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材
周家瑋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國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家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你去給人幹一幹,你娘卡好』等語 辱罵許翠蘋」之記載,應補充為「『你去給人幹一幹,你娘 卡好(共2 次)』等語辱罵許翠蘋,足以貶損許翠蘋之名譽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你爸自以前生出來就是做黑的」之記 載,應更正為「你爸自生出來就是做黑的啦」。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改天我會去你家找你」之記載,應更 正為「我會親自上門拜訪你」。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被告周國材、周家瑋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04 年3 月24日勘驗筆錄」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國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周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周家瑋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周國材前有妨害家庭、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均 未構成累犯),素行不端,被告周家瑋則無前科,素行尚佳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2 人僅因債務糾紛,即對告訴人許翠蘋出言辱罵,被告周家瑋 甚而出言恫嚇告訴人,事後復均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或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非可取,惟其等犯後皆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被 告周國材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周 家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3
頁及第5 頁被告周國材、周家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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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091號
被 告 周國材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家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許翠蘋因陪同喬郁涵處理債務問題,於民國103年8月12日 晚間9時許,前往周國材與周家瑋父子位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0弄0號3樓之住處理論,雙方發生口角,周國材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上址樓梯 間,以「你去給人幹一幹,你娘卡好」等語辱罵許翠蘋;周 家瑋亦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以「我幹你婆」、「清 你懶叫啦」(台語發音)、「幹你娘」等語辱罵許翠蘋,並 向許翠蘋恫稱:「你爸自以前生出來就是做黑的」、「改天 我會去你家找你」等語,足以貶損許翠蘋之名譽,且令許翠 蘋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及自由之安全。二、案經許翠蘋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國材、周家瑋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翠蘋、證人喬郁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現場錄影光碟1片、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 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國材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被告周家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及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周家瑋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 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