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2679號
KLDV,104,司促,2679,201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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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67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王培碩
      王德水
      謝慧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壹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培碩前就讀國立虎尾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
    王德水謝慧蓉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
    8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49,112元,並約定於
    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1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
    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據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王培碩自民國103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欠139,614元及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雖經債權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另債務人王德
    水、謝慧蓉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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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