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永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永桐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永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故意,分別於如 下時地而徒手竊盜得逞,玆分述如下:
㈠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 海關拍賣場內張苑盈所經營之攤位,徒手竊取上開攤位張苑 盈所有之陳列老船長牌鞋子1雙、芙蓉壽山石1顆、男用外套 2件、壽山石荔枝凍1顆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㈡於104年1月17日16時30分許,在上開張苑盈所經營之攤位, 徒手竊取張苑盈所有之陳列玉墜項鍊3 條得手,旋即離開現 場。
㈢於104年1月25日14時35分許,在上開張苑盈所經營之攤位, 徒手竊取盈所有之陳列耐吉牌鞋子1 雙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嗣經張苑盈報警處理,並調閱上址監視器攝影翻拍照片, 而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04 年2月8日16時30分許,在上開張苑盈所經營之攤位, 徒手竊取盈所有之陳列綠色玉爐、綠色玉片、新疆白玉各1 個,得手後欲離去時,為張苑盈發現並攔下,曹永桐當場歸 還竊得之綠色玉爐、綠色玉片、新疆白玉各1 個,並立下切 結書承認曾竊取鞋子2雙、雞血石1件、外套2件、玉墜項鍊3 件、玉品1件、衣服1 件等物。並於翌(9日)日,再歸還上 開竊得之耐吉牌鞋子1雙、玉墜項鍊3條、男用外套1 件。嗣 因曹永桐未依約歸還其餘失竊物,經張苑盈報警,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苑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被告曹永桐、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 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57號卷,以下 簡稱本院卷,第15至19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 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曹永桐就上揭竊盜事實除辯稱伊未偷取被害人所有 之壽山石荔枝凍1 顆外,其餘竊盜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15號卷,下稱偵卷, 第3至4頁反面、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5至19頁),核與證 人張苑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 、第21至22頁)。又查,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雖業據告 訴人即被害人張苑盈於本院104年4月23日審判時具結證稱: 監視器畫面就是偵查卷第12頁最下面3 張翻拍彩色照片,就 是被告在偷竊鞋子的畫面,當時我們並沒有馬上認定,後來 是我們有對造被告自白書所寫的時間點,及我們失竊的時間 點,加以比對,我們早就已經鎖定被告就是竊嫌,因為我早 就從NIKE運動鞋失竊的畫面就鎖定是被告所為,其他的因為 監視器的存檔沒有那麼久,已經被覆蓋過去了,而無法調閱 等語甚明(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並互核比對與被告於104 年2 月15日警詢、104年3月17日偵訊之供述內容等語亦大致 符合(見偵卷第3至4頁反面、第21至22頁),並有曹永桐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暨自白書1紙、贓物品項照片、104年2月9日 確認返還部分暨簽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暨說明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7頁、第8至10頁、第11至12頁),是被告上 開坦認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復觀諸本件查獲經過,係被告於上揭事實欄㈣時地竊取財 物時,適為被害人張苑盈當場發現攔下,被告除當場歸還竊 得之綠色玉爐、綠色玉片、新疆白玉各1 個,並主動立下切 結書且坦認其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時地,竊取鞋子
2雙、雞血石1件、外套2件、玉墜項鍊3件、玉品1件、衣服1 件,此有被害人張苑盈104年2月15日調查筆錄乙份及被告手 寫自白書1紙、104年2月9日返還部分贓物並簽名確認之照片 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至6頁、第7頁、第8頁);再者, 證人即被害人張苑盈於本院104年4月23日審判程序時具結證 稱:被告一直說他沒有偷壽山石荔枝凍,但是這顆就是被告 自白書裡面所寫的雞血石,只是名稱是我們賣方專業的銷售 名稱,所以才會有所出入,這個是紅色的荔枝雕刻,顏色像 雞血石,只是我們的名稱叫做壽山石荔枝凍,被告在自白書 上有自承說他有偷竊的物品都是被告自己寫出來的,不是我 們強迫被告寫的,我們盤點的時候確實有點少這樣的產品, 所以也不知道是何人所偷竊,是被告自己在自白書上寫上他 有偷竊雞血石,就失竊的時間上是一致的,所以在被告認知 上因為是紅色的,才會自己在自白書上寫說有偷竊雞血石, 但是我們專業的術語應該就是壽山石荔枝凍,而且當初被告 寫自白書的時候,在場之人有我、現場負責人林小姐及抓到 被告現行犯的保全人員共三人,在寫自白書的時候,不像被 告說的那麼多人在現場逼迫被告,被告當初他跟他太太兩個 人在現場,所以並不構成我們逼迫他跟他太太兩個人,我們 是請被告自己寫自白書,要被告自己寫他偷了哪些東西,並 且要被告他自己將偷竊的東西歸還給我們就好了,甚至我們 還備有茶水給被告及被告的太太,並且安撫被告的情緒,第 二天被告主動拿東西來還我的時候,只挑選自白書內價格較 低的商品,價格較高的東西沒有還,完全沒有誠意,我們才 會報警處理,被告被抓的時候他還是狡辯他不是要偷東西, 我們請他自己將袋子裡面不應該的東西拿出來,但是被告還 不拿出來,我們也不敢自己伸手進去他的袋子裡面拿東西, 後來我們就請保全人員到場,由保全人員看住被告7、8分鐘 後,被告才主動從他的袋子裡面拿出東西出來的,被告寫自 白書那天之前,我們就想要抓被告,而是他之前就被我們抓 到,我從監視器畫面一個一個的比對之下就發現被告有偷竊 的行為,我們就懷疑被告了,且被告是常客,監視器畫面就 是偵查卷第12頁最下面3 張翻拍彩色照片,就是被告在偷竊 鞋子的畫面,當時我們並沒有馬上認定,後來是我們有對造 被告自白書所寫的時間點,及我們失竊的時間點,加以比對 ,因為我早就從NIKE運動鞋失竊的畫面就鎖定是被告所為, 其他的因為監視器的存檔沒有那麼久,已經被覆蓋過去了等 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反面),並互核與被告於 本院104年4月23日審判程序時供稱:自白書的內容是我自己 寫的沒錯,我確實沒有偷竊所謂的壽山石荔枝凍1顆,我當
初會在自白書上寫上雞血石,是因為我有拿走一個紅色的石 頭,但是我不知道該時投是什麼東西,後來我就將該石頭丟 棄於金山北海岸跳石段那起靠近停車場的海邊,我當時是站 在圍牆那裡往海邊那裡丟,丟入海裡面,我當時是認為我不 需要那個石頭就將該石頭丟棄等語之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 卷第17頁反面),亦有自白書在卷佐,足認被告確有竊取被 害人所有上開壽山石荔枝凍1 顆,從而,被告辯稱未偷取被 害人所有之壽山石荔枝凍1 顆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難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犯4 次竊盜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 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在警詢時或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其餘未發覺之犯罪事實,如 屬於數罪關係,雖已被發覺其中一罪,於偵查中,自行供出 他罪之犯行,該他罪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以自白他罪之 前,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是否已發覺該他罪為斷(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6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揭事實欄㈠ ㈡之竊盜犯行,係被告主動坦承犯罪,並向員警告知行竊之 時間、地點及竊得之物,且在被告供承犯行前,警方尚不知 該次竊盜犯行,自行立下自白書,並無人脅迫被告等情,此 有被告自白書、被告104年2月1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3至4頁反面、第7 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揭犯行前,即主動承認前開犯行並接受 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就上揭事實欄㈠㈡之 竊盜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㈢至於被告雖坦承有於上揭事實欄㈢時地竊取耐吉牌鞋子1 雙得手,並於104 年2月9日歸還予被害人,惟對照上開偵卷 卷附第11至12頁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之內容,與證人 即被害人張苑盈於本院104年4月23日審判程序時具結證稱: 被告寫自白書那天之前,我們就想要抓被告,而是他之前就 被我們抓到,我從監視器畫面一個一個的比對之下就發現被 告有偷竊的行為,我們就懷疑被告了,且被告是常客,監視 器畫面就是偵查卷第12頁最下面3 張翻拍彩色照片,就是被 告在偷竊鞋子的畫面,當時我們並沒有馬上認定,後來是我 們有對造被告自白書所寫的時間點,及我們失竊的時間點, 加以比對,因為我早就從NIKE運動鞋失竊的畫面就鎖定是被 告所為,其他的因為監視器的存檔沒有那麼久,已經被覆蓋 過去了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反面),並有偵 查卷第12頁最下面3 張翻拍彩色照片在卷可佐,可見在被告
供述本件犯行前,具偵查職權之員警早已發覺被告之犯行甚 明,被告縱有前揭供述亦僅為自白,核與自首要件不符,尚 不得據此而邀刑之寬典,併予敘明。
㈣又查,被告所為上開四次竊盜犯行,犯罪先後相隔數日,並 非一時之舉,況被告於上開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 均就案發歷程能具體詳細陳述,並有自白書在卷可徵,再者 ,被告於104年2月9日自動歸還上開竊得之耐吉牌鞋子1雙、 玉墜項鍊3條、男用外套1件,是認被告就上揭四次竊盜犯行 時,均俱有一般正常理性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務 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其於上開四次竊盜 行為時,其精神狀態並未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事,是 就此部分,應認毋須為精神鑑定,亦均不得依刑法第19條規 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茲審酌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 且所竊得之財物,部分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104 年2月9日 返還部分贓物並簽名確認之照片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8 頁),是其上開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非鉅,然 考量被告正值青壯,且家境小康,竟為一時私慾,竊取他人 財物,行為誠屬可議,且被告於案發後,僅就竊得贓物中單 價較低部分,予以承認,並歸還予被害人,而就單價較高之 物品並未歸還予被害人,且避重就輕,顯見此部分未具悔意 ,兼酌以被告先後4 次竊盜犯行,均係明知而故犯,而其供 稱係因精神壓力太大,才犯下本件竊盜犯行,惟始終未見其 有任何就診記錄可資佐證,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所竊財物之價值及 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告有上揭事實欄㈠㈡之竊盜犯行自 首、上揭事實欄㈢㈣之竊盜犯行自白,並歸還上開竊得之 耐吉牌鞋子1雙、玉墜項鍊3條、男用外套1 件之降低被害人 損失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惟被告於甚 短之時間內,徒手竊盗4 次得逞,且於證人即被害人張苑盈 於本院104年4月23日審判時具結證稱:因為監視器的存檔沒 有那麼久,已經被覆蓋過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反 面),之後,被告立即聲請本院調閱上開監視器的存檔等語 置辯,因認被告非但猶飾詞狡辯,尚且迄今未對被害人賠償
或求得其諒解,實不符合緩刑制度為促使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設之本旨,亦難認其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張苑盈於 本院104年4月23日審判時指述:「當初被告寫自白書的時候 ,在場之人有我、現場負責人林小姐及抓到被告現行犯的保 全人員共三人,在寫自白書的時候,不像被告說的那麼多人 在現場逼迫被告,被告當初他跟他太太兩個人在現場,所以 並不構成我們逼迫他跟他太太兩個人,我們是請被告自己寫 自白書,要被告自己寫他偷了哪些東西,並且要被告他自己 將偷竊的東西歸還給我們就好了,甚至我們還備有茶水給被 告及被告的太太,並且安撫被告的情緒,第二天被告主動拿 東西來還我的時候,只挑選自白書內價格較低的商品,價格 較高的東西沒有還,完全沒有誠意,我們才會報警處理,被 告在寫自白書的時候有說拿了很多的商品,但是他記不得了 ,沒有辦法詳記,我們只請被告寫出他記得的東西,把記得 的東西歸還我們就好,但是完全沒有,被告只有拿出單價較 低的商品還我們而已。甚至在警察局被告一直說要請他太太 將剩下沒有拿還給我們的物品要他太太拿回來還給我們,但 是我從當天下午2點一直等到下午7點,但是被告說他太太不 來了,後來警察就說既然你太太不來,就帶被告去被告北投 的住處拿,被告說他沒有將東西放在北投,是放在萬里,後 來警察就帶被告去萬里找,但是遶了一圈後被告才說他將東 西丟棄,既然被告知道東西已經被他丟棄,為何還要帶警員 去萬里找,我們也還是在警局繼續等候,前後總共等候5 個 多小時,那時候我還是頂著大肚子,因為那時候我是15號報 警,我在18日當天去生產,我當時身體不舒服,我還是在警 局等一直等到晚上10點半才回家,我覺得被告沒有誠意,我 們之前有給被告機會要被告將產品拿回來就好,但是被告一 直錯失自己的機會,我想這件事情,就請法院依法判決」、 「可是被告寫自白書那天之前,我們就想要抓被告,而是他 之前就被我們抓到,我從監視器畫面一個一個的比對之下就 發現被告有偷竊的行為,我們就懷疑被告了,且被告是常客 ,監視器畫面就是偵查卷第12頁最下面3 張翻拍彩色照片, 就被告在偷竊鞋子的畫面,當時我們並沒有馬上認定,後來 是我們有對造被告自白書所寫的時間點,及我們失竊的時間 點,加以比對,我們早就已經鎖定被告就是竊嫌,因為我早 就從NIKE運動鞋失竊的畫面就鎖定是被告所為。其他的因為 監視器的存檔沒有那麼久,已經被覆蓋過去了」等語明確綦 詳,之後,被告接著陳述:「我要求103年12月27、104年1 月17日錄影帶」等語,足見被告完全沒有真正悔改之心,是 其所宣告之刑罰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院認本案不宜諭知宣告緩刑,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