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智翔
訴訟代理人 郭耀仁
馬惠美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王伯輝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於起訴後、本院審理中,原擔任處長即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廖識鴻,因職務調動,自民國104年1月1 日起由王伯 輝接任,有被告提出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31 日電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四第178頁 ),王伯輝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依民法 第23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98年3月2日會議決議「依 案例」,請求被告因物價調整應增加給付新臺幣(下同)5, 736萬1,753元(原起訴請求8,654萬5,683元,嗣於103年9月 2日具狀更正為5,736萬1,639元)及依工程契約第23條第1項 、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依原告實際購買之市 價收購而以契約價格收購「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 到場之材料」(下稱剩餘材料)之價差1,255萬9,644元(含 稅)。嗣本院於104年1月14日行使闡明權請原告界定就其所 主張之工程契約第23條第1 項「依約定價格收購」是否為兩 造契約另立之權利?抑或仍是屬民法第511 條但書所定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範疇補充說明時,原告乃於104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345條、第179條及第227條之2情事 變更為其請求權基礎,被告雖當庭表示不同意,然因原告主
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對被告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之終結 亦無妨礙,與上揭法條規定核無不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2年4月25 日向被告承攬「龍門(核四)計畫第一、 二號機電力場區貯槽基礎及管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並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龍門土字第047 號,下稱系 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施作範圍遍及電力場區及開關場區 ,工程內容包括19座貯槽基礎結構、2座Pump House及約6,3 00M長之RC管溝結構之施築,依契約工程規範第0.3「分項工 程及工程期限」之規定,本工程分為二個分項工程,且二個 分項工程均自被告通知開工日起900日曆天內完成。 ㈡被告於92年6月13日始通知第一分項工程開工,依工期900日 曆天計算,預定完工日為94年11月30日,實際於99年2月26 日竣工;第二分項工程被告於94年8月24 日始通知開工,預 定完工日為97年2月9日,實際於99年4月29日竣工,並於101 年5月23日完成驗收。
㈢第一分項工程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7次,共展延1,559日曆天 ,達原預定工期900日曆天之173%;第二分項工程展延5次, 共展延850日曆天,達原預定工期900日曆天之94%。 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2月23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認政府採購法第22 條 第1項第6款所稱「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之情形,包括 新增項目、原契約項目數量之增加、原契約項目規格之變更 ,致被告以契約變更辦理者多涉及違反上開函釋意旨辦理之 情形,被告遂於99年2月26日以C龍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援引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規定終止部分契約。 ㈤原告於92年6月13 日開工後,即積極履約,惟因諸多締約當 時所無法預見之重大情事,致原告無法依原訂時程完成本工 程,並導致原告履約成本大幅增加:
⑴因被告及界面廠商因素,遲延交付工地:核四工程之相關界 面廠商甚多,惟被告並未居於業主之地位,就相關承商之界 面整合問題為妥善之處理,致相關廠商間經常發生界面互相 衝突之情形,而干擾工程之進行。就被告因界面問題而無法 完整交付工地,致原告未能全面施工乙節,原告曾於93年3 月26日致函被告表示:第一分項(按:第一分項工程分為A 、B、C、D、E五區施工)A 區有諸多界面廠商之施工便道或 施工材料、施工組合屋等設施尚未遷移,致無法施工,B、C 、D、E區亦因他項工程界面因素,完全無法施工;第二分項 則遲至94年8月24日始簽發開工通知及至97年6月間被告才陸
續完成開挖工程工地之交付,致系爭工程歷經多次展延。 ⑵遲延開工:本工程之第二分項工程,依被告核准之施工預定 進度表,應於92年8月12日通知開工,惟被告遲至94年8月24 日才核發開工通知,遲延開工達2年之久。
⑶變更設計:系爭工程歷經7次契約變更,第1次契約變更於94 年10月12日,第2次契約變更於97年12月2日,第3 次契約變 更為98年10月20日。契約變更後系爭工程貯槽各分項作業與 原合約圖說所訂範圍有差異,其變更範圍包括:⒈貯槽直徑 及深度之變更;⒉基礎螺栓形狀、材質、尺寸、位置、數量 之變更;⒊鋼筋號數、位置之變更。該等變更除導致原告施 工數量增加外,貯槽之施工程序及方法亦因而大幅變更,造 成施工困難度增加、施工時間延長、工作效率降低,及鋼筋 使用數量增加。
⑷施工原物料大幅上漲:兩造於92年4月25 日締約當時,以及 履約過程中之物價指數上漲情形,不論以總指數、金屬類品 指數、鋼筋指數,其物價均較92年4月簽約時為高,且96、9 7 年度之鋼筋指數又比金屬類品指數為高,故系爭工程履約 期間確實發生原物料大幅上漲。
㈥因各項工程原物料價格持續上漲,加上被告就貯槽所為之變 更設計加大鋼筋號數、變更單層鋼筋為雙層鋼筋,致使鋼筋 用量大幅增加,原告履約成本因而遽增。原告於下列時程發 函予被告請求金屬物調及市價調整:①於93年4月2日函請被 告依市價重新議定新單價,但遭被告拒絕。②於93年6月24 日、96年6月11日函請被告參酌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頒布之「因應國內鋼鐵價格變動之物 價調整處理原則」及被告依該原則訂定之「台灣電力公司龍 門施工處因應國內鋼筋、鋼板、型鋼及其他金屬製品材料價 格變動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辦理契約變更,經被告於96年 10月4日函覆同意辦理,原告並於97年3月13日函送辦理調整 之原約訂價單項目及材料價款一覽表等予被告,然被告遲遲 未給予任何回應。③於97年6月3日、同年月18日函請被告依 據市場價格予以補償,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對金屬物調契約 變更部分亦遲未辦理。④於97年7月22 日函請被告仍應以市 價調整新單價,並表示經核算物價調整後之價格,仍難平衡 與補償虧損。⑤於97年9月11 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第一 次履約爭議調解,其中請求項目即包括:原物料部分:主 張契約原訂單價已明顯低於實際市場行情,乃請求依實際採 購價格議訂新單價;契約原預定完工日後與時間關聯成本 之乙式計價項目部分之價格調整。嗣於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 期間,公共工程委員會委員表示被告既有系爭參考案例可供
依循,乃命雙方先行協議。原告遂試行各種方法,一方面希 望被告能對待原告與其他廠商一般,先辦理金屬物調,以求 緩解,因此乃於97年12月15日以福麒(總)97工字第082 號 函函請被告依據行政院92年4月30 日頒佈之「因應國內鋼筋 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原則」辦理契約變更;另一方面同時希 望依據系爭參考案例與被告議定新單價,二者併行不悖(因 屆時被告僅需給付新單價與金屬物調後之差額即可)。⑥就 金屬物調部分,被告於98年1月15 日已同意辦理,並發函要 求原告修正資料,原告依被告指示辦理修正後並於98年3月6 日函請被告盡速辦理契約變更事宜。就金屬物調部分則遲延 至98年10月20日完成第3 次變更契約,並列入「台灣電力公 司龍門施工處因應國內鋼筋、鋼板、型鋼及其他金屬製品材 料價格變動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
㈦又兩造已於98年3月2日達成物料上漲部分,原則依「案例」 辦理之決議(下稱98年3月2日決議),該『案例』即為「台 灣電力公司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案例參考第4頁3依 照雙方議價訂定單價「本項適用於合約各分項中鋼筋、鋼板 、不銹鋼、銅、鎳、止水帶、雜項鐵件等等,無法以總物價 或金屬物調合理反應成本之項目。單價=甲乙雙方議價。. ..本項依照乙方購價之單價,原則應以『乙方購買』之事 實為計價基準,未購買部分應適用合理之物調公式(此時, 核驗工程款時,漲跌幅部分,應扣除5%風險承擔),或可以 考慮剩餘工期,由雙方協議單價。」(下稱系爭案例參考) ,原告即依據98年3月2日協議,分別於98年5月12日、98年6 月17日函請被告儘速核認原告檢附之實際採購單據,但被告 以調解案尚繫屬公共工程委員會,無法啟動內部簽辦程序為 由,要求原告應先撤回調解案。未料,原告於98年8月21 日 撤回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案後,被告始終未核認原告檢附之實 際採購憑證,原告乃於99年1月26日再次函請被告依據98年3 月2日協議辦理,最後不得已於102年3月5日再向公共工程委 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調解過程中被告僅同意給付2,560 萬3,981 元(未稅),原告無法接受,公共工程委委員會乃 於103年2月25日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㈧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意旨,認機關已 針對物價上漲訂定處理原則,且工程會復建議機關按該原則 辦理者,應即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情事變更原則中之 「顯失公平」,係指失於均衡而形成顯著的不公平。在工程 實務上欲判斷情事變更結果是否顯失公平,政府時常以行政 命令方式訂定通案性補償及展延工期之規定,函示各機關以 作為處理個案爭議之依據,而本案被告採行之「因應國內鋼
鐵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 工處因應國內鋼筋、鋼板、型鋼及其他金屬製品材料價格變 動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以及核四處理原則即屬適例。而 系爭工程因被告遲延交付用地、變更設計等不可歸責於原告 之因素,致第一工項展延1559日曆天,第二工項展延850 日 曆天,已顯非一般人於締約時所能預期,且從原告施工進度 觀之,96年至97年間為原告履約之高峰期,施工期間需用大 量鋼筋、型鋼等材料,此由原告採購原物料單據可知,期間 物價上漲,如不給予合理調整即顯失公平(例如:鋼筋部分 原合約單價8,813.51元,原告實際採購價為2萬2,316元,二 者相差達2.53倍;埋設鐵件材料原合約單價1萬0,254.18 元 ,原告實際採購價為4萬6,310元,二者相差達4.51倍;碎石 級配材料原合約單價549.14元,原告實際採購價為1,195 元 ,二者相差達2.17倍);結構鋼件材料原合約單價9,601.64 元,原告實際採購價為14萬5,341元,二者相差達15.13倍; 金屬浪板材料原合約單價1,134.74元,原告實際採購價為3, 382元,二者相差達2.98 倍;地下層外部防水部分原合約單 價635.59元,原告實際採購價為3,847 元,二者相差達6.05 倍;柏油砂原合約單價2,711.85元,原告實際採購價為3,8 90元,二者相差達1.43 倍;EPOXY(環氧樹脂)塗裝材料原 合約單價225.72元,原告實際採購價為2,270 元,二者相差 達10.05倍;套管部分原合約單價254.24 元,原告實際採購 價為1,653元,二者相差達6.5倍),但被告卻僅同意依據兩 造第三次契約變更給予金屬物調,致原告遭受高達5,736 萬 1,639元之損失,顯失公平。
㈨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1 項規定「如甲方因政策變更或 特殊情形須終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 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即應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 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 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價,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 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並依稅雜 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 。條文已區分已做工程部分明定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 價」計價,剩餘材料部分則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足 證「約定價格」除含有損害填補之意外,與「契約單價」並 不相同。且就「約定價格」應如何解釋?被告主管機關經濟 部於100年6月7 日公共履約爭議協處報告表之協處意見表示 :「以本工程契約第23條觀之,廠商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 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主辦機關得按約定價購收購補償,惟 此所指主辦機關就材料收購價格採『契約價』是否即為前條
所稱『約定價格』,似欠明確;況且按照該條文,主辦機關 亦得不收購而選擇採補償方式處理,則此補償之約定價格為 何。本項建議仍由主辦機關自行審酌本於政府採購法之公平 合理原則之基礎下辦理,如某百分比內採原單價,超出該百 分比以外部份,重新約定價格。」是以就系爭工程合約第23 條第1 項規定之文字及經濟部上開協處意見,均難推出「約 定價格」即為被告所主張之「原合約單價」之結論。 ㈩原告採購系爭工程材料時,並不會因為該材料已經使用於系 爭工程,或尚未及施工,致原告當初採購價格所有不同,故 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約定價格」,自應依 系爭案例參考辦理。
又被告事實上已經使用系爭剩餘材料,然因被告並無法律上 原因關係,即屬不當得利。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1 項 、民法第511條、民法第345條、第179條及227條之2 情事變 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遭遇物價大幅波動風險而遭受之損失8, 654萬5,683元及給付系爭剩餘材料依市價收購之價差1,255 萬9,644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物價上漲導致實際損失5,736萬1,6 39元(本院卷三第21頁民事準備㈢狀)與收購剩餘材料款之 差價1,255萬9,644 元(詳本院卷三第19-20頁背面民事陳報 狀),及自102年3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㈠系爭工程既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展延工期達原預定工 期之1.2倍,使系爭工程延宕約7年之久始竣工。原告在此工 期展延期間,因各項工程原物料價格持續上漲,加上被告就 貯槽所為之變更設計加大鋼筋號數、變更單層鋼筋為雙層鋼 筋,致使鋼筋用量大幅增加,原告之履約成本因而遽增,被 告既已承諾根據上揭系爭案例原則處理,且被告亦與上揭核 四工程之其他承包商達成調解或契約變更,唯獨原告以已給 予物價調整款為由,拒絕原告所請,此種厚此而薄彼之舉, 顯屬差別待遇,與民法第148 條誠實信用原則相悖,自不可 取。
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1項規定:「乙方應於開工前,擬定 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 ,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甲方核定後並切實執行並應自開 工日起填寫工程日報表送甲方備查」。系爭工程原告曾於92 年8月20 日提出整體施工計畫(含施工順序及施工進度表) 一份予被告審核,並經被告核准在案,是以依據系爭契約第 8條第1項,該施工順序及施工進度表均已成為承攬契約之一
部分,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被告自應依系爭施工進度表之 規劃進度按時交付用地,以便利原告依照該施工進度表履行 契約。惟被告卻未能按時交付用地,一再拖延施工用地之交 付,致使原告無法依照被告所核定之施工進度表進行工程施 作,被告之行為實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 ,亦與民法第507 條所規定之定作人協力義務有違,自屬可 歸責於被告。
㈢被告主張依特約條款第一章16.10 『工程合作補則』,被告 有任意變更施工順序之權。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規 定:「本合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牴觸、矛盾 不符或不明確之處時,其適用順序如下:工程採購承攬契 約條款...特定條款」,是以縱被告所述為真(此僅為 假設,非自認),該特定條款之效力亦不能牴觸承攬契約條 款之約定,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1項既已規範原告有依照被 告審核通過之施工進度表施作,則除該施工進度表業經原告 變更並經被告審核通過外,否則自應遵守該施工進度表之約 定,按時交付施工用地,而不得任意遲延交付用地。 ㈣針對被告多次來函要求原告增加人力及機具乙事,原告均有 發函回應工程無法如期完成實係因被告遲延交付用地或所指 示施工區段尚有他項工程重件運輸、吊裝、介面工程正施工 中、應提供之土石棄土區未開放或不足、混凝土無法供料、 管制版圖面未發行及變更未頒發等等因素所致,並非因人力 不足導致工程無法如期完成等語。
㈤本案雙方既於98年3月2日達成98年3月2決議,足證已符合情 事變更原則。此由99年10月14日會議紀錄:「2.因合約延宕 所增加之管理費(第一項),雙方同意以『案例』辦理。本項 台電已經在辦理中,金額請雙方核對」茲因被告同意適用案 例之前提,即為「因可歸責於台電之事由或因情事變更依原 約規定辦理顯失公平」,而原告履行系爭工程遭遇之狀況, 不論是請求物調款或管理費,均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 係,足證被告早已承認系爭工程延宕致原告遭逢物價上漲( 直接工程費)及管理費(間接工程費)之損失,符合案例之 適用範圍,故被告臨訟反稱工地環境乃原告可以預料以及可 歸責於原告等語,均非事實,亦不可採。
㈥兩造於98年10月20日簽訂第3 次契約變更僅就金屬物調達成 決議,就金屬物調或總物調以外仍無法彌補原告實際採購損 失,故被告亦應依據98年3月2日決議辦理。被告主張兩造之 所以簽訂第3 次契約變更,係因應原告97年12月15日函文所 請,而由原告97年12月15日函文向前追溯結果,又係重申及 依據被告96年10月4日D龍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意原告
請求依行政院頒佈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 理原則」辨理契約變更乙事,遂檢附辨理金屬物調之原約訂 單項目及權重佐證資料予被告,故兩造辦理第3 次契約變更 乃基於被告96年10月4日同意函辦理,實與98年3月2 日決議 完全無涉。
㈦被告處理核四工程爭議,給予「金屬物調」以及依據系爭案 例參考辦理,本屬不同時間序先後、陸續採行之不同措施, 二者完全不相衝突,亦無取一則捨他之情形,且系爭案例參 考3中之鋼筋、鋼板、不銹鋼、銅、鎳、『止水帶』、雜 項鐵件『等等』僅為例示規定,包括無法以總物調或金屬物 調合理反應成本之項目,不以金屬類為限。亦即此種情形乃 適用於兩造間契約縱使有金屬物調約定,卻仍發生不足以合 理反映成本之情形。故被告辯稱系爭案例參考即為金屬物調 ,純屬卸責之詞。
㈧原告實際採購價格,為當時合理市價行情,此可參照核四工 程其他廠商新亞公司及尚禹公司之實際採購單價,至於被告 提出被證16關於金屬材料部分依當時之查訪市價資料,僅為 一般營建物價之平均價,並非用於核四工程之平均單價,實 屬偏低。實則,被告提出被證16系爭工程金屬材料工作項目 單價調整建議表中,係參考工程會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財 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所之調查營建物價,以其作為市價實難 合理反應出核四工程材料物價行情,然一般營建物料之規格 與要求未如同核四工程所需物料來得高,例如鋼筋規格有S 級核能安全有關(美國ASTM A615 G60規範)與R級可靠性有關 (台灣CNS規範)取得ISO 9000系列驗證合格,(詳參原證15-2 以下之鋼筋材料自主檢查表、鋼筋材料檢驗表所示),採購 之鋼筋製造廠商須提出品質保證方案經審查合格後,其工廠 及製造過程尚須經評鑑合格後才可向其購買,鋼筋生產製程 前及製程期間尚需定期與不定期之巡視與稽查,故其品質及 市場價格自有差距,是被告提出95年11月營建物價單價資料 ,實難反應核四工程材料物價之行情。
㈧剩餘材料請求權之時效,應從101年5月23日驗收完成起算, 且原告是在103年3月5 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 解,公共工程委員會在103年2月25日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原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隨即於103年3月7 日提起本件訴 訟,故時效尚未消滅。
㈨又原告將剩餘材料交由被告,係因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無從拒絕,非原告自願給付,故無被 告所稱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之情事。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被告究有何可歸責之事由並未具體說明,且事實上係 因原告出工人數之不足,始造成其就系爭工程之延宕,並非 原告主張乃因被告有不連續交付用地、遲延交付用地及指示 跳島式施工等因素造成,況被告已就原告請求增加金屬物價 調整之部分,與原告完成第3 次契約變更,就物價調整於最 後結算時均已給付完畢,是原告主張其物料損失5,736萬1,6 39元,即屬無據,不足取:
⑴被告於系爭工程招標時提供之圖面,原告即可清楚知悉本件 工程之施工範圍、整個廠區之平面配置及現場周邊、鄰近結 構物之介面狀況,其次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 公司」)承攬被告另一工程案「循環冷卻水、反應器廠房冷 卻水、汽機廠房冷卻水等近處水暗渠及電纜管道工程」中, 原告作為榮民公司之土建工程協力廠商,可知原告於90年間 投入被告之核四計畫現場施工,對整體廠區環境與各結構物 之施工現況不僅早已充分了解,難謂原告於兩造訂約時有不 可預料之情事。
⑵兩造就系爭工程在92年1月間所簽訂之特約條款第一章16.10 「工程合作補則」即已約明:「16.10.1 為配合整體建廠工 程進度控制之需要,乙方有義務依甲方指示配合他項工程調 整其施工順序,此類施工順序之調整,乃甲方審查符合情理 之要求,乙方除有義務配合外,並不得額外要求賠償金給付 ,非經甲方核准,不得作為展延工期之依據。」可知兩造於 招標及締約之際,即已明瞭系爭工程係採線性工程之施工規 劃與管理,亦即係採用分區段之跳島式施工,以增加工作面 。此亦可由被告於99年10月14日關於「福麒貯槽基礎及管溝 工程(土 047)合約爭議會議」調處案件之會議紀錄,其中 討論及結論第4 點:「本項『跳島式施工法』其實屬於常態 ,若廠商認為有甲方因素造成損失,請廠商具體舉證... 。」即可明瞭。故,依兩造上揭所簽訂之特約條款,原告本 有義務依被告之指示配合其他工程項目調整其施工順序,且 施工順序之調整,須經被告審查符合後始得為之,原告除有 配合之義務外,更不得請求任何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主 張有可歸責於他造當事人不連續交付用地、遲延交付用地及 跳島式施工所造成之損失,即屬無據,亦屬無理。 ⑶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事實上並未能積極履約,常見出 工人力不足,被告曾多次發函催促,且原告作為榮民公司之 土建協力廠商亦有相同狀況,被告亦曾多次發函要求原告改 善,故原告主張施工不連續而導致工率下降等,實則原告出 工人力不足無法滿足兩件工程同時施工需求,導致施工時間
延長,需要自行加班趕工。
⑷被告頒訂「龍門工程爭議處理原則」,係為適法、公平合理 並加速解決現行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履約爭議處理效率, 以利工進而訂定。於處理合約爭議時,應一併考量工程成本 、品質及進度,達成被告最大利益,並應有個案上不同案情 之考量而逐案作適法公平合理之處理,此為被告就個案授予 談判協商之大原則,在達成目的與同時維護被告最大利益之 情形下,視狀況可有不同之處置,並非全盤完全套用。因此 「爭議處理原則」所附之「龍門計畫工程採購合約案例參考 」時,亦須考量不同個案之案情,參酌援用,且該案例並不 屬於系爭工程契約任何附件,亦非屬於系爭工程契約一部分 。是以,本件原告並未了解全貌,僅摘錄最終結果片段做斷 章取義論述,有所偏頗,自不足取。
⑸依系爭案例參考可知:⑴該條所列之項目均為『金屬』(此 處之止水帶亦為金屬材料製品),故本項係僅適用於金屬類 之材料項目,至為明確,依原告主張包括非金屬材料(甚至 契約中之所有材料)云云,顯與前開規定不符,已無足採信 ;⑵「無法以總物調或金屬物調合理反映成本之項目」即係 指該金屬項目由於市場價格大幅變動,經契約物調辦法(總 物調或金屬物調)調整後仍有相當差距者,才得以參考援用 。被告一再強調,系爭工程契約已訂有工程金額調整辦法( 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原告因 認營建金屬物價波動甚大,於97年12月15日來函,請求依照 行政院92年4月30 日頒布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故之物價 調整處理原則」給與物價調整,顯見原告認為依據前述物價 調整處理原則,進行物價調整,即足敷彌補原告在營建物價 上所可能遭受之損失,而被告審酌原告之上開請求,依據前 述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於第3 次契約變更程序中,加入金屬 物調相關約定,兩造並於98年10月20日簽訂第3 次契約變更 書,就鋼筋等金屬製品給予物價調整款,業足以彌補原告在 營建金屬物價上可能之損失。是以系爭工程進行中,原告與 被告就金屬物調部分達成協議,並簽定變更契約書,顯然已 詳細考慮金屬物料過去與未來之價格波動情形,而願意變更 契約,自不許原告嗣後再以所謂金屬物料價格漲幅過大為由 ,要求給予物價補貼。因此,兩造就物價指數調整,已進行 契約變更給予原告物價調整款。故原告要求以實際採購價賠 償損失,顯屬無據。
⑹兩造事後既已於98年10月20日另行簽訂第3 次變更契約書, 就金屬物調款業已約明其計算之方式,故就系爭工程契約之 履行,自應依據契約變更所約定之方式辦理,自無由許原告
自行依據所謂之「案例」再請求增加物價調整款之理。換言 之,系爭工程契約對工程營建物價波動已有因應及相關調整 之機制,均可如實反映市場物價變動,甚至以此進行契約變 更,增加物價調整之機制,自無須再反於契約之約定,而另 為計算。是原告主張應另依據「案例」所為之請求,自無理 由。
⑺被告依案例參考之「案例」對原契約工期後之單價調整原則 分三類,⑴依照「不含金屬營建物價總指數」調整(簡稱為 不含金屬總物調或總物調),⑵依照金屬物價指數調整(簡 稱金屬物調或金調),⑶依照甲乙雙方議價(可依實際狀況 ,分為可物調或固定單價)。亦即此三類均是可執行的選項 ,就不同個案之案情予以考量,視狀況可有不同之處置。故 系爭工程中就鋼筋等相關材料因為市場條件所致,兩造合意 以契約變更方式改採單一市價,是就原告再三強調系爭工程 材料款項應以市價為計算基準,顯係原告忽略與被告合意變 更契約之私法自治精神。
㈡原告主張剩餘材料應以其實際採購之市價收購,顯已超越兩 造雙方所簽訂爭工程契約之範圍,且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消 滅,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⑴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追加契約以外之工 程不得逾原主契約金額之50%,被告就系爭工程追加工程50% 以外之部分,僅得依法辦理終止契約,合先敘明。依系爭工 程契約第23條:「如甲方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須終止工作 時,得通知乙方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乙方應即照辦。...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 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契約價格收購或補償」之約定,可知 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於終止契約後按雙方所訂契約 之約定價格收購之,是以,原告主張應以實際採購之市價辦 理材料收購云云,顯屬無據。又被告早於99年10月14日就「 福麒貯槽基礎及管溝工程合約爭議會議」之調處紀錄討論及 結論第6點即已言明:「有關合約執行達原約150% 後,台電 依政府採購法終止合約,結算時之剩餘工程材料之收購,台 電依合約規定(工程承攬契約第23條),以合約單價收購.. .。」等語。原告援引98年3月2日決議為依據,主張關於契 約終止後剩餘材料飲收購應該以「實際採購之市價」計給, 顯屬張冠李戴。
⑵關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剩餘材料收購之價格,經濟部協處 意見為:「...由主辦機關自行審酌本於政府採購法之公 平合理原則之基礎下辦理。」。換言之,經濟部協處意見非 原告所主張,且被告亦無悖離經濟部協處意見之建議,基於
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被告於系爭工 程契約終止後就剩餘材料以契約單價予以收購於法有據。 ⑶系爭工程於開工後依約給予承商15%之預付款(約6,300萬)作 為採購施工材料之需用,原告應妥於善用預付款並儘早規劃 採購,然原告未依計畫時程採購材料進場,屢屢延遲採購時 機並影響施工。又查原告所主張之實際採購價,大多數均為 連工帶料之採購,高出一般市場行情數倍之多,多有不實, 縱使屬實(被告否認)亦為原告以自行決定之價格交由屬意之 廠商承辦施工,並非單純之市場價格。因此所謂之實際採購 價,不僅背離市場行情,而是原告經營管理之自主決策行為 所自行決定價格,以及自身採購管理不當錯失時機並影響施 工,原告將自身責任造成之所謂價差損失轉嫁予被告,顯不 可採。由於系爭工程契約為總價承攬,且承攬價係經公開招 標由原告競標之結果,各計價項目間實際執行情形可能互有 盈虧,以總價決標之精神,不應以個別工作項目偏低,主張 調整個別工作項目之單價,本項主張逾越系爭工程契約之規 定,無從據憑辦理。
⑷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本件履約爭議調解時,基於息紛止爭之 目的及調解委員之諭示,被告曾讓步以系爭案例參考原則計 算,並進行金屬之相關市價查訪,提出適當客觀合理之補償 方案,此係符合市場實情及「案例」原則精神。又被告所提 鋼筋補償方案查訪之市價,依「案例」之作法,調整單價以 原合約約定結束之次日(95年11月14日)另訂新單價,金屬 材料部分則依查訪當時之市價,其他部分(工資)則以營建 總物調自原合約基期(92年4 月)反映至95年11月,新單價 即以95年11月為基期,按後續每期鋼筋實際完成數量辦理估 驗計價計算工程款,並適用總物調或金屬物調(仍適用風險 承擔機制,總物調及金屬物調之漲跌幅扣除5%)計算調整款 。該案於研訂95年11月之鋼筋新單價時,被告所查詢之資料 庫,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資料庫,及台灣營建研究 院出版之營建物價刊物,二者所顯示市價之平均價格為16,6 00元/公噸為準。而前述二資料庫,前者係由公共工程主管 機關所建立,後者為具有公信力之民間專業機構組織所出版 ,普遍為各界與社會大眾認同,並經常做為機關辦理採購之 價格編列依據,當然足資為市價訪查之參考。況比對原告之 採購價,因原告所提出之鋼筋採購發票均為96年以後之採購 ,並無95年11月之鋼筋價格可參酌,因此以原告96年6 月之 鋼筋平均採購價19,100元/公噸(18,900元~19,300元之平 均),以金屬指數推算回95年11月價格加以核算,96年6 月 金屬指數120.19,95年11月金屬指數為104.25,以原告96年
6月之鋼筋平均採購價19,100元/公噸據以回推95年11 月之 鋼筋價格為16,567元/公噸(19,100元×104.25÷120.19= 16,567元),與被告查詢之平均價格16,600元/公噸,二者 相當,並無所稱偏低之情形,故被告訪查之鋼筋市價,符合 市場實情且與原告所提之採購成本相當。更何況,原告所提 出之採購發票諸多混充不實,移花接木胡亂拼湊,誆稱採購 價格損失,不足採信,為被告所一再陳明。因此,原告主張 依據其實際採購價格計算物價調整款,自無理由。 ⑸就剩餘材料收購部分,雙方對於收購之計價即價金顯然不一 致,不可能成立買賣關係,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無理由,且 原告主張99年2月26 日終止契約後之剩餘材料收購成立買賣 關係,即不可能再主張買賣關係成立前所發生之事實要適用 情事變更。再者原告是在100年5月27日就剩餘材料收購價格 回函不同意被告之收購價格,即表示原告在該時點即知悉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差額部分已無給付之意思,其請求權時效應 自該時點起算,故原告民法511條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 ⑹至原告主張被告事實上已經使用系爭剩餘材料,惟無法律上 原因關係,就是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云云,因此部分係 原告自願交付,原告當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亦不得 主張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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