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4年度,5號
KLDM,104,原易,5,2015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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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豐康
指定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豐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豐康因將女友名羿臻(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毀,明知 自己並無支付上開車輛修繕費用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經由不知情友人 廖國俊介紹陳麗貞經營之御翔汽車修理廠,於民國102 年11 月28日某時許,趙豐康陳麗貞之夫洪明德議定上開車輛之 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元(材料零件部分為11萬 5千元,工資部分為5 萬5千元),並將上開車輛及鑰匙交予 御翔汽車修理廠人員,致陳麗貞誤認趙豐康有支付修繕費用 之資力,依約將上開車輛予以修復,並將修復完竣之車輛停 放在汽車修理廠外圍,詎數日後陳麗貞發現上開車輛遭他人 駛離而遍尋不著,遂報警處理,經警查證係趙豐康以備用車 鑰匙將上開車輛駛離,就修車費用卻分文未付,陳麗貞始知 受騙。
二、案經陳麗貞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趙豐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豐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3號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 ;本院104年度原易字第5號卷《下稱原易字卷》第38頁反面 、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貞於檢察官偵訊時 (見103年度他字第40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2至33頁、第 54至55頁、第61頁)與證人名羿臻洪明德廖國俊於檢察 官偵訊時(見他字卷第31至33頁、第60至61頁、第66頁正反 面)之證述相符,復有修車費用單據、上開車輛照片4 張、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6頁、第28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 經總統於103 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 ,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 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1 千元,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3 萬元,然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 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 定。
㈡刑法第339條第1、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明 知自己並無支付上開車輛修繕費用之資力,竟要求告訴人為 其修繕車輛,業如前述,顯係以詐術而詐得更換材料零件之 財物及汽車修理廠人員提供勞務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材料零件部分) 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工資部 分)。起訴書雖僅敘及修車費用共計17萬元,惟被告所詐得 修車費用可區分材料零件費用及工資,此據蒞庭檢察官於未



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 實欄所載,此有本院104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易字卷第38頁正反面),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 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 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再起訴書固僅記 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前段、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然此亦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為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第2項 、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見原易字卷第38 頁反面),且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 ,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無庸變更法條,附 此敘明。又被告以一個施用詐術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不構成累犯,然素行不良,其明 知自己無資力可支付修車費用之款項,卻仍為本件詐欺犯行 ,以獲取材料零件財物及工資勞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造成 告訴人財產損失非輕,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見原易 字卷第49頁之調解筆錄),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原易字卷第13頁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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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