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八號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洪福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李振宏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桃園
監理站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桃監稽違字第52-C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
處分 (原處分:臺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洪福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所有車號為NQ-九0九號營業大貨車,前因駕駛人李 振宏在台北市○○○路為警欄檢,因遺忘攜帶證件,致遭警舉發一張無照駕駛違 章外,另扣留一面號牌,李振宏當時即向舉發之警員反應,聲明人之車輛為營業 車輛,如無號牌行駛相當不便,惟警員表示未帶任何證件依規定須扣牌一面,況 違規單上已載明代管之物件(即NQ-九0九號牌),數日後至監理站繳納罰款 ,卻因違規案件尚未送達,無法繳納罰鍰取回被扣之號牌,因李某一家五口均靠 此車營業維生,且有違規單可證明因案被扣。詎料數日後,李某復駕駛上述車輛 在板橋市○○路旁卸貨時,突有二名警員詢問車輛號牌情形,經李振宏告以原委 後,又遭舉發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並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為此聲明異議 ,認係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而未懸掛號牌等語。二、按汽車已有號牌而未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二千元以 上四千元以下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 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查:駕 駛人李振宏確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駕駛車號為NQ-九0九號營業大貨車 ,因未攜帶駕駛執照遭警舉發無照駕駛,違規通知單除載明違規時、地、條款, 並記載禁駛及扣留牌照,應到案日期欄亦分別填載同年七月十一日,有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交警大字第ABU606179號 )可按。然查:李振宏本身考領取得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一 紙附卷可稽。從而,其上述違章應屬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第三款之「汽車駕駛人 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之規範範疇,其罰則僅限於處一百元以上二百 元以下罰鍰,是上開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所舉發「無照駕駛並扣號牌」之 處分,顯非適法,而未攜帶駕駛執照依同條例規定,亦無得扣留號牌之處分。從 而,原舉發機關之處分既於法不合,是李振宏其後未懸掛號牌行駛於道路,即難 認係可歸責於李振宏之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且亦與牌照吊扣期間駕駛之規定不符 ,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領有號牌而未懸掛為由,爰引首揭法條,科以異議人罰鍰 並吊銷牌照之處分,顯與法有違,自應予撤銷,且異議人並無應受罰之事實,應
諭知其不罰,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江 振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劍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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