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認領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3年度,15號
KLDV,103,親,15,20150408,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15號
原   告 阮氏梅(NGUYEN THI MAI)
訴訟代理人 林昀璇律師
被   告 林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認領原告之女林軒羽(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為其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 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越南國人民,其女林軒羽 尚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而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此有上開 原告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10 3年12月8日移署服新北子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外人居留 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見本院卷第83-85頁)、被告 之戶籍謄本1件、林軒羽出生證明書影本1件及曜生婦產科診 所函檢送資料(見本院卷第7、66-73、86頁)可憑,則原告 就子女即林軒羽之身分提起認領之事件,自應適用認領人即 被告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阮氏梅為越南國人,其與被告林志浩間 並無婚姻關係,於民國98年相識交往,原告並與被告發生性 關係,自被告受胎,嗣於101年11月10日分娩生下一女即非 婚生子女林軒羽。經原告與被告攜同林軒羽於本院審理之前 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親子DNA血緣 關係比對試驗,結果顯示無法排除被告與原告之女林軒羽之 親子關係。是林軒羽實為其生母即原告自被告受胎所生之非 婚生子女,爰提起本件認領子女之訴訟,請求被告認領林軒 羽為其子女。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認諾,原告主張之事實 無意見,林軒羽確為被告與原告所生之非婚生子女。三、按認領子女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 制,故關於訴訟上認諾之規定,在認領子女之訴不適用之, 此觀諸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7條「關於捨棄、認諾效力之規 定,於撤銷婚姻、否認子女之訴及認領子女之訴等非屬當事 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之規定即可自明。另在認領子女



事件,有關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因具公益性,法理上 相同,當事人處分主義仍應受限制,蓋參諸家事事件法第58 條明定「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 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 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 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而依家 事事件法第69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三章親子關係事件雖 無明文準用上開第58條之規定,惟觀該條立法意旨,係認親 子關係事件之終局判決有對世效力,且具公益性,同法第二 章婚姻事件程序之規定,於性質相通,而本章又無特別規定 者,應可準用;又該條未明列者,如有性質相近情形之規定 ,亦不排除可類推適用於親子關係事件,是親子關係事件與 上開婚姻事件同具公益性,處分權主義並非全部適用,親子 事件未規定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8條,應屬立法上之缺漏,家 事事件法第58條之規定應為親子事件程序所得類推適用,是 關於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認領子女之 訴,亦不適用。經查,本件被告雖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就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訴訟上自認,並對於原告之女林軒羽為被告 所生之女等事實不爭執,然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件訴訟為 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均不生訴訟上效力,本件 亦不得本於其認諾,即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婚姻關係,於98年間相識交往,兩 造發生性關係,自被告受胎,嗣於101年11月10日分娩生下 一女即非婚生子女林軒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軒羽之出生 證明書影本1件及曜生婦產科診所函檢送資料(見本院卷第7 、66-73、86頁)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攜同林軒羽於本院審理前前往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親子DNA血緣關係比對試驗 ,結果顯示無法排除被告林志浩與原告阮氏梅之女林軒羽之 親子關係,其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 卷第41頁),並為被告所自認。準此,經上開科學鑑定之結 果,並參酌本院調查之結果,既無法排除林軒羽與被告之親 子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林軒羽為原告自被告受胎所生 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六、末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 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 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無婚姻 關係,林軒羽既為其生母即原告與被告在無婚姻關係下所生 ,被告即為非婚生子女即林軒羽之生父。從而,原告於有事



實足認被告為非婚生子女林軒羽之生父時,依民法第1067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認領訴訟,請求被告應認領林軒羽 為被告之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