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63號
原 告 林和萍
被 告 粘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告執有原告 於民國99年1月2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 萬 元、票據號碼020940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前聲請 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9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 業已提起抗告(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0 號),原告既否認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發 生爭執,則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 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乃原告前向訴外人 張駱堅借款10萬元時所簽發,但原告與訴外人張駱堅之債權 債務關係已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0號(第一審為本院103 年度基簡字第516 號)民事訴訟中以18萬元成立和解。原告 並不認識被告,經詢問訴外人張駱堅,其表示被告係其金主 ,故其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被告。故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 票,則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張駱堅於102年10 月底 向伊借款10萬元時背書交付與伊,伊並將現金10萬元於基隆 署立醫院對面咖啡廳交付予訴外人張駱堅,兩人約定借款期 限3 個月,利息由訴外人張駱堅隨意支付,隔月訴外人張駱 堅給付利息3,000元、第2個月2,000元、第3個月2,000 元、 第4個月500元,但遲未還清借款等語。並答辯聲明:如主文 所示。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 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 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 ,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又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 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 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 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出於惡意取得,自應由原告對於被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516號民事 判決,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亦係其因向訴外人張駱堅借 款所簽發交付的,然因其與訴外人張駱堅已於訴訟上達成和 解,故系爭本票債權應已消滅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3年度基簡字第516號、103年度簡上字第40 號民事訴訟 卷宗,綜觀卷內所有資料及兩造筆錄,原告與訴外人張駱堅 確實就原告所簽發之4紙本票(票面金額合計29 萬元)之債 權債務關係於103 年11月25日在法庭上以18萬元成立訴訟上 之和解,並由訴外人張駱堅將上開4 紙本票返還予原告,然 上開4 紙本票並無一係系爭本票,是難以上開民事判決、和 解筆錄遽認原告與訴外人張駱堅就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且被告係於102年10 月間經由訴外 人張駱堅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本票,要無可能係明知原告與訴 外人張駱堅間對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仍 故意受讓票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 資料,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本件原告依據票 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主張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 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