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簡字第259號
原 告 蕭炳文
被 告 典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順
瑞泰欣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 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3月19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在卷足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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