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
年度偵字第一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四日以一百年度 基簡字第九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四月,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一百零一年十月四 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 取得財物,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 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既有前述有期徒刑科刑、執行 前案紀錄,本案即不符合緩刑要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請求宣告緩刑,容有誤解,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00號
被 告 王明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進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0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3年12月21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取簡鴻山放置該處騎樓下內有砂輪機1臺、電鑽及充 電器1個、收音機1台之大袋子(價值新台幣7500元),旋即 得手離去,嗣為簡鴻山發現遺失,並報警調閱監視器查獲上 情。
二、案經簡鴻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進於偵訊中自白甚詳,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簡鴻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監視器影像翻拍及贓物與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資 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 已將贓物返回被害人,此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 紙附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且被告 係肢體殘障人士,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其竊得物品 價值輕微,信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並給予緩刑宣告,以利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