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吳文豪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游月美
關 係 人 游方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游月美(女,民國五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吳文豪(男,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游方緯(男,民國五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游月美因精神障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游方緯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陳枻志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外表衣著
整齊,相對人不知目前民國幾年,但具備基礎計算能力並且 知道總統為何人等情,有本院104年3月19日訊問筆錄及照片 2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游員(即 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舊稱精神分裂症)多年,腦 部功能缺損,社會職業功能嚴重缺損,自我照顧之能力缺損 ,現實感缺損。游女之『思覺失調症』,病情起起落落,造 成腦功能缺損,並未有明顯改善。游女目前經家人協助領有 【重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若以目前認知功能 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游女之功能缺損為【重 度】。游女目前之心理年齡在三歲以上至未滿六歲之間,無 法獨立自我照顧,亦無自謀生活能力,須賴人長期養護。綜 合以上所述,游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 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游女目前因『思覺失調症』,腦 部功能缺損,社會職業功能嚴重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和『完全不能』之程 度相接近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4月15日(104)長庚院基字第43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子,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於鑑定時亦陪同在旁,彼此 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 為相對人之兄,亦為相對人之至親,且到院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見本院104年3月19日訊問筆錄),有聲請 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游方緯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吳文豪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 人之財產,會同游方緯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