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4年度,508號
KLDM,104,基簡,508,2015042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良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179號、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良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良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水準,自當已 然知悉尊重他人財產及法律秩序等節,仍值壯年,自有謀生 之能力,然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他人所 有之物,是其等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為警查獲後尚 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已將自全家超商竊得之高粱酒丟 棄,而未能返還被害人,然就竊取行動電話部分,則已經將 竊得物品返還被害人,減少被害人因而所受之損失,並經被 害人林嫈君於警詢時表示不願提告等語明確,有證人即被害 人林嫈君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查,再斟酌被告 竊取財物之動機、手段、各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79號
104年度偵字第1228號
被 告 王良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段000號後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良祺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470、81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2年12月17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
㈠民國104年1月9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段000號 全家便利超商內,見貨架上陳列「金門高梁酒器」1瓶(價 值新台幣550元),徒手竊取置入袋中得手離去。 ㈡民國104年3月1日13時29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 巷00○0號福德宮辦公室內,見四下無人,徒手將林嫈君置 於宮內辦公室桌上HTC鐵灰色BUTTERFLY S行動電話(價值1 萬5000元)竊取得手後離去。
嗣於被害人發現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良祺於警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心婷林嫈君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全家便利超商監 視器畫面照片7張、現場照片1張、福德宮辦公室監視器畫面 照片7張、現場及尋獲贓物照片6張、行動電話贓物領據等資 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良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翁 春 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