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40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王國年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肆佰陸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5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
幣300,000元,借款期限自101年9月5日起至106年9月4
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8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
全部到期,債務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債務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104年1月4日
,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債權人迭次催討,債
務人等均置之不理,依約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債權人得向債務人等請求全數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