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20號
KLDM,104,聲,320,20150430,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正雲
      張治元
      諶壹銘
      梁淵泉
      沈清輝
      諶翰錤
      陳萬坤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
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副及骰子叁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童正雲等7 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793 號為緩起訴處 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3月21日以 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4300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下 同)2800元,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 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 定有明文;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40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賭博 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等物品 ,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三、經查:
㈠被告童正雲等7人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賭博罪嫌,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6 日,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103 年度偵字第793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於103年3月21日,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4300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確定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緩起訴期滿,且未經撤銷,



復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 ,首堪認定。
㈡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雖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有 ,但係本案供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等人於警 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9 頁、第10頁 反面至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 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爰依刑法 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賭資2800元,並無證據證明為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不 宣告沒收。
㈣綜此,檢察官聲請就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宣告沒收,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檢察官聲請就扣案之賭資2800 元宣告沒收部分,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