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163號
TNEV,106,南簡,163,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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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63號
原   告 李鎮名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李政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451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其所載「訴訟費用新臺 幣(下同)1,000元」、「執行費用18,511元」等債權(下 合稱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15337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原告已清償前開債務,縱未清償,系 爭債權憑證係於100年4月14日核發,而被告於105年11月22 日始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已超過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原告尚未清償系爭債權,且被告就系爭債權曾於 105年4月8日向本院聲請繼續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31360號),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並未完成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須於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屬有理由得 以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被告原執本院98年度南小字第1539號宣示判決筆錄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0451號受理在案, 因執行被告出資額無結果而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內容如附表 所示),由被告於100年4月20日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9 年度司執字第20451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已於101年10月5日清償系爭債權,並提出被告所開 立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南南孳字第00000000號)為憑 ;然據被告否認,辯稱前開收據係另案收取原告承租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金及使用補償金,與系 爭債權無涉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即債權人) 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 告(即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 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 債權,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清償事實 ,應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提出前開南南孳字第00000000號收據,然該收據所 載收入款項內容為「本年度實收租金1,732元(繳納起迄 年月:101年8月起至101年8月)、使用補償金12,124元, 合計13,856元」(見本院卷第12頁),與「訴訟費用」、 「執行費用」全然無涉,且繳納數額亦不相合,是原告據 此主張已清償系爭債權,實有疑義。
⒊又原告曾向被告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因租期至100年12月31日屆滿而未辦理續約,租賃關 係原已消滅;嗣原告重新申請承租(租賃期間:101年8月 1日至108年12月31日),被告審查結果同意原告於繳納10 1年1月至101年7月之土地使用補償金12,124元及101年8月 份租金1,732元後准予出租等情,業經被告提出內部簽核 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而前引內部簽 核資料復經加註:「加會一股(法務,涉租金給付訴訟) :訴訟費用1,000元(98年度)、執行費用18,511元(其 中16,901元為99年度、1,610元為100年度)」、「101/8 租金1,732元、使用補償金12,124元,確於101.10.5繳清 ,南南孳字第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66頁),核與



系爭債權憑證及前開南南孳字第00000000號收據所載內容 相符,足認原告所清償者為租金及使用補償金,訴訟費用 、執行費用並未繳納,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信。 ⒋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已清償系爭債權,其主張系爭執行 事件已為清償,有消滅被告請求事實發生,即無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等語。經查: ⒈關於訴訟費用請求權、執行費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因法無明文,是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不因未將強制 執行事由通知債務人而受影響;嗣因未發現債務人可供執 行之財產,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中斷之事由終止, 自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時效重新起算(司法院 (71)廳民二字第0867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均先指明。
⒉系爭債權即本院98年度南小字第1539號給付租金事件之訴 訟費用、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45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費用,其請求權時效並無其他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應適用一般消滅時效期間15年。又被告於100年4月20日 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復於105年4月8日聲請繼續執行, 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1360號受理在案,然查無被告 財產,遂發還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105年4月25日收受等 情,則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執字第31360號執行卷宗核閱 屬實。準此,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被告取回系爭 債權憑證之翌日即105年4月26日,重新起算,時效完成日 為120年4月26日。從而,被告於105年11月22日聲請系爭 執行事件,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並未完成。 ⒊退步言,縱認系爭債權請求權應適用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期間,以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之翌日即100年4月20日起 算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被告於105年4月8日聲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1360號強制執行,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尚 未完成,更因強制執行而中斷,並自被告取回系爭債權憑 證之翌日即105年4月26日重新起算,被告於105年11月22 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際,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未 完成。
⒋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有消滅時效之妨礙被告請求 事由發生,亦為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已清償系爭債權,且系爭債權請 求權消滅時效亦未完成,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聲請系爭



執行事件,於法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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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451號債權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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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名義名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1539號宣示│
│ 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
│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 │
│一、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如附表所示│
│ 各期逾期違約金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計算方式計│
│ 算之逾期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
│二、聲請執行金額: │
│ 同執行名義所載。 │
│ 執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執行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壹拾壹元。 │
│執行受償情形: │
│ 本件執行債務之出資額無結果,全未受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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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