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3323號
KLDV,104,司促,3323,201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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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323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債 務 人 吳國圳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佰零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另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
    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
    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
    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
    合法分割讓予。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
    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13.09計算利息。
  (三)詎料債務人自104年2月25日止,尚有新臺幣130,609元
    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
    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
    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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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