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速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有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5月5日」之記載,更正為「6月6日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對其實施」之記載,補充為「於同 日21時10分對其實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有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 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以上,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 肇事可能性極高;又被告曾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再犯本 件犯行,已屬第4 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 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應予嚴厲責難;惟慮 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 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 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29號
被 告 林有財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員山子路員山巷27之
1 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有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基交簡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 103 年5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3 月27日20時53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 —CXP 號重機車,行經新
北市瑞芳區瑞八公路10.5公里處,經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 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45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有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測試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前曾犯有事實欄所載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