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英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英美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英美與林煜前均服務於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老戴 豆漿店,林煜早於石英美在上開豆漿店任職,為同事關係, 林煜平時因工作能力與進度之差異,即有責罵石英美「白痴 」之情事,二人因而相處不睦,素有嫌隙。民國103 年4 月 18日上午10時許,林煜與石英美於老戴豆漿店打烊後,由林 煜手執自來水管沖洗,石英美則持掃把涮洗等方式,進行店 面打掃之清潔工作,嗣林煜於清洗地板時,因不慎將水沖溼 石英美之鞋襪,經石英美質問後,兩人遂起口角爭執,老戴 豆漿店老闆林漢賢在內室發現有異始向外查看,見林煜故意 持手中之自來水管向石英美身上噴灑水柱並出言挑釁,石英 美因不堪受辱,便持手中之掃把向林煜左手臂敲打3 下,造 成林煜上臂挫傷伴腫3X3 公分、紅2X2 公分之傷勢,林漢賢 見狀遂出言制止,並將石英美叫入內室,始結束二人之爭吵 。後林煜於同日前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並於103 年 4 月19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即告訴人林煜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 人林漢賢於警詢時之陳述,雖核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審酌告訴人林煜、證 人林漢賢之陳述,並無其他不法之瑕疵,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林煜就醫接 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 業務上而製作之文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與被告傷害之 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亦得作為證據。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煜於警詢(見偵卷第5 至 6 頁)、偵訊(見偵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及本院審理時( 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時、證人林漢賢於警詢(見偵卷第8 頁至反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所 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證人林煜因傷就醫後開立之衛生福利 部基隆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卷第9 頁)附卷可參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因告訴人林煜長期於工作時出言辱罵,二人積怨已深,且本 件係告訴人先行以自來水柱噴灑及出言挑釁被告,以致被告 因一時氣憤,而以掃把敲打告訴人,被告所為雖甚屬不該, 然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 業、經濟狀況小康,且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意,復當庭向 林煜道歉,表達欲和解之意,惟係因告訴人並無意願以致無 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法 庭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