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61號
KLDV,103,消債更,61,2015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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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汪麗雯
即 債務人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汪麗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 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債務人誤載為澳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 (下同)39,152元,惟依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實無力負擔 ,因而於還款數期後毀諾,債務人之後又向債權銀行申請個 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惟每月至少須清償17,000多元,且因薪 資遭強制執行,債務人難以維持基本生活,是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依95年銀行公會會員所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新銀行於95年 5月間達成協商,約定債務人月付39,152 元、分80期、 3.88%利率,依各債權銀行金額比例清償債務 ,自協議完成後,債務人還款 4期至95年10月27日止,即不 再履約,有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0 日 104澳盛(台商)字第0024號函、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4年3月16日陳報狀可憑,依本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 同條第 7項之規定,債務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原協議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於95年間任職於隆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



25,283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96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又債務人與配 偶於95年6月6日離婚,約定長女由債務人扶養,次女由債務 人前夫扶養,而債務人長女賴○○係85年出生,有戶籍謄本 可稽,於95年時尚未成年,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經核 扶養費用 3,500元,低於內政部公布之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9,210元,債務人每月支出扶養費3,500元應 屬可採,加計債務人個人生活費用 9,210元,債務人每月必 要支出為12,710元。本院審酌債務人於95年每月實領薪資25 ,283元,已不足以負擔每月應清償39,152元之協商還款方案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此外,本件債務人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 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 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4月22日中午12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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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