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29號
KLDV,103,訴,529,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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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王姳琇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被   告 周雅文(原姓名周國翠)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許雅婷於民國 101年10月30日與被告簽訂店面 頂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萬 元之代價,將被告與王景有限公司間「薡茶精緻茶飲專賣店 」加盟權利、被告與豪仕達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仕達 公司)間「士林豪大大雞排」加盟權利、門牌號碼基隆市○ ○○路000○0號之租賃權利及相關設備器材等(下稱大武崙 店)轉讓予原告及許雅婷,兩造並於同年11月16日完成「士 林豪大大雞排」加盟權利移轉事宜。又被告與豪仕達公司間 原加盟合約就銷售地點之約定,固僅授權被告於大武崙店銷 售,惟另合意可於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0巷00弄0○ 0 號(下稱基金店)銷售,詎被告明知其移轉予原告之加盟合 約,銷售地點應包含大武崙店、基金店,竟隱瞞基金店之銷 售地點,自101年11月16日原告受讓加盟權利起至102年10月 間止,被告仍持續向豪仕達公司進貨、使用「豪大大雞排」 之商標圖樣在基金店銷售,以基金店每月營業利潤46,180元 計算,共獲得 554,160元之利益,致原告於上開期間受有未 能於基金店營業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 2 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54,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契約雖係由原告及訴外人許雅婷共同與被告簽訂,但原 告及許雅婷受讓之權利包含被告與王景有限公司間「薡茶精 緻茶飲專賣店」之加盟權利,及被告與豪仕達公司間「士林 豪大大雞排」之加盟權利,而原告與許雅婷另有約定,由原 告受讓被告與豪仕達公司間「士林豪大大雞排」之加盟權利 ,由許雅婷受讓被告與王景有限公司間「薡茶精緻茶飲專賣



店」之加盟權利,故兩造於 101年11月16日前往豪仕達公司 辦理「士林豪大大雞排」加盟權利移轉事宜時,即由原告單 獨與豪仕達公司簽訂豪大大雞排連鎖加盟合約書,本件既僅 涉及「士林豪大大雞排」之加盟權利糾紛,自得由原告一人 對被告為全部債權之請求。
⒉依系爭契約第 1條約定,被告須提供「士林豪大大雞排」加 盟金 5萬元予原告辦理相關過戶手續,且依約需陪同原告前 往豪仕達公司完成加盟簽約手續,足見被告係將其與豪仕達 公司間之加盟權利全部轉讓予原告,並非僅限於大武崙店, 至於系爭契約第 1條約定之使用範圍,僅係特定頂讓之店面 範圍,難認係加盟權利受讓範圍之限制,被告辯稱原告頂讓 範圍不包含基金店云云,顯不足採。又原告受讓之加盟權利 範圍大小係取決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之真意,及被告與豪 仕達公司間之加盟權利範圍,原告至豪仕達公司辦理變更加 盟合約之經營地點時,經豪仕達公司之承辦人員告知,方知 原告受讓加盟權利應包含大武崙店、基金店,核與原告是否 知悉基金店由何人經營無涉,且被告未提出其與豪仕達公司 間就基金店之加盟合約,豪仕達公司並曾要求被告撤下基金 店之「士林豪大大雞排」招牌,不得再於基金店使用豪大大 雞排之名義販售商品,復於 102年11月22日於基金店之請款 單據上載明「因未與公司有加盟關係,改為貨到付款」,及 於 102年12月20日請款單據上載明「請將原(豪大)包裝材 料全載回」、「下次送貨請把豪大包裝材料整理出來」等字 樣,足證被告與豪仕達公司間未單獨就基金店另簽訂加盟合 約,被告辯稱基金店及大武崙店是其先後分別與豪仕達公司 加盟,且原告於受讓加盟權利時已知悉基金店另由他人經營 云云,顯屬無稽。
⒊被告與訴外人林季宜間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僅 係一般店面及相關器材之租賃合約,未有被告將加盟權利以 出租或其他方式讓與林季宜之約定,且依系爭租約「使用租 賃物之限制:本店面前騎樓二分之一係供販賣豪大大雞排 以及原有價目表上產品之用,非經甲方(即被告)同意,不 得變更販賣其他任何產品」,足見被告除出租基金店之店面 及生財器具外,尚要求林季宜僅得販售「豪大大雞排」之產 品,被告顯係與林季宜共同經營基金店,則基金店因加盟所 獲得之利益即屬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又縱認基金店之營業 利潤非屬被告所獲得,惟被告每月向林季宜所收取之20,500 元,亦屬被告之不當得利,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返還。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其抗辯略以:




㈠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頂讓範圍為基隆市○○○路000 ○ 0號全部即大武崙店,並不包括基金店,原告主張依據系 爭契約其得同時經營大武崙店與基金店之依據為何,實有疑 問,且基金店及大武崙店是先後分別與豪仕達公司加盟,原 告主張被告以大武崙店加盟同時得經營基金店,核與系爭契 約不符,亦無依據。又系爭契約是由原告及訴外人許雅婷與 被告所訂立,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應屬不可分之債權,依 民法(被告誤載為民事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6292號判例意旨,原告僅請求被告向其一人給 付,而非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自無理由。
㈡另被告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之 101年9月3日將基金店出租 予訴外人林季宜,並約定使用「豪大大雞排」之招牌營業, 而林季宜之保證人即為系爭契約之共同頂讓人許雅婷,因此 原告在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知悉基金店以「豪大大雞排」 之招牌營業,甚至於 101年11月16日前往豪仕達公司辦理換 約手續時,豪仕達公司之承辦人員因為基金店與大武崙店相 距未達 1,000公尺,還特別詢問原告及許雅婷意見,原告與 許雅婷亦稱沒有關係,所以原告早已知悉「基金店」係由林 季宜經營之事實,被告並無任何隱瞞或施以詐欺,原告亦從 未於簽約時或簽約後主張所頂讓之大武崙店包含基金店,原 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㈢又被告於 101年9月3日即將基金店出租予林季宜,並未經營 基金店,自未獲有營業利潤,該基金店若有營業利潤應係由 林季宜取得,與被告無關,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且原告主張其因未於基金店營業所受之損失為該店每月 營業利潤46,180元,僅提出基金店 102年叫貨明細為證,依 該叫貨明細如何計算出營業收入,實有疑問,且營業之良窳 並非僅以進貨加以計算,尚包含經營者之態度、淡旺季之差 別,原告均未舉證證明,所稱每月營業利潤為46,180元,自 有違誤。
三、原告主張其及訴外人許雅婷於 101年10月30日與被告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以60萬元之代價,將被告與王景有限公司間「 薡茶精緻茶飲專賣店」加盟權利、被告與豪仕達公司間「士 林豪大大雞排」加盟權利及大武崙店之租賃權利、相關設備 器材等轉讓予原告及許雅婷,兩造並於同年11月16日完成「 士林豪大大雞排」加盟權利移轉事宜,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 約、豪大大雞排連鎖加盟合約書影本各 1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與豪仕達公司間原加盟合約固僅授權被告於 大武崙店銷售,惟另合意可於基金店銷售,被告隱瞞基金店



之銷售地點,原告自 101年11月16日受讓「士林豪大大雞排 」加盟權利起至 102年10月間止,因未能於基金店營業受有 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 1項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54,1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內容抗辯,因此本件應審究的是:㈠原 告是否能於基金店使用「「士林豪大大雞排」之商標圖案營 業?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 554,1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以下分述之:
㈠查系爭契約約定:「甲方(即被告)就坐落基隆市○○○路 00000 號甲乙雙方茲因店面轉讓事宜,雙方達成下列協議如 下:第一條店名為:薡茶精緻茶飲專賣店及士林豪大大雞排 招牌名稱為:『薡茶』及『士林豪大大雞排』。使用範圍: 基隆市○○○路 00000號全部。甲方同意以新臺幣陸拾萬元 整將下列頂讓給乙方,不含店租押金,並讓乙方於此有營業 之權利。」,足見兩造約定之頂讓範圍僅有大武崙店,並不 包括基金店,原告自無於基金店營業之權利。原告雖主張系 爭契約第 1條約定之使用範圍,僅係特定頂讓之店面,被告 係將其與豪仕達公司間之加盟權利全部轉讓予原告,並非僅 限於大武崙店云云,然依原告所提豪大大雞排連鎖加盟合約 書第1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豪仕達公司)同意乙方(即 原告)於基隆市○○○路000號-10(大武崙店)設立『豪大 大雞排』加盟店,甲方授權乙方於加盟期間內於該地點銷售 、使用甲方商品及商標、表徵,…,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之處 所設立加盟店者,視為違約。」,顯然原告僅能於大武崙店 銷售、使用豪仕達公司之商品及商標、表徵,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依被告與豪仕達公司間之原加盟合約得於基金店銷售、 使用豪仕達公司之商品及商標、表徵,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 約得於基金店使用「士林豪大大雞排」之商標圖案營業,自 不足採。
㈡原告不得於基金店使用「士林豪大大雞排」之商標圖案營業 ,已如前述,縱使被告於基金店使用「士林豪大大雞排」之 商標圖案營業而受有利益,核與原告無關,難認即為原告之 損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基金店使用「士林豪大大雞排」 之商標圖案營業而受有損害,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 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54,16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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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仕達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