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4年度,502號
KLDV,104,基小,502,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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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5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怡瑱
被   告 柯達勝
訴訟代理人 柯孟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則於收受本 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597號支付命令後20日內,已具狀向本 院提出異議,有前揭本院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民 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在卷可憑;揆之前揭規定,前揭本院支付 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関口富春,惟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 高杉讓,並於104年4月21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變更登記 ,且經高杉讓於104年4月13日依法向本院具狀承受訴訟,有 卷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在卷可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 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1月6日向訴外人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 約被告應於約定之每月繳款日前繳清帳款,否則應按週年利 率20%計息;詎被告自93年9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4萬7,567元,而大眾銀行於94年1 月31日



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4年8 月29日將上開 對被告之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原告,業經原告通知被告債權 讓與事實,而被告所欠金額則迄94年8 月29日止計為5萬5,6 47元(本金4萬7,567元、未收利息2,477元、遲延利息5,603 元)。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647元,及其中4萬7,567元自 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有關原告主張本金債權4萬7,567元部分及其 所提出大眾銀行之帳務明細,被告並不爭執,但被告對於原 告所主張之利息,則主張超過5 年以上之部分已逾請求權時 效,此外,被告已經聲請更生前置調解程序,但因原告未到 場,故調解不成立,被告將繼續聲請更生之程序等語。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 申請書及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 個月歷史交易明細、普羅米斯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之 通知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屬實。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若依督 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亦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 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遲 延利息亦為利息,縱解釋遲延利息係賠償債務給付遲延所生 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126 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 適用(最高法院66年度第7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 22年上字第1484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係於104年2 月12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有卷附原告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可參;嗣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具狀向本院異議,則本院所發支付命令依法即失其效力,應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業如前述;從而,本件原 告係於104年2月12日起訴。又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647元,及其中4萬7,567元自94年 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然 揆之前揭規定及被告之答辯,不僅其中「4萬7,567元自94年 8月30日起至99年2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 部分,係起訴5 年前之遲延利息,且「5萬5,647元」中之「 未收利息2,477元、遲延利息5,603元」部分,亦係起訴5 年 前之利息與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件請求,僅其中「被告 應給付原告4萬7,567元,及自99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核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主張,則因其請求權已逾5 年而未行使,且經被告為時 效完成之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 給付,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從准許。至被告另辯稱已聲 請更生程序云云,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本 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 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所聲請之更生事件,雖經本院於104年4 月21日分為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然尚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乃 被告此部分答辯,無從作為被告不負本件清償責任或原告不 得起訴請求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其聲明之金額與利息,於本金4萬7,567元,及該本 金自9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 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徵收第1審裁判費1,000元,此 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 元,由兩造按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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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