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緝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耀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振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南簡 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又因 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3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3 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三案 嗣經同上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56號裁定就案減刑為 有期徒刑1 月、2 月,並與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 確定,甫於100 年5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蔡振耀 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4 月間,借住在洪○○位於○○巿○ ○區○○路○○巷○○號○○樓住處。103 年4 月25日1 時 許,蔡振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洪○○不注意之際, 在○○巿○○區○○路○○巷○○號○○樓,竊取洪○○兒 子洪○○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鑰匙後,再至上開處所 樓下,接續持該機車鑰匙發動000-000 號機車引擎後,騎離 現場而竊盜得手,蔡振耀隨即騎乘上開機車至台中巿地區, 未再返回洪○○住所,嗣經洪○○與蔡振耀連繫後未獲返還 機車而報警處理。
二、證據:被告蔡振耀於偵訊之自白、告訴人洪○○於警偵訊之 指訴、蔡振耀與洪○○之行動電話簡訊2 紙、車號000-000 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振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
㈡被告曾受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法紀觀念顯 有偏差,又雖坦認犯行,然藉居住在他人住所之機會,趁機 竊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人際信任關係,危害社會良善風氣
,復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本案竊得之 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