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71號
KLDV,103,訴,571,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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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朱國忠
被   告 蔣彥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有坐落於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0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於民國103年3月1 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85萬元出售予被告。原告業已 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屋之鑰匙 交予被告,價金尾款70萬元部分,被告委任訴外人即代書 陳士勝處理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 紙,未料經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時,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 票,爰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代書陳士勝前稱他係被告之受任人並持有被告之印章。(三)基於上述,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
系爭房屋確係我向原告所購買,惟我並未違背兩造所簽訂的 房屋買賣合約書之約定事項,且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業已給 付完畢。我確有委任訴外人即代書陳士勝處理買賣系爭房屋 之事項,然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係代書陳士勝所簽發,我 現找不到代書陳士勝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3年3月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於第2條約定買 賣標的為:「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建物門牌:基隆市○○區 ○○街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復約定買賣總價為285 萬元,原告已依約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被告委 任代書陳士勝處理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辦理貸款、繳付相 關稅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買 賣契約書,尚有交屋尾款70萬元尚未給付,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70萬元,有無理由?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 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 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 528條、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委任與代理不同。委 任係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契約行為,代理則為對外關係, 代理人必須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而其法律效 果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 明示其為代理人,而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 人名義為之者,固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 名代理」(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例); 再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 ,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 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 名代理」(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例)。(三)本件原告於本院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承辦系爭 房屋買賣事宜之代書陳士勝持有被告之授權及印章,並持 有由代書陳士勝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乙紙,又被 告就其委任陳士勝辦理系爭房屋買賣事宜並不爭執,然抗 辯稱代書陳士勝涉嫌業務侵占行為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73號侵占事件 卷宗,訴外人郭貴玲於該案104年3月6日偵查時證述:「 (問:你與蔣彥彬(即本件被告)之關係?)他是我兒子 」、「(問:基隆市○○區○○街0號2樓之房地實際出資 的買受人何人?)我和我兒子都有出資,我們以285萬元 買的」、「(問:本件房地買賣經過?)我兒子在高雄, 我為了避嫌,因為我是仲介,所以我請朋友張春渝出面幫 忙簽約,朱國忠(即本件原告)也知道蔣彥彬是我兒子, 本件是朱國忠託我出售的,陳士勝是本件的代書,因為陳 士勝跟銀行貸款額度比較高,而且速度較快,加上是同行 介紹,所以我們不會去懷疑陳士勝本身有無地政士執照」 、「(問:陳士勝如何詐欺或侵占你與蔣彥彬的購屋款? )陳士勝不是只將我們這戶的款項挪用,另外的客戶姓鄭 ,我們的合約有4份,合約書內第5條第3項有規定記載買 賣雙方不能提領這個款項,只能轉至賣方的指定帳戶,但 蔣彥彬基隆一信0000000000000的貸款帳戶就有被陳士勝 提領過,因為我們是委託陳士勝至基隆一信辦貸款,所以 蔣彥彬的存摺、印鑑、密碼等相關資料都交給陳士勝,陳 士勝於103年5月15日由該帳戶提領的2筆現金,1筆20萬元



、1筆55萬元,陳士勝事後開立個人支票面額70萬元給朱 國忠,該支票也跳票……」等語(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73號卷宗第22至23頁),與兩造所陳 稱之內容互核可知,被告將其所有之印章交付陳士勝,並 委任處理系爭房屋買賣相關事宜,代書陳士勝有代理被告 本人之意思,且為原告所明知,則陳士勝以自己名義簽發 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持有,雖未以被告本人為之,惟既係為 被告全權處理之意思,且亦為被告所知,則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與陳士勝間構成隱名代理,陳士勝以其名義所簽發 之系爭支票仍對被告本人發生效力,是被告抗辯顯屬無據 ,則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致原告尚未收受系爭 房屋尾款7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尾 款7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買賣價金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 月24日(本件被告於104年1月2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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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提示退票日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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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V0000000 │陳士勝│103年8月7日 │700,000元 │基隆第一信用│103年8月15日│
│ │ │ │ │合作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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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