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2740號
TYDM,88,易,2740,2001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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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五五、第一一0一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六號著有判例可循。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根據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 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被告自白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而此項被告自白,參諸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八七四判例意旨之反 面解釋,若共同被告間所涉及之訴訟客體為單一時,其為裁判之對象(即刑罰權 對象同一)同一時,自應包括共犯之自白在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嫌竊取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物,係以其指為共犯之 丁○○於警偵訊之供述,輔以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丙○○於警訊所指訴之被竊 事實,為其認定之依據,固非無見。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然其偵查中經公訴人傳喚到庭時,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經查:公訴人指為共犯 之丁○○於警訊及檢查官偵查中固一再供承與被告共同於上述附表所示之時、地 行竊之事實。惟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偵察庭訊時,卻一度否認共同行竊者為乙 ○○;而於本院調查時,除否認自身之竊盜犯行外,另改稱:因其持有之被害人 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證件,係被告給與之物,故認為係出自被告竊取,被告交付 上述證件時,有甲○○在場可證云云。然訊據證人甲○○否認曾目睹被告交付證 件與丁○○之情。從而,被告前後有關共犯行竊之自白,不僅反覆不一,且有與 證人甲○○所述經過不符之暇疵,是丁○○其於警偵訊有官共犯行竊部分自白之 真實性,容可置疑。不僅如此,即觀之被害人丙○○等人於警訊時指訴之失竊情 節,均未能指出行竊者其人,有警訊筆錄足稽。又經本院傳訊證人承辦本案之桃 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史倍碩黃智雄說明受理報案後,至現場之查緝經過。 其二人結稱:被害人報案後,渠等趕赴現場,因盜所現場被破壞,未能採擷指印 比對行竊之人等語。由是可知,依被害人指訴被竊情形及警員於盜所現場蒐集之



證據,殆不足為公訴人指為共犯丁○○所為被告曾參與起訴書附表所示竊盜案件 自白之旁佐。姑不論公訴人指為共犯之丁○○之自白尚有暇疵,不宜遽採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即依上述法條說明,在查無其他旁證足資憑明之前提下,亦不得此 共犯之自白做為被告共同行竊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劍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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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