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壽
被 告 陳兆樹
被 告 陳輝
被 告 賴永雲
被 告 蘇錦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經緩起訴處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04 年度執聲字第183 號、103 年度偵字第474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壹副,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明壽、陳兆樹、陳輝、賴永雲、 蘇錦順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偵字第474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3 月25日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4730號 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 (下同)2,550 元及象棋1 副等物,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 稱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 有明文;是以,因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當場賭 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等物品,應屬刑法 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王明壽、陳兆樹、陳輝、賴永雲、蘇錦順因犯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74 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3 月25日以103 年度上職 議字第4730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3 月 25日起,並於104 年3 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 據本院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474 號偵查卷宗、103 年度緩字第282 號、第283 號、第 284 號、第285 號、第286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前 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 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在卷可稽。該案查扣之象棋1 副,為
在賭桌上所扣得,係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所規定之當場賭博 之器具,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至扣案現金共2550元,分別為被告王明壽(600 元)、陳兆 樹(1000元)、陳輝(550 元)、賴永雲(200 元)、蘇錦 順所有(200 元),惟被告陳兆樹、賴永雲於警詢均供稱, 賭資係在其等身上查扣(見偵卷第15頁、第29頁)等情,又 本案查緝員警陳力維於103 年2 月11日偵訊證稱:「我們有 長距離攝影照片,他們每賭一局都會從口袋拿出錢來」等語 ,顯見被告等並非將賭資預先放置在賭桌上,復據被告等所 供稱賭玩方法為「玩象棋麻將,自摸向其他4 家各收100 元 、放槍50元」,是每局得待輸贏後始將金錢交予贏家,實無 預先放置金錢在賭桌上之必要。且觀諸查獲現場照片,雖有 攝得現金放置在賭桌上之狀況,然上開照片係本案查獲後所 拍攝,照片中尚得見員警正在製作扣案物品清單,疑似為被 告等各自交出身上金錢以供扣案,又被告賭博把玩方法每次 輸贏既僅為100 、50元,被告等實無將多餘金錢全部均放置 在賭桌之理,是上開現金難認確係賭博當時在賭檯上之財物 ,是本案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證該2550元為賭桌上扣得之財 物,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