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3年度,990號
KLDV,103,基簡,990,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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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990號
原   告 周育嘉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喬郁涵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複 代理人 趙連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查被告前執原告簽發而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本票1 紙,聲請 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170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悉經 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而原告雖 未於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70 號裁定送達後20日內,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提起本訴,然原告起訴 求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兼之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付款地,係經載為「基隆市○○區 ○○路000 巷0 弄0 號3 樓」,此亦據本院職權核閱前揭本 票裁定事件之卷宗無訛,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 轄權。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執原告簽發而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本票1 紙,聲請本 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170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則 起訴主張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是自形式上而 為觀察,兩造間顯就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互 有爭執,致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之權利存否要非明確,且附 表編號①所示本票之權利是否存在,關乎被告得否持本院10 3 年度司票字第170 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連 帶影響原告在私法上之權利。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26 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係 :「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本票, 票據債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行使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之權 利」(見本院卷第4 頁),嗣則於本院民國103 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期日,在被告行本案之言詞辯論以前,當庭撤回其 第二項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首揭規定,原 告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以前,撤回訴之一部,毋須被告 同意,即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於102 年4 月20日,向訴外人吳驊育借款,並簽發附 表編號①②所示本票2 紙,交由訴外人吳驊育收執,以作為 該筆借款之擔保;嗣原告無力償還該筆借款,經訴外人吳驊 育同意以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結清,訴外人周國材即 原告之父,遂給付訴外人吳驊育900,000 元而代原告清償完 畢,並獲訴外人吳驊育簽給收據1 紙,是附表編號①所示本 票要與被告無關,兩造間亦無被告抗辯之借貸原因存在。詎 訴外人吳驊育於上開借款債權獲償以後,不僅未將附表編號 ①所示本票返還原告,尤將該紙本票交付被告,使被告得以 持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 170 號);然查,被告不僅未能舉證其抗辯之借貸原因,觀 其前案(按:原告曾對被告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624 號分案受理後,原告復 對該案撤回其訴),就持有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之原因,本 係宣稱:「原告因投資而向被告借款」等語,乃於本案審理 期間,被告又就其持有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之原因,改稱: 「訴外人吳驊育與被告合資,委由原告代購股票,被告遂將 現金600,000 元交付原告,詎原告嗣後遲遲不能交付股票, 訴外人吳驊育方轉交原告簽發之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並對 被告表示,原告稱該600,000 元改作借款」等語,則其抗辯 借貸原因之悖離常理、矛盾反覆,客觀上已然可見;更何況



,被告固於本案審理期間,聲請本院通知吳驊育許翠蘋到 庭作證,惟彼2 人所證內容,或前後不一,或違反常情,或 與被告陳述不符,尤以彼2 人與被告交情匪淺,復與原告互 有利害關係,則彼等大有於庭前互為勾串之可能,是彼2 人 之證述自有瑕疵而無從證明被告抗辯之原因關係。基上,爰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 ①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聲明:
兩造於101 年9 月間,經訴外人吳驊育介紹認識以後,原告 屢次宣稱其可代購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幾經勸說,被告乃於 101 年10月間,在訴外人吳驊育之車內,將現金600,000 元 交付原告以囑其代購股票;詎原告嗣後遲未完成上開囑託, 復未將上揭現金返還被告,幾經商討,兩造方合意逕將上揭 600,000 元轉作借款,原告亦於102 年4 月20日,開立票面 金額600,000 元之本票1 紙交付被告,詎該紙本票竟欠缺絕 對必要應記載事項,導致被告無從憑以行使票據權利,基此 ,原告方又於102 年9 月15日,重新開立附表編號①所示本 票(發票日期仍經載為102 年4 月20日),囑由訴外人吳驊 育轉交予被告收執,由是以觀,兩造就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 ,確有600,000 元之借貸原因關係存在。至原告雖主張訴外 人周國材曾代償900,000 元並獲訴外人吳驊育簽給收據1 紙 ,然上開900,000 元尚與兩造間之600,000 元借款無涉,蓋 原告另積欠訴外人吳驊育多筆債款未償,原告亦曾簽發附表 編號②所示本票交由訴外人吳驊育收執,而原告對訴外人吳 驊育之債款固經訴外人周國材逕以900,000 元代償結清,訴 外人吳驊育亦將附表編號②所示本票返還原告,惟該900,00 0 元並不包括兩造間600,000 元借款債務之清償,是原告宣 稱訴外人周國材業已代償900,000 元乙情,實屬另事而與附 表編號①所示本票擔保之600,000 元借款無關;更何況,倘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之原因債務併已清償完畢無訛 ,則原告何以不思一併索回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兩相對照 以觀,尤可徵附表編號①②所示本票,確係用以擔保「不同 借款」無誤,原告混淆視廳,逕執訴外人吳驊育簽給之收據 ,主張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併係用以擔保原告對訴外人吳驊 育之債務且已清償完畢云云,要屬昧於事實而非可採。基上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曾執原告簽發之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70 號)。此除經原 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本院卷第12頁)、本院103 年度司票



字第170 號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9 頁)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 兩造之所不爭。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既「非」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從而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 ;惟此概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即「兩造乃附表編號①所示 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有600,000 元之借貸原因關係 存在」)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雖有明文,然當事實為 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 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即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若被告主 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司法院30年院 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01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本票為 無因證券,本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 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 以為清償方法,而發票人稱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 ,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3 號民事裁定意旨、73年度第一次 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
⒈本案審理期間,被告曾聲請證人吳驊育許翠萍到庭。而細 繹證人吳驊育結稱:兩造均係我介紹認識的朋友,原告則經 常向朋友宣稱其可代購上市上櫃公司股票;101 年10月間, 被告欲囑原告代購股票,我遂將被告載抵基隆,並在我車內 ,親眼見聞被告將現金600,000 元面交原告,詎原告嗣後不 僅未能完成上開囑託(原告交不出股票),復未能將上開現 金返還被告,幾經商討,兩造方於102 年4 月20日,合意逕 將上揭600,000 元轉作借款,並由原告當場書立票面金額60 0,000 元之本票交付被告,惟該紙本票之金額未以「國字大 寫」,復有錯別字及糢糊不清之處,經我們向原告提出反應 並返還上開有問題的本票,原告方又於102 年9 月15日,在 基隆凱悅KTV ,重新開立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發票日期仍 經載為102 年4 月20日),囑託我代其轉交給較晚到場的被 告收執(當日被告較晚到場,原告復不願在場等候,故原告 方將上開本票交託給我,囑我代其轉交給較晚到場的被告收 執);而我與原告間的借貸關係,則與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



無關,因原告曾另向我及我的朋友借款,前、後金額超過90 0,000 元,因我的部分占了其中600,000 元,所以原告亦曾 於102 年4 月20日,書立票面金額600,000 元的另紙本票給 我,然該紙本票同未以「國字大寫」填載票面金額,復有錯 別字及糢糊不清之處,原告方又於102 年9 月15日,重新開 立附表編號②所示本票給我,因此,「被告交付原告600,00 0 元」、「兩造合意將上開代購股票項款轉作借款」及「原 告簽發本票之前、後經過」,我均在場親身見聞;至原告之 父周國材固曾代償900,000 元並獲我簽發收據1 紙(即本院 卷第10頁之原證㈡),然此實係用以清償原告對我及我朋友 的債務(因原告曾另向我及我的朋友借款,前、後金額超過 900,000 元),而與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或兩造間的600,00 0 元債務無關等語(本院卷第76頁至第84頁),佐以證人許 翠萍結稱:兩造及吳驊育都是我的朋友,原告確實經常向朋 友宣稱其可代購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我亦曾聽兩造提及,被 告囑託原告代購股票乙事,之後,又聽被告及吳驊育說,被 告委託原告代購股票的款項轉作借款乙情;事實上,我們這 些朋友囑託原告代購股票以後,因原告遲遲未能完成囑咐, 所以,原告才提議把先前我們已交付的款項轉作借款,原告 亦曾為此,於102 年4 月20日,簽發本票2 紙分別交予被告 、吳驊育收執,這件事情我本人有在場見聞,後來,吳驊育 說,102 年4 月20日簽發的本票無效,原告才又於102 年9 月15日,重新開立附表編號①②所示本票2 紙分別交予被告 、吳驊育收執,且因被告當天較晚到場,原告又不願在場等 候,所以原告就把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交託給吳驊育,囑吳 驊育代其轉交給較晚到場的被告,這件事情我本人也有在場 見聞;接下來,因為我們還是拿不到錢,所以我跟吳驊育等 人就去原告住處找人,而原告父親周國材固曾代原告清償並 獲我跟吳驊育簽發收據1 紙(即本院卷第10頁之原證㈡;許 翠萍是「見證人」),然此實與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或兩造 間的借款渺無相關等語(本院卷第85頁至第92頁),客觀上 已足見:證人吳驊育許翠萍之上開證述不僅毫無齟齬,即 令被告抗辯其於101 年10月間,在訴外人吳驊育之車內,將 現金600,000 元交付原告,囑原告代其購買股票,乃原告嗣 後遲未完成上開囑託,兩造遂合意逕將上揭600,000 元轉作 借款,原告亦曾為此,簽發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交予被告收 執,至訴外人周國材固曾代原告清償900,000 元並獲訴外人 吳驊育簽給收據1 紙,惟此悉與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及兩造 間之600,000 元債務無關等情,亦與證人吳驊育許翠萍之 上揭證述相合而有所本。




⒉其次,原告固迭指證人吳驊育許翠萍之所證內容,或前後 不一,或違反常情,或與被告陳述不符云云(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10 頁),惟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 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 實,皆能機械式且毫無遺漏的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 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其全貌,尤以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 每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是自客觀以言,當亦難 期該人能如錄影重播般,完全呈現過往事物之原貌,況且, 囿於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個人表達意思 之能力與方式亦有歧異,是就相同事物異其陳述之情形,自 非絕對出於虛偽所致。而本件原告所指供述不一之情節(同 上卷頁),俱屬無礙於本件主要事實即「被告將現金600,00 0 元交付原告,囑原告代購股票,乃原告嗣後遲未完成上開 囑託,兩造遂合意逕將上揭600,000 元轉作借款,原告亦曾 為此,簽發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交予被告收執,而訴外人周 國材代原告清償之900,000 元及本院卷第10頁之原證㈡收據 ,則與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及兩造間之600,000 元債務無關 」之枝微末節,尤以本件事發迄今,實已相隔甚久,被告、 證人因時移事易,以致就枝微末節之供述未臻精確,自屬合 於情理而難指為不實。至原告雖又稱證人吳驊育許翠萍與 被告交情匪淺,復與原告互有利害關係,則彼等大有於庭前 互為勾串之可能,是彼2 人之證述自有瑕疵而非可採云云( 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並聲請本院通知證人陳秀宏 到庭,俾推翻證人吳驊育許翠萍之上揭證述(見本院卷第 92頁至第93頁);然觀諸證人陳秀宏結稱:我是原告父親周 國材的朋友,原證㈡(即吳驊育簽署的收據;見本院卷第10 頁)簽署當天,我受邀到場,但我並未參與協商過程,也沒 看見或聽見他們協商的內容,我只知道他們在隔壁桌談原告 欠錢的事,至於其他詳情我一概不知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 至第103 頁),則其顯然無助於本件主要事實之釐清,遑論 恃以彈劾吳驊育許翠萍之證述有無不實!按證人為不可代 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 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 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證人吳驊育許翠萍之上開證述(參見前揭 ⒈),既屬彼等親身經歷之見聞情節,而原告復不能舉證以 明彼等證述有何虛偽,則原告徒憑吳驊育許翠萍與被告交 情匪淺,復與原告互有利害關係,旋濫指彼等證人有互為勾 串之可能云云,本院當係無從憑採。第按舉證人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造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對造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679號、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就其抗辯「兩造乃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之直接前、後 手」,且「有600,000 元之借貸原因關係存在」等積極事實 ,既已聲請證人吳驊育許翠萍到庭而盡相當證明之責,被 告復未能舉出反證加以推翻,則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 本院自應逕認原告之主張俱非真正,進而為原告不利益之裁 判。
㈢綜上,本件應負舉證責任之被告,業已聲請證人吳驊育、許 翠萍到庭而盡相當證明之責,被告復未能舉出反證加以推翻 ,則被告抗辯「兩造乃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且「有600,000 元之借貸原因關係存在」等語,自有所本 而為可採;是原告主張兩造既「非」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之 直接前、後手,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從而提起本件消極 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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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 面 金 額 │票 號│備 考│
│ │ │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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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周育嘉│102年4月20日│ 無 │ 600,000 元 │CH0000000 │本院卷第12頁│
│ │ │ │ │ │ │所示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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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周育嘉│102年4月20日│ 無 │ 600,000 元 │CH0000000 │本院卷第11頁│
│ │ │ │ │ │ │所示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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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