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832號
TYDM,89,易,2832,20010314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被   告 酉○○
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五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李炳寬名義之委託書上所偽造之「李炳寬」之署押壹枚、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桃園縣衛生局訪問紀要上偽造之「李炳寬」之署押壹枚、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上之己○○之照片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李炳寬名義之委託書上所偽造之「李炳寬」之署押壹枚、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桃園縣衛生局訪問紀要上偽造之「李炳寬」之署押壹枚、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之己○○之照片壹張,均沒收。酉○○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酉○○係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二號之「長愛診所」之負責人,其雖領有醫 師執照,然其年邁體弱多病,明知己毫無看診能力,竟雇用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 絡之僅具有藥劑師執照之己○○,由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 二月廿二日止,由己○○為其擔任前開診所之實際看診工作,先後為病患羅曼甄 、地○○、游曜嘉汪婉淑、羅曼生、申○○、B○○、辛○○、方紹傑李貫 毅、廖林碧連林春蓮、戌○○、癸○○、玄○○、A○○、未○○、張蕙菱、 壬○○、羅育慈謝汶科、盧品陵、猶于葶、戊○○、丁○○、亥○、宙○○、 乙○○、寅○○○、丑○○、子○○、辰○○、卯○○○、庚○○、巳○○、丙 ○○、天○○、蔡雅華賴信成、黃○○、午○○、黃聖芳、宇○○、許嘉倫、 甲○○、林庭瑜賴詩婕等不特定病患從事診斷、針劑注射、開給方劑等醫療行 為,擅自執行醫師醫療業務,並由己○○以電腦打字方式記載各該病患之病歷及 所開藥方品名。嗣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三日至前開「長 愛診所」實地訪視,發現該診所內僅有己○○一人,且該診所之廣告宣傳單及名 片上書明該診所之院長係曾任職於南投曾漢棋綜合醫院李炳寬醫師,與實際狀 況不符,乃請酉○○己○○提供前開各病患之病歷影本,進一步發現各該病患 之病歷影本未登載看診醫師姓名亦未有看診醫師之親筆簽署,乃以八十九年三月 廿九日健保桃醫字第八九0一五六五二號函函請桃園縣衛生局查處,桃園縣衛生 局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訪談己○○己○○接獲訪談通知後,為免前開事跡敗 露,竟偽造李炳寬名義之委託書一份(委託書上書立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七日) ,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在該委託書上偽簽李炳寬之署押一枚,因而完成 性質上屬私文書之前開委託書,又因其於南投曾漢棋綜合醫院任職總務時期取得 當時亦在該醫院任職之李炳寬之駕駛執照影本,乃將該駕駛執照影本之照片欄換



成己之照片,再影印之,因而變造李炳寬名義之駕駛執照影本,均足生損害於李 炳寬本人、桃園縣衛生局對於接受訪談人之認識之正確性及交通管理機關對於駕 駛人之認識之正確性,己○○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攜帶前開偽造之委託書、變 造之駕駛執照及李炳寬之印章一枚(亦係其於南投曾漢棋綜合醫院任職總務時期 取得當時亦在該醫院任職之李炳寬之印章)至桃園縣衛生局,出示該等偽造、變 造之委託書、駕駛執照,以李炳寬醫師之名義接受桃園縣衛生局人員訪談,並承 前同一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在該日之訪問紀要上偽造李炳寬之署押(簽名)一 枚並以前開李炳寬之印章盜蓋於其上,均足生損害於炳寬本人、桃園縣衛生局對 於接受訪談人之認識之正確性,桃園縣衛生局製作訪問紀要後,乃對李炳寬作成 行政處分,並向李炳寬電詢行政處分書面之郵寄地址,李炳寬乃表示並未接受該 局人員訪談,經該局人員親往李炳寬任職之雲林慈愛綜合醫院訪談李炳寬後,乃 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衛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大致坦承右開犯行,然辯稱:伊並沒有變造李炳寬名義之駕駛執 照影本,伊對此部分無印象;被告酉○○則矢口否認右開事實,辯稱:長愛診所 所有之病人均係伊親自看診,只是在病人有相同之症狀時,伊再請己○○代為開 藥云云。惟查:證人即桃園縣生局職員黃振樺於偵訊時證稱該局發函請被告己○ ○前來說明,己○○本人依約赴該局應訊,然係用李炳寬之名義前來,並出示李 炳寬之駕駛執照及委託書,在訪問紀要上偽造李炳寬之署名等語,並有該訪問紀 要、經變造之貼有被告己○○照片之李炳寬名義駕駛執照影本、委託書各一紙在 卷可稽,非惟如是,在卷附之前開經變造之李炳寬名義駕駛執照影本旁並書有行 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接受檢察官偵 訊時亦自承該支電話係其前妻之電話,證人李炳寬則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接受 桃園縣衛生局人員訪談、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表示伊未於八 十九年五月九日至桃園縣衛生局接受訪談,前開經變造之駕駛執照之照片非伊本 人照片,而係伊在南投曾漢棋綜合醫院任職醫師時之總務工作人員己○○之照片 ,可能係己○○在該時期利用職務之便取得伊之駕駛執照,伊並無與被告酉○○ 合作長愛診所等語,由此觀之,前開經變造之駕駛執照確屬被告己○○變造並出 示予桃園縣衛生局人員無誤,被告己○○前開辯詞無足可採。再查,證人即曾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二日止至前開長愛診所看診之病患 辛○○、戌○○、癸○○、玄○○、A○○、籃英壽、壬○○、戊○○、丁○○ 、亥○、子○○、辰○○、卯○○○、庚○○、巳○○、黃○○、午○○、宇○ ○均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酉○○並沒有幫渠等看診,其亦沒有 在診間指導實際上幫渠等看診之人,其中證人玄○○尚且證稱被告酉○○是坐在 椅子上,且是癱著的,又渠等雖大部分已無法記憶實際上為渠等看診之人是否即 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五四號卷第九十八頁所示照片之己○○,然均證稱記得 是一位年約卅幾歲之年輕人為渠等看診,而證人亥○、子○○、梁林美月、庚○ ○、巳○○、宇○○等人則具體指認出為渠等看診之人係被告己○○本人,證人 林春蓮則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偵訊時證稱伊去長愛診所看皮膚過敏,是被告己○



○幫伊看診並幫伊開藥,照片中之被告酉○○沒有在場等語,渠等證詞與被告己 ○○之自白相符,被告酉○○前開辯詞,無足採信。非惟如是,經本院依職權向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北區分局函查結果,被告酉○○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曾 有一次住院紀錄,另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廿八日止,則曾九次至 醫院門診,而其所罹患之疾病則包括自發性高血壓、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心臟性 節律不整、慢性消化性潰瘍、鐵質缺乏性貧血、攝護腺增生、便祕、睡眠障礙、 心絞痛、急性胃潰瘍、十二指腸炎、下肢骨關節病等,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 分局、北區分局九十年一月四日健保北門字第八九0四六二二一號、九十年一月 三日健保桃門字第八九0七0九五六號函二紙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所傳真 之疾病代號名稱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由此可見,被告酉○○年老體衰、已毫無 看診之能力,被告酉○○在本院應訊時亦自陳身體不適、無法站立,前開證人玄 ○○證稱伊看見被告酉○○是癱在椅子上的,洵非虛構,由上諸端可知,被告酉 ○○前開辯詞亦無非事後狡卸之詞,委無可採。綜上,被告己○○酉○○之犯 行事證明確,均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 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被告酉○○所為, 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己○○與具有醫 師資格之被告酉○○之間,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二人仍得成立共犯 關係,其二人既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 先後二次連續偽造署押之犯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變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已為其後之高度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己○○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罪與盜用印章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己○○於八 十九年五月九日桃園縣衛生局訪問紀要上偽造署押之犯行,然該犯行係未經起訴 之前開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犯行,偽造私文書犯行又與其後之行使犯行具有高低 度吸收關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又分別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盜用印章罪間 ,具想像競合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均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併此敘明。被告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罪與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己○○酉○○明知己○○未具醫師資格 ,竟以酉○○名義開設診所,並由己○○非法看診,看診之人數達四十七人之多 ,嚴重危及國人身體健康,被告己○○事後已在本院自白,被告酉○○則在人證 、物證俱全之狀況下仍狡詞頑辯,渠二人之犯罪手段,渠二人分別擔任長愛診所 之負責人及受僱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之規定,定被告己○○應執行之刑。被告己○○酉○○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渠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己○○且已大致坦認犯行,被告酉○○雖矢口狡辯 ,然考量其年歲已高又年老體衰,渠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再考量渠等犯 行危及國人健康甚鉅,爰併予宣告緩刑之最高期限,用資警惕並以啟自新。被告 己○○李炳寬名義之委託書上所偽造之「李炳寬」之署押一枚、於八十九年五 月九日桃園縣衛生局訪問紀要上偽造之「李炳寬」之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上之己○○之 照片一張,係被告己○○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桃園縣衛生局訪問紀要上 盜用李炳寬之印章所生「李炳寬」之印文一枚,非屬偽造,且亦已非屬其所有, 爰不宣告沒收。另查,被告酉○○自承僅係醫專畢業,一專科畢業生竟亦可取得 醫師執照,由此亦可知我國醫師高考取才用人之失當,蓋一具有臨床基礎醫學研 究能力而能確保在醫師生涯中得以不斷取擷外國最新醫學新知之人,方有執行醫 師業之基礎能力,亦始可確保國人之生命及身體之健康,由是之因素,國內醫學 院學生須讀畢基礎醫學之學科,再入教學醫院擔任臨床實習醫師,七年方取得醫 學院之學士文憑,而得據以報考醫師高考,然一年僅廿之醫專畢業生,未經同樣 嚴謹之醫學教育,竟得以同時報考相同之考試,再加之醫師高考全選擇、中文命 題,使同榜之新科醫師竟有學程歷練完全不相當之人士得以同時錄取,而得據以 同登杏林;又醫師高考錄取之人,亦未要求均須先入醫學中心或一級教學醫院接 受各等級住院醫師、總住院醫師、專科醫師、主治醫師之培養,即得任意選擇開 診所執業,此無異鼓勵人民莫入醫學院苦讀,亦無須經住院醫師、總住院醫師、 專科醫師、主治醫師之歷程之磨練,儘可選擇捷徑而執醫師業以營利,長久以還 ,開業診所(除各大一級教學醫院專科醫師級以上之醫師自行開業者外)之醫療 品質與水準,實屬無法要求,人民即使染患小病,又何敢於前往小診所看診?醫 療主管單位動輒要求人民小病上小診所看診,大病才上醫學中心看診,豈非緣木 求魚?人民若配合政府單位之宣導而至診所看診,然則其之生命、身體法益如何 確保?此等實值衛生主管單位重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桃園縣衛生局訪問紀要上偽蓋預 先刻好之李炳寬印章,因認其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 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己○ ○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桃園縣衛生局訪問紀要上所蓋之李炳寬之印章,係 其於南投曾漢棋綜合醫院任職總務時期所取得當時亦在該醫院任職之李炳寬之印 章,並非偽刻等語,證人李炳寬雖在接受桃園縣衛生局人員訪談時表示該印章並 非伊的,然其於偵訊時則證稱曾於七十八年、七十九年與被告己○○同在南投曾 漢棋綜合醫院任職而為同事,當時被告己○○係總務人員,可能因此原因,所以 被告己○○會有伊之駕駛執照等語,可見被告己○○辯稱前開李炳寬之印章亦係 其於南投曾漢棋綜合醫院任職總務時期所取得,即非全然無的放矢。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其之此部分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本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然此部



分若成罪,則與前開論罪部分之偽造署押罪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廿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