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82號
KLDM,104,訴,182,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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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智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三五二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孫智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孫智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 餘淨重0‧二七三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三、上開第一、二項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孫智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 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五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 律修正報結而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 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甲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四0一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乙案);甲、乙二案,經本院以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四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 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 定(丁案)。上開甲乙案應執行刑,與丙、丁案所處之刑接 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於九 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殘刑三月十八日,於九十六年 五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本 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九五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 五日,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七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六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戊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 月(己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 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庚案);上開戊、己、庚 三案,經本院一百年度聲字第五一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五月確定,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另於 一百零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基 簡字第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 十日執行完畢。
二、本案犯罪事實
孫智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 五日晚間某時,在其基隆市安樂區武嶺街住處(地址詳卷)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孫智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上 午十一時許,在李○○位於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住處(姓 名、地址均詳卷),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嗅聞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基 隆市○○區○○○路○○○○○○號前緝獲,孫智勝於警察 尚不知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0‧五一公克,驗餘淨重0‧二七三 八公克)予警察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孫智勝為警查獲當日經警採尿送驗,結 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智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均坦 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字第一八五號卷第四 九、五十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證(同卷第十 五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白色結晶



一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實稱 毛重0‧五0四0公克,淨重0‧二七四0公克,取樣0‧ 000二公克,餘重0‧二七三八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該中心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航藥鑑字第一0四一 六五二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同卷第五六頁),足見被告 自白施用毒品情節屬實。此外,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 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 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 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另案為警緝獲,在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警察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警察扣案,並於警詢 時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同卷第六 至八頁),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其所施用之 第二級毒品來源為李○○,經警追查後,將李○○移送檢察 官偵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 警刑大六字第○○○○○○○○○○○號函檢附移送資料附 於本院卷可稽,堪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部分,符合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被 告兼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並就所 犯第二級毒品罪之二種刑之減輕事由,遞減輕之。爰審酌被 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脫離毒害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 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主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及盛裝該毒 品之包裝袋一個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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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