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428號
KLDM,104,聲,428,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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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清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清海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清海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 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 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 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 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 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 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 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 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 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 行之刑。再「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 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 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 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 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復按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洪清海因賭博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 3年度基簡字第1341號、104年度基簡字第21號、104 年度基 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執行案件資料表、提示簡 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上開檢察官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無不合,併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是 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受刑人洪清海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賭博罪 │ 賭博罪 │ 賭博罪 │
├────────┼────────┼────────┼────────┤
│宣 告 刑 │處罰金新臺幣貳仟│處罰金新臺幣陸仟│處罰金新臺幣叁仟│
│ │元,如易服勞役,│元,如易服勞役,│元,如易服勞役,│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算壹日。 │算壹日。 │
├────────┼────────┼────────┼────────┤
│得否易科罰金 │ 否 │ 否 │ 否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8月20日 │103年10月4日 │103年9月10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3年度偵 │檢察署103年度偵 │檢察署103年度偵 │
│ │字第3418號 │字第3971號 │字第37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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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基簡字第 │104年度基簡字第 │104年度基簡字第 │
│ │ │1341號 │21號 │2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年10月27日 │104年1月30日 │104年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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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基簡字第 │104年度基簡字第 │104年度基簡字第 │
│ │ │1341號 │21號 │22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3年11月17日 │104年2月24日 │104年2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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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3年度罰 │檢察署104年度罰 │檢察署104年度罰 │
│ │執字第149號 │執字第26號 │執字第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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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