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毒偵字第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建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之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7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2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確定;又因犯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上開二案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6 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5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 字第12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犯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3 月、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1 月15日、 1 月15日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各罪,嗣經本院 以97年度聲字第76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於 98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3 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萬里區之 住處,以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施打靜脈血管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月31日下午5 時許,其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一 段與日和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復經警徵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 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 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 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 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 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 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 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 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 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建德有前述施用毒品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 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 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 並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 年10月3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檢驗結 果,此有該公司103 年1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暨
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8315號卷第25至26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 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 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同卷 第27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未 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 事實欄二所載,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 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 原則,本院當以公訴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被 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地暨其犯罪方式,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