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德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德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即有1 次酒駕前科,且其未考 領駕駛執照,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即明,竟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仍於飲用酒類後,違規駕駛危險性非低之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未因而肇 事釀成實害,兼衡其為國小畢業,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並育有一在學子女(見速偵卷第6 、27頁),暨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 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39號
被 告 徐德成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德成於民國104年3月30日13時30分至14時30分許,在基隆 市成功一路市場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程度,詎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L8號自小客車欲 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5時1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 愛一路口時,為警攔查,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德成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徐德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翁春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