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
債 務 人 莊台民
代 理 人 陳緯慶律師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陳震南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雅如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乙○○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 字第1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以駕駛計程 車為業,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 基隆市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於 民國103 年12月16日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原為:債務人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 元,總清償金額為288, 000 元,清償成數為3.69% (債務人債務總額為7,800,244 元,誤繕為3,009,618 元)。嗣因國際油價驟降,平均每月 節省油費1,250 元,爰於104 年4 月13日提出如附表一所示 之更正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 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5,000 元,總清償金額為360,000 元,清償成數為4. 62%。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駕駛計程車之收入外,無 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有債務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而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為7,800,244 元,並未顯低 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06,000 元,扣除前二 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498,000 元後為8,000 元,亦低於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足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之受償權益已受保障。
㈡次查,債務人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104 年2 月10日訊問 時稱:伊每日向車行租用車輛並給付租金(俗稱靠行),參 加車隊必須繳納額外費用,故未加入車隊,因此車隊不會通 知載客,且載客機率不同,有時一個客人收費數百元,有時 只有幾十元,有訊問筆錄1 份在卷足憑。是以,債務人陳報 每月收入平均為24,250元,應堪採信。又經本院職權調查債 務人財產狀況,債務人無其他財產,亦未投保商業保險,且 無領取社會福利津貼,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基隆市安樂區公 所復函在卷足稽,併予說明。
㈢再查,據債務人所稱,其目前係承租其母親所有之房屋,因 其母親已改嫁,恐其母親之其他子女反對,故以每月租金7, 500 元向其母親承租現住房屋,又因與其配偶共同負擔租金 ,是每月需支出租金3,750 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房租付/
收款明細欄載明每月租金7,500 元,並蓋有債務人母親印章 )影本在卷為憑。本院慮及債務人若另向他人承租房屋,租 金可能不減反增之情,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列計租金3,750 元,應屬合理。
㈣末查,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示,其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550元,其中包含水電瓦斯電 話費1,800 元、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房屋租金 3,750 元(以上費用均為與配偶共同負擔後之金額)及膳食 費4,000 元。是債務人之每月固定收入24,250元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19,550元後,將剩餘之金 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並陳明債務人配偶可協助貼補,足徵 債務人願以拮据之方式維持生活,已為履行更生方案展現其 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㈤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 偏低;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兼職或另謀新職以增加收入等 為由。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 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 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 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 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 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年齡、兼職與否等均非認可更 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況債務人是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 入,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 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 、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盡 力清償與否之客觀依據。故債權人徒以上開理由表示不同意 更生方案云云,顯然於法不合,自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一、清償期數及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
│ ,每期清償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計72期。 │
│二、給付方式: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 │
│ 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
│ 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或轉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 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 │
│ 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貳之分配表所示。 │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7,800,244元。 │
│四、清償總額:360,000元。 │
│五、清償成數:4.62%。 │
│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
│ 期應順延一期。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 │
│ 權比率。 │
├──────────┬──────┬────────┬─────────┤
│ 債權人名稱 │ 債權總額 │ 每期受償金額 │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1,017,744元│ 652元 │ │
│有限公司 │ │ │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670,316元│ 43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209,532元│ 134元 │ │
│公司 │ │ │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220,074元│ 141元 │ │
│有限公司 │ │ │ │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07,644元│ 261元 │ │
│ │ │ │ │
├──────────┼──────┼────────┼─────────┤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1,819,700元│ 1,166元 │ │
│公司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645,094元│ 414元 │ │
│有限公司 │ │ │ │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06,262元│ 581元 │ │
│ │ │ │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253,425元│ 163元 │ │
│有限公司 │ │ │ │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78,480元│ 114元 │ │
│ │ │ │ │
├──────────┼──────┼────────┼─────────┤
│甲○( 台灣) 商業銀行│ 70,004元│ 45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1,401,969元│ 899元 │ │
│有限公司 │ │ │ │
├──────────┼──────┼────────┼─────────┤
│合計 │ 7,800,244元│ 5,000元 │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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