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4年度,51號
KLDM,104,基簡,51,201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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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周平
      余美女
      林武光
      陳阿玉
      李查某
      林肇弘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周平余美女林武光陳阿玉李查某林肇弘犯賭博罪,林周平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余美女陳阿玉林肇弘,各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林武光李查某,各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於民國103年4月28日上午11時許 」之記載,更正並補充為「各自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3 年4月28日中午12時5分許起 至同日1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潮州 會館」之記載,均補充為「潮州同鄉會會館」。 ㈢證據補充:證人即同在現場之麻將賭客李林素貞余美枝黃忠業、陳美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 前往現場查緝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張金賢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現場蒐證光碟1片。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 條所規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 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餐廳、飯店、酒樓、廟宇 等場所而言。查本件被告林周平余美女林武光陳阿玉李查某林肇弘之賭博場所在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2 樓「潮州同鄉會會館」,乃係供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 以出入之場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6 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6 人自103年4月28日 上午11時許起賭博等語,惟查被告6人均一致供述係自103年



4月28日中午12時5分許起賭博等語,業據被告6 人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自承明確(見交查字卷第9 頁),此部分聲請意 旨容有所誤,應予更正。又被告6 人自103年4月28日中午12 時5 分許起至同日1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持續性賭博行 為,皆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切 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皆僅論以一 罪。
㈡被告林武光李查某,於本案行為時,均已年滿80歲,此有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頁、第20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均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 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林武光李查某林肇弘無前科紀錄之 素行、被告余美女陳阿玉前有1 次賭博前科、被告林周平 前有2次賭博前科(參本院卷附被告6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林周平余美女陳阿玉再為本案賭博 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惟念被告6 人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所賭財物尚微,危害非鉅; 暨衡諸被告6 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 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 規定,分別在被告6人宣告之罪刑項下,皆予諭知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2項,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
├──┼───────┼─────┼──────────┤
│ 一 │四色牌 │1副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 二 │現金290元 │新臺幣 │在賭檯之財物 │
└──┴───────┴─────┴──────────┘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60號
被 告 林周平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美女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武光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阿玉 女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查某 女 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肇弘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周平余美女林武光陳阿玉李查某林肇弘 6人於 民國103年4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 0號2樓「潮州會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賭 博財物,其賭法係每人發牌18張,先到 8胡者贏,贏者先翻 花,若中花可向其他 5人收新臺幣(下同)40元,無中花則 收30元之方式, 6人對賭。嗣警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 上址查獲上開 6人以四色牌賭博以及李林素貞余美枝、黃 忠業、陳美鳳等4人以麻將牌賭博(前開 4人所涉賭博罪嫌, 另行提起公訴),並扣得賭資290元、四色牌1副等賭具。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周平余美女林武光陳阿玉李查某林肇弘 6人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潮州會館」及四色牌桌之現場蒐證照片 4張、警製之現場 位置圖1紙、賭具四色牌1副、賭資290元等扣案可資佐證, 堪認被告 6人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林周平余美女林武光陳阿玉李查某林肇弘 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 四色牌1副,係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290元,係賭檯之財物 ,請均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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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