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3年度,20號
KLDM,103,重訴,20,201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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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富
指定辯護人 陳長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度上易字第 五八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部分略),入監服 刑,民國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本案事實
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竟與SOMCHAI SAEHO(即 我國籍人民何冠群,業經泰國最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十 年,經減刑後服刑二十年零七天後遣返臺灣,另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罹於追訴權時效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等 數人(並無證據證明其餘共犯係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運 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晚間 某時,駕駛漁船自泰國宋卡府海岸出海,欲運送以肥料袋盛 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袋(海洛因磚共三百十八塊,毛重 共計112,838公克)至香港,適為泰國警方人員登船檢查而 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毒品,而查悉上情(甲○○業經泰國 最高等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加八個月確定,嗣經減刑為二十一 年九月九日,經特赦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二日出獄,並於一 百零一年八月十八日遣返我國)。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對於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 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偵卷第二六、二七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二日領一字第○ ○○○○○○○○號、附泰國最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 中文翻譯(偵卷第四至十二、十四至十六、八十至九四頁)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領一字第○○○○ ○○○○○○號函(附於本院卷)在卷可憑,事證明確,犯 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規定有以下之修正變更情形,分述如下: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販賣 、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該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三十六條 ,將名稱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 品,並於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八年五 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處無期徒刑併科罰 金之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二千萬元,並增訂第十七條第二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經比較前開新舊法所規定之法定本刑,原似以八 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所定「死刑或無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其規定,處無期 徒刑者,並無得併科罰金之明文)。然而,雖現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 千萬以下罰金,惟兼有第十七條第二項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 如前述,則以此情形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 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結果,即不得處死刑,並就無期徒刑減 輕之結果,即得宣告法定範圍內之有期徒刑。是綜合比較一 切有利、不利被告之情況而言,應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關於本案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下列規定,



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⑴關於共同正犯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嗣修正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與何冠群等人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而共同實行上開犯罪行為, 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 正內容,對被告而言,並未較為有利。
⑵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關於 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嗣該規 定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關於上 開罰金刑之最低度部分,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四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 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業如前述。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六十 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 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六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嗣刑法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時,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修正為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修正為: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復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前段之規定,有期徒 刑之上限,未遇有加減時,為十五年(該規定迄今未曾修正 )。從而,本件被告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酌定宣告刑時,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 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⑷綜合比較一切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二 十四年一月一日制訂公布之刑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⑸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 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然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三九號判決意旨、同院九十七年四 月二十二日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依被告行為刑法第五條第六款 規定,我國刑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鴉片罪者,適用之 。嗣該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時,將之移列同條 第八款,文字部分則修正為「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 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以: 現行條文第六款稱「鴉片罪」係指刑法分則第二十章所定各 罪而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目前為鴉片罪章之特別法,而 其所謂之「毒品」,除鴉片罪章規定之鴉片、嗎啡、高根、 海洛因或其他化合質料、罌粟等外,並包括其相類製品,大 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等,不但涵 意較廣,且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等分 為四級,分級亦較明確。現行之「鴉片罪」一詞,宜修正為 「毒品罪」,並改列為第八款,以資賅括等語。是不論依修 正前、後刑法該條規定,被告行為均應適用我國刑法審判, 附此指明。被告與何冠群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規定,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法定本刑併科罰金 之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則依 法不得加重,附此指明。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此有卷附被告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可參,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法 定本刑併科罰金之部分,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運輸毒 品之數量甚多,助長毒品氾濫,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本案泰國警 方於該國查獲之毒品海洛因(總計重量一一二八三八公克) ,並未於我國扣押,實際上難以執行沒收銷燬;供本案運輸 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及交通工具,亦未於我國扣押,且依卷存 事證,難以具體特定其物,實際上亦無法執行沒收,本院爰 不諭知沒收(銷燬)。
四、末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 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 行,刑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行,於八十二年 五月二十九日於泰國遭逮捕入獄,經泰國法院判處無期徒刑



加八個月,嗣經減刑為二十一年九月又九日,經特赦後,於 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二日出獄,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八日遣返回 國等情,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二日領一 字第○○○○○○○○○○號函、泰國最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書影本、中文翻譯本、被告入國證明書影本(偵卷第十六頁 )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在泰國業已服刑逾十九年二月餘,經 特赦減刑出獄後,旋即遭遣返回國,則被告所為犯行既經外 國法院判決,並受刑之執行,應已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已無執行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免其刑之全部 之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九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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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