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清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清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清海因犯賭博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 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 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 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而可認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表:受刑人洪清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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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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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賭博 │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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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罰金新臺幣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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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8 月20日下午4 │103 年10月4 日上午10│
│ │時50分至5 時許 │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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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3 年度偵字第3418│署103 年度偵字第3971│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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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基簡字第1341│104 年度基簡字第21號│
│ │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 年10月27日 │104 年1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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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3 年度基簡字第1341│104 年度基簡字第21號│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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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103 年11月17日 │104 年2 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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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服 │ 是 │ 是 │
│ 勞役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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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3 年度罰執字第14│署104 年度罰執字第26│
│ │9 號(104 年1 月20日│號 │
│ │罰金繳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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