓之住戶,因長期遭受不明噪音所擾,懷疑該 噪音係系爭公寓3樓之住戶即被告潘濬正之住處內所產生 ,自民國103年10月15日起迄今每日均會製造跑跳、打球 、家具移動之聲音,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噪音管制區劃 定作業準則」及基隆市環保局制訂之「噪音管制區劃分原 則」系爭公寓屬第二類管制區即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 寧之地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之噪音管制 標準第二類管制區夜間(即晚上10點至凌晨6點)為30分 貝。原告等因長期受被告所製造跑跳、打球、家具移動之 噪音干擾,致原告睡眠品質差、精神不濟等後遺症,甚原 告吳崇文因長期睡眠不足、無法集中精神,致遭雇主解雇 ,而嚴重影響原告家庭和諧及身體健康。原告吳崇文長期 處於噪音狀態無法安寧,身心皆無法獲得適當之休息,導 致上班無法集中精神而遭解雇,受有薪資損失新臺幣(下 同)102,000元【計算式:51,000元/月×2個月=102,000 元】。又居住安寧之生活屬民法第195條所指之「人格法 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吳崇文、陳淑鈴長期飽受噪音干擾,苦不堪言,自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4 8,000元、1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條、第195條第1項、第79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二)基於前述,聲明如下:
1、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崇文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鈴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於居住所產生之音量,於晚上10時至早上6時之間不 得超過30分貝;或於晚上10時至早上6時之間不得有聲響 侵入原告所居住之基隆市○○街000○0號2樓。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
(一)系爭公寓係老舊建築,隔間並非水泥牆,可能還是會有聲 音的傳導,惟勘驗錄音檔的聲音並非我們家所製造的,不 能光憑藉錄音檔中的聲音即判定該聲音係被告家所製造。 又104年1月30日我們全家業已搬離系爭公寓,我願意向原 告道歉。
(二)被告早期係從事電腦維修工作,現從事平台資訊管理。有 二名子女,分別為國小五年級、一年級,平時均由被告之 父母親照顧,惟小孩下課後均至安親班,安親班下課後又 至基隆市○○街000○0號2樓即被告父母親之住所處吃飯 睡覺,而被告之職業亦無噪音產生,是被告夜間並無原告 所指製造噪音之情事。
(三)基於上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 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 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 有明文。惟為平衡保障所有權利人之權益,有關個別權利 之行使,於一定限度內仍應受到限制,始符公平。而依目 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住 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故 依通常情形,倘房屋所有人係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 圍內,縱或造成相鄰房屋所有人生活上之不便,亦難認係 妨害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 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吳崇文、陳淑鈴主張系爭公寓屬噪音管制標準所 定之第二類管制區,於夜間(即晚上10時至隔日清晨6時 )之噪音管制標準值為30分貝,而被告潘濬正每日不定時 製造跑跳、打球、家具移動之聲音,逾一般人容忍限度之 噪音,已影響其日常生活作息,嚴重干擾其睡眠,傷害其 身心健康,已屬侵害其住居安寧之噪音,被告應停止發出 噪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 告不斷製造跑跳、打球、家具移動之聲音逾越一般人容忍 限度之噪音致侵害其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一節 ,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10月15日起迄今,不定時於夜間或 整日以跑跳、打球、拖行家具桌椅方式製造噪音,已侵害 原告之居住安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等節,為被告所 否認,而原告就該主張,固提出錄音光碟1片、被告製造 噪音情形記錄表等件為證,惟觀原告所提出被告製造噪音 情形記錄表之紀錄所載,錄音光碟分別係於103年11月5日 、同年月7日、9日、10日、15日、22日、同年12月3日間 所錄得,有製造噪音情形記錄表、錄音光碟附卷可參,惟 本院無法僅憑藉前揭光碟而逕為認定被告有於103年11月5 日起至103年12月3日間製造噪音,而原告就被告有於上揭 期間製造噪音乙節,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不得僅 因被告居住於原告之正上方,遽認原告所述之噪音或聲響 ,必來自於被告住處,是該部分主張自難逕信。 2、復查,就原告所提自103年11月5日起至103年12月3日間所 錄得被告製造噪音之光碟乙片,經本院勘驗光碟所製作之 勘驗內容,原告於上揭期間雖錄得多次恐造成他人不悅之 聲響,如編號000000000係聲音檔,其中在3分24秒時有敲 打聲、8分44秒時有敲二聲、50分50秒有敲打聲、58分29 秒有敲打二聲;編號141203係錄音檔,其中16分23秒時有 拖敲聲、72分23秒時有拖拉聲及敲打聲,本院審酌於短時 間內發出可明顯感受之音量,確係可能造成他人不悅,惟 原告所提供收錄之聲音,以一般撥放音樂之音量大小均難 以清楚聽見,而需將音量調至最大,方得就系爭聲響清楚 描述,是系爭聲響之音量多非巨大聲響,且自收音之內容 以觀,系爭聲響是否已達噪音程度而足令一般人身心受到
傷害,即屬可疑,則在市區連棟住宅使用共同牆壁之情形 下,除刻意製造噪音外,尚難逕認系爭聲響已逾供住宅使 用為主且需要安寧地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另經核原告所提 前揭光碟及被告製造噪音情形記錄表,僅有錄音日期、時 間、噪音發生時間、噪音內容等,而無分貝數記錄,且被 告製造噪音情形記錄表又均係由原告自行繕打記錄,被告 既否認該等光碟內聲音為其製造之噪音,而現場聲音業因 時間經過而無法再由噪音計進行測試而確認分貝數,是無 從單憑原告提出之光碟及製造噪音情形記錄表,即得遽認 被告曾於原告所指之時間在住處為製造噪音之侵權行為。 準此,原告提出之光碟、製造噪音情形記錄表尚不足證明 被告確有於103年11月5日起至103年12月3日間持續製造噪 音之行為,縱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製造音響,亦難認係 於在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而足 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噪音,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以跑跳、 打球、家具移動等方式製造噪音之行為。
3、末查,原告雖陳稱只要是令人感到不舒服,產生心情煩躁 、焦慮不安等情緒,影響一般人睡眠品質的聲音,即是噪 音等語,惟縱使原告對聲響之敏感程度超過一般人,亦不 能據此謂被告凡於晚間活動產生原告無法忍受之聲響,即 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兩造之住所為共有壁緊鄰,因建 物之結構、建材、牆面與樓地板厚度、密度等,均會影響 相鄰建物各樓層聲音之傳導與隔音之效果。因此細微聲音 之發出,有可能因結構體之共鳴等因素,而使於室內之聽 者所聽到的,變成是令人難以忍受之噪音,且同一個聲源 傳到不同的位置,亦可能造成不同之音效,上下左右鄰舍 聲息相聞實難避免。是原告居家安寧之權利固應受保護, 但被告於其住家得自由從事一般正常合理之生活起居活動 亦應同受保障,原告應忍受當地環境相當之氣響震動,不 能逾越合理程度,要求限縮他人社會活動以符合自己需求 。
4、是原告請求被告居住所產生之音量,於晚上10時至早上6 時之間不得超過30分貝;或於晚上10時至早上6時之間不 得有聲響侵入原告所居住之基隆市○○街000○0號2樓,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吳崇文、陳淑鈴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48, 000元、150,000元,及原告吳崇文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 102,000元為均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參照)。末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經查,原告吳崇文、陳淑鈴雖主張被告所製造之系爭聲響 為噪音,侵害其住居安寧而分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48,00 0元、150,000元云云,惟原告就系爭聲響未能舉證證明係 由被告所發出,且縱為被告所發出,衡其情節亦難認係噪 音等節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已嚴重干擾 其睡眠而傷害其身心健康,甚原告吳崇文不堪被告長期噪 音之凌虐,精神無法集中而遭解雇,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依上說明,原告吳崇文、陳淑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 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48,000元、150,000元;及 原告吳崇文請求薪資損失102,000元,均難謂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以跑跳、打球、 家具移動等方式製造噪音之行為,縱可認定被告有此行為, 其所製造之系爭聲響是否即屬逾越管制標準而足以妨害他人 生活安寧之噪音,亦無從認定,是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製 造噪音之侵權行為,其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請求 被告為精神上損害賠償,即無所據。從而,原告吳崇文、陳 淑鈴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50,000 元、150,000元,及自10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被告居住所產生之音量,於晚上10 時至早上6時之間不得超過30分貝;或於晚上10時至早上6時 之間不得有聲響侵入原告所居住之基隆市○○街000○0號2 樓,均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