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4年度,123號
KLDM,104,基簡,123,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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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晟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晟熙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周晟熙竟意圖散布於眾」之記載,應 補充為「周晟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向住戶吳德南等人傳述」之記載,應 更正為「向住戶吳德南等人指摘」。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理由:「按所謂意圖散布於眾 ,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 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晟熙係在吳德南之住處門外,指摘 前述足以毀損告訴人潘秀貞名譽之不實事項,而該處係一般 住宅大樓之公共空間,供大樓住戶及訪客出入使用,故被告 於上開地點指摘前述事項,已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堪認其主觀上有將前揭事項散布於眾之意圖。」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又被告雖 自述其患有感情形精神病及重鬱症,且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及 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正反面影本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 第40頁),惟觀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尚能與人溝通對答, 堪認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相較 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並無完全喪失或顯然減退之情形,其 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上開能力顯然減低之情形,而 不符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之不罰或減輕其刑之 要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未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 佳,又被告僅為逼迫告訴人與其見面,竟至告訴人住處附近 漫加指摘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不實事項,嚴 重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事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 訴人原諒,所為誠非可取,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非惡劣,另參酌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 況(均見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罹患感情



形精神病及重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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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172號
被 告 周晟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晟熙潘秀貞係透過手機即時通訊軟體認識之朋友,因潘 秀貞有意疏遠,周晟熙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3年7月20 日上午11時許,至潘秀貞住處附近之基隆市○○區○○路00 ○0號7樓,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上址門口,向住戶吳 德南等人傳述「其與潘秀貞是男女朋友,因其要求分手,遭 潘秀貞索討新臺幣 500萬元分手費」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



潘秀貞之名譽。
二、案經潘秀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晟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潘秀貞與證人吳德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徐春光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手機即時通訊軟體 LINE之對話紀錄及手機簡訊翻拍畫面在卷足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 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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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