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漢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漢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 眾安全,而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所生危害非重,暨其生活狀況(家境小康)、智識程度(國 中畢業)、目前職業為服務業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71號
被 告 高漢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73巷64弄20之
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漢哲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3月9日凌晨4時許起, 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好樂迪KTV飲用酒類後,於酒精作用 力仍未退去,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行駛,嗣於同日上午5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前,因行車左右搖晃,為警執行路檢發現其行跡可疑 攔查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漢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程序告知單、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