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67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陳毅霖
張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萬零肆佰零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毅霖就讀私立大成商工職業學校時邀同債務
人張秀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2筆,
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0,408元,並約定於學業完
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陳毅霖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
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
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三)另依據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陳毅霖自民國103年12月0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欠60,408元及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雖經債權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另債務人張秀娟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