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萬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萬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9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玆審酌被告飲酒後仍執意駕車而行駛去養雞,顯然視道路交 通安全於無物,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行為誠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勇於認錯承擔後果,頗有悔改之意 ,且考量其前未曾有任何酒醉駕車紀錄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素行良好,兼衡本次酒 後騎車行為並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暨其犯罪手段 、目的、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 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 果,且喝含酒精成份之酒後駕車代價係行政罰鍰數仟元新臺 幣、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 紛者,豈不是虧大了,且亦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 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自己置於潛在危 險境地,併警示被告避免日後故態復萌、心存僥倖。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犯 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 卷可徵,是被告素行良好,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今因個人 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之一時大意偶罹刑章,亦有悔改之意,其 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 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 併均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 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 擔後果,考量保護自己後續責任有何承擔解決能力,況且喝 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數仟元新臺幣、刑責罪刑之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 職是,本件教訓被告自己要好自為之,日後不要再發生酒後
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或民事責任,且警示被告機 會只有1次,不會有第2次,切勿日後再心存僥倖害自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93號
被 告 郭萬發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萬發於民國104年2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
路與建國南路口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後,從上處搭 乘友人車輛返回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一路57巷住處,於同日下 午4時50分許,即從住處之57巷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欲開車外出,迨至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基隆市○ ○區○○○路00○0號前時,復臨時停車飲用含酒精之保力 達,經警巡邏而當場查獲上情,並測得郭萬發吐氣所含酒精 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萬發之自白(二)酒精測試紀錄表與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郭萬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