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曾惠
相 對 人 賴正文
簡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萬元,關於相對人簡淑貞部分,准予返還。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該等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 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三十日期間而不得聲 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68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25號 准予假扣押裁定,以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在本院供擔保( 95年度存字第1525號)後,於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377號假 扣押執行相對人簡淑貞名下土地,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 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在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 復已聲請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89號)通知相對人於30日 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三、查,聲請意旨所述,業經本院職權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2125 號、95年度存字第1525號、95年度執全字第1377號、103全 聲字第9號、101年度司執字第5819號、及103年度司聲字第 189號等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另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之不動 產部分業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81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拍 定並已分配完畢;又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簡淑貞限期行使 權利函已於民國104年3月17日公示送達生效,惟迄未就本件
提存物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民事簡易庭及非訟 中心查詢簡覆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一之規定,相對人簡淑 貞部分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 ,本件返還提存物對於相對人簡淑貞之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賴正 文聲請假扣押執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 人得於取得未執行證明後,聲請提存所取回提存物,無庸聲 請本院裁定,故該部分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