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4年度,520號
KLDM,104,基簡,520,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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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於104 年 1 月21日為警採尿前4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4 年1 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 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㈡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被告賴文展於偵查中之自白」為證據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理由「又依據Clarke's Iso 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 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 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 為1-5 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 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 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 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管制 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綦詳 。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 )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 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 。準此,被告於104 年1 月21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 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已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 則足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 賴文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能戒除,再次漠視法令



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害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 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均見偵 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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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73號
被 告 賴文展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⑴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8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 護管束而釋放出所,於89年11月4日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



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同法院以88年度瑞簡字第2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7年度易 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⑶因恐嚇取財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 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⑸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 度訴字第87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89年度易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⑺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⑷兩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⑴、⑶、⑸、⑹、⑺各案接續執行, 於95年5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4月8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1月21日為警採尿前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下 午1時5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緝獲,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文展僅坦承於104年1月16日下午,在上址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惟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2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 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編號:N0000000)各1紙可稽,足認 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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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