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618號
KLDM,103,訴,618,201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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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緯
選任辯護人 吳伯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
被   告 曾智松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
被   告 陳婉如
義務辯護人 陳宜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2390號、第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緯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曾智松犯如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八九八七六五○號之門號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婉如無罪。
事 實
一、吳彥緯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吳彥緯曾智松均明知愷 他命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均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詎吳彥緯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 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使用電話」欄所示之電話為聯絡工 具,將「交易標的」欄所示之毒品,以「交易價格」欄所示 之價格,販賣予附表一「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曾智松分 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先後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使用電話」欄所示之電話為 聯絡工具,將「交易標的」欄所示之毒品,以「交易價格」 欄所示之價格,販賣予附表二「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嗣 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彥緯(就被告曾智松部 分)、證人蔡美茹吳維倫李麗雲林耕賢蔡志岳等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 人復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 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 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 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偵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執行通訊監察後,嗣經本院審核認為 適當,而核發之102 年度聲監字第358 號、第395 號、第42 7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741 號、103 年度聲監續第9 號 、第10號、第42號、第43號、第70號、第71號通訊監察書而 執行監聽,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 至第103 頁),是依前開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監聽而得 之錄音光碟均得為作為證據。
㈢再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 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 性,自得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等規定,於審 判期日向當事人等宣讀或告以要旨,使之表示意見並為辯論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當事人、辯護人對卷附通訊監察監聽譯文,皆不爭執真實性 並對其證據能力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 、第44頁至同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卷附有關本案認定 被告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 第15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被告吳彥緯、曾 智松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彥緯(就被 告曾智松部分)、陳婉如、證人蔡志岳林耕賢李麗雲



蔡美茹吳維倫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麥當勞公司網站上有 關薯條價格之新聞公告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4 年 1 月19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 適當者,是上開證據於本案中均認應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吳彥緯曾智松分別就其被訴如附表一、二所示各 該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彥緯陳婉如、證人蔡志岳林耕賢李麗雲蔡美茹吳維倫 等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資對照, 是渠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即應與事實相符,足堪 採信為證據。另查:⑴被告吳彥緯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伊於 販賣過程中賺取部分毒品供伊自己施用等語,被告曾智松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平均每公克可得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 利潤(見本院卷第152 頁),亦與販賣毒品業經嚴加查緝, 若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風險交易之常理無違,是被告吳彥緯曾智松2 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營利意圖即堪認定。⑵有 關附表二編號17之交易金額部分,原起訴書僅粗略載明3 、 4,000 元(見起訴書第4 頁第7 行),經本院於審理時訊問 被告曾智松,其供稱: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 ,而其交易對象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彥緯亦證稱:忘記確切金 額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086號 卷第75頁),則應從有利於被告曾智松之認定,認該次交易 金額為3,000 元。⑶有關附表二編號18之交易金額,原起訴 書雖認係10,000元(惟有關此一金額,另載明係包含先前之 欠款,見起訴書第4 頁第10行),然參照被告曾智松警詢時 供稱: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彥緯於附表二編號16、17之交易, 均未及付款,且當時一起合租房子,雙方金錢往來之原因不 只一端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 90號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及證人及同案被告吳彥緯證 稱:伊於11月30日交易當天下午即已將先前購買愷他命之欠 款一併還清等語(見同署102 年度他字第10886 號卷第75頁 ),是斟酌該部分之毒品交易金額予以扣除後,應認該次交 易金額勢必未逾5,500 元(計算式:10000 元-1500元- 3000元=5500元,即5,500 元為該次交易金額之可能上限) ;另就被告曾智松就附表二編號16、17、19所示販賣與證人 吳彥緯之單價約係每公克300 元(附表二編號16:1500元/ 5 公克=300 元/公克;編號17:3000元/10餘公克≒300 元/公克;編號19:7500元/25公克=300 元/公克),徵 諸該4 次交易之時間極為接近,且又係對於同租房子居住、 關係密切之友人販賣,難認毒品之行情價格有何波動或被告



曾智松以不同之價格販賣與證人吳彥緯,是就附表編號18之 交易單價,仍應認係300 元/克,則該次交易標的既為9 公 克,其交易金額應係2,700 元(該金額亦未逾前開說明所指 之上限即5,500 元,從而亦非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爰更正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金額。綜上所述,被告吳彥緯、曾智 松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事證均已明確,渠等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彥緯曾智松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2 月 6 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則並未修 正)。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
㈡次查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吳彥緯所為,各係犯附表 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核被告曾智松所為,各係犯附表二 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吳彥緯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該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 搖頭丸)後,進而販賣,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後該次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吳彥緯曾智松雖 於其等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中,先行持 有第三級毒品,進而販賣,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 項規定,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 方有科處刑罰之規定。而本件被告2 人各次所為之販賣愷他 命之犯行其價額均僅只數千元,且其純質淨重復無證據證明 已達20公克之標準,則其持有上開重量愷他命之行為,即無 刑事之處罰;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吳彥緯曾智松於販賣愷 他命前持有愷他命之行為,自無「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一併敘明。
㈢被告吳彥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構成想像競



合犯,故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併此敘明。
㈣被告吳彥緯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罪,及被告曾智松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間,其等之犯意各別、時地行為亦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吳彥緯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99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吳彥緯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被訴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 就其被訴之犯行部分,均構成累犯,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增列「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 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者,明 定應減輕其刑。被告吳彥緯曾智松於偵、審程序中,均自 白犯罪(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40號 卷第6 頁背面至第8 頁背面、同署102 年度他字第1086號卷 第106 頁背面至第107 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90號卷第6 頁至第 12頁、同署102 年度他字第1086號卷第102 頁背面至第103 頁背面、本院卷第43頁背面),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就被告吳彥緯曾智松2 人被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各該 罪刑,均予以減輕刑度。
⒊被告曾智松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亦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事由規定之適用乙節,然被告曾智松 於偵查中供出之毒品來源,嗣後並未為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所 查獲,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4 年1 月19日基警二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自無從 依該項規定予以減刑。
⒋至被告吳彥緯曾智松之辯護人均分別為被告之利益,請求 併依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故 法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時,始得依此條



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參照 )。查由本件被告吳彥緯曾智松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 賣毒品予對象均係屬複數,其所得販賣之金額分別達10,200 元、37,200元,次數亦分別達到5 次、19次之多,業如前述 ,足見其交易對象、次數、金額難謂不多,已足影響社會秩 序,自難認被告上開所犯之情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故與 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
⒌被告吳彥緯部分,同有上揭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 法先加後減之,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吳彥緯曾智松均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 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 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任將毒品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 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 被告尚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 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吳彥緯販 賣第二級毒品MDMA、被告吳彥緯曾智松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行,因而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泛濫,且購買毒品 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減低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 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 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 ,是被告之惡性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吳彥緯曾智松2 人於本案均坦認全部被訴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歷次販賣 對象人數、次數、各次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與金額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
㈦沒收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 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 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 ,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 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查被 告吳彥緯曾智松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吳彥緯、曾



智松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分別於所犯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固非以專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 始得沒收之,且此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供犯上開之 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因其未有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故仍以屬於犯人所 有者為限,始得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以本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號),雖係供被告吳彥緯分別持以與 附表一所示各該毒品交易對象聯繫販毒事宜所使用之物,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但該行 動電話門號既係同案被告陳婉如所申辦,交由被告吳彥緯使 用乙節,業經被告吳彥緯、證人陳婉如均陳述在卷,且本件 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暨門號卡係被告吳彥緯所有之物, 自無從於被告吳彥緯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項下,一併諭知沒 收。
⒊另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卡1 枚,門號:000000 0000號)部分,經被告曾智松供承為其所有,且確為其聯絡 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聯絡工具,雖未扣 案,仍應依前開規定併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均併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併宣告對被告追徵其價額, 併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婉如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且明知吳彥緯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7日晚間,在 基隆市○○區○○路00號1 樓紅蕃茄酒店,透過電話介紹林 耕賢向吳彥緯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 ,吳彥緯於上開處所,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對價,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公克予林耕賢,因認被告陳婉如涉 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幫助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陳婉如此部分所為,既經本院認定屬於犯罪不能證 明,是本判決關於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婉如涉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陳婉如自承:103 年1 月17日晚間確係伊持證人 林耕賢之行動電話,撥打予同案被告吳彥緯,告知毒品交易 之訊息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 40號卷第14頁至同頁背面、第48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 吳彥緯證稱:當天係被告陳婉如持證人林耕賢之電話向伊告 知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伊嗣後即攜帶2 包(大約6 公克)之愷他命前往進行交易,並收取3,000 元現金等語( 見同卷第7 頁);證人林耕賢證稱:伊於紅番茄酒店消費時 ,向被告陳婉如詢問是否知悉購買愷他命之管道,被告陳婉 如遂以伊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予同案被告吳彥緯,隨後即以 3,000 元向吳彥緯購得2 包愷他命等語(見同卷第26頁背面 至第27頁背面、同署102 年度他字第1086號卷第27頁背面至 第28頁)及該日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惟查: ㈠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



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毒品者 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二 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 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 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 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 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另前者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 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 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 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 ,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陳婉如雖未曾經手毒品交付之過程,而係 於同案被告吳彥緯、證人林耕賢間傳遞毒品交易之訊息,與 前開情形略有所異,然斟酌上開判決意旨,即需就被告陳婉 如主觀上係以便利、助益販毒者即同案被告吳彥緯販賣毒品 之意而為,抑或係為便利證人林耕賢施用毒品之幫助施用第 三級毒品行為,而異其責任。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被告 陳婉如究係基於與同案被告吳彥緯之犯意聯絡,而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林耕賢?抑或被告陳婉如基於與證人林 耕賢之意思聯絡,而幫助欲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林耕賢向同案 被告吳彥緯聯絡購買愷他命?
㈡訊據被告陳婉如固坦認:案發當時伊在紅番茄酒店工作,證 人林耕賢為前往該店消費之客人,當晚伊確有持林耕賢之行 動電話撥打予同案被告吳彥緯,對話內容如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伊知悉對話時所提到的麥當勞係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 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吳彥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辯稱:伊係受證人林耕賢之詢問,而幫證人林 耕賢向同案被告吳彥緯傳達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訊息, 故伊係基於幫助證人林耕賢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意圖等語。經 查:
⒈被告陳婉如於案發時在紅番茄酒店工作,證人林耕賢為當日 前往該酒店消費之客人,當晚被告陳婉如林耕賢之電話撥 打至同案被告吳彥緯之行動電話,並傳遞購買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訊息,嗣後同案被告吳彥緯即前往該酒店樓下與林耕 賢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毒品交易等情,業據被告陳婉 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彥緯、證人林耕賢證述 之內容均大致無違,復有該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 按,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陳婉如辯稱:伊係因證人林耕賢有意購買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並向伊詢問有無購買之管道,始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 吳彥緯等語,核與證人林耕賢證稱:伊當日在紅番茄酒店消 費時,因為想要購買愷他命,便詢問前來坐檯之被告陳婉如 是否認識販賣愷他命之藥頭,被告陳婉如因而持伊手機撥電 話予同案被告吳彥緯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40號卷第27頁至同頁背面、同署102 年度他字 第1086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14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 彥緯證稱:當天係證人林耕賢託伊女友即被告陳婉如撥打電 話至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說要購買愷他命,被 告陳婉如沒有幫伊賣過毒品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偵字第2940號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本院卷第 139 頁)均大致無違,則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婉如係基於幫助 同案被告吳彥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徒憑臆測,已 乏根據,而有可疑。
⒊且觀諸渠等當日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與被告陳婉如、上 開證人之證述未見相悖,則被告陳婉如辯稱係為便利證人林 耕賢施用第三級毒品而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吳彥緯等語,即 難認不實。
⒋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均無從推論被告陳婉如係基於與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同案被告吳彥緯之犯意聯絡,而於案發當 日撥打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之情事;反而益見當日確係證人林 耕賢主動向被告陳婉如詢問後,被告陳婉如始代其為電話聯 繫等情。從而,被告陳婉如係受「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證人林耕賢委託,代為向「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同 案被告吳彥緯聯繫購入愷他命之事宜,其主觀目的自屬意在 便利、助益委託人即證人林耕賢施用愷他命,並非受同案被 告吳彥緯之委託販售毒品予證人林耕賢,或基於幫助同案被 告吳彥緯販售毒品予證人林耕賢,應為幫助施用愷他命之行 為無誤。
㈢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始為刑事處罰對象;而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逾 20公克,及施用第三級毒品者,依前開法律規定,僅得課以 行政罰,而無從以刑事罪責論處之,且依幫助犯之從屬理論 ,倘正犯之行為不具不法及罪責性,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幫助 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從而,本件證人林耕賢向同案被告吳彥



緯購買之愷他命僅6 公克,顯然未達刑事處罰需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標準,因證人林耕賢施用第三級毒品行為既無從 以刑責論處,依幫助犯之從屬理論,被告陳婉如自亦無成立 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不足證明被告陳婉如與同案被告吳彥緯間有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陳婉如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且依前開事證,固可認被 告陳婉如有幫助施用愷他命之行為,然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施用第三級 毒品非屬同條例所處罰之行為,則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亦非 該條例所處罰之行為,故依前揭規定及判決要旨,應為被告 陳婉如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表一(被告吳彥緯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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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使用電話 │交易標的│交易金額│交易對象│所犯法條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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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基隆市│門號098215│第三級毒│新臺幣(│林耕賢 │修正前毒品│吳彥緯販賣第三級毒品,│
│ │1 月17│仁愛區│1117號之行│品愷他命│下同)30│ │危害防制條│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
│ │日晚間│愛一路│動電話 │6 公克 │00元 │ │例第4 條第│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10時許│43號1 │ │ │ │ │3 項之販賣│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 │ │樓紅番│ │ │ │ │第三級毒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茄酒店│ │ │ │ │罪 │其財產抵償之。 │




├──┼───┼───┼─────┼────┼────┼────┼─────┼───────────┤
│2 │103 年│基隆市│同上 │第二級毒│2700元 │林耕賢 │毒品危害防│吳彥緯販賣第二級毒品,│
│ │1 月18│安樂區│ │品MDMA(│ │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日凌晨│基金一│ │俗稱搖頭│ │ │條第2 項之│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1 時許│路206 │ │丸)2 顆│ │ │販賣第二級│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
│ │ │之1 號│ │、第三級│ │ │毒品罪、修│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麥當勞│ │毒品愷他│ │ │正前同條例│,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速食店│ │命3 公克│ │ │第4 條第3 │ │
│ │ │ │ │ │ │ │項之販賣第│ │
│ │ │ │ │ │ │ │三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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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 年│上揭紅│同上 │第三級毒│1500元 │林耕賢 │修正前毒品│吳彥緯販賣第三級毒品,│
│ │2 月22│番茄酒│ │品愷他命│ │ │危害防制條│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日凌晨│店 │ │3 公克 │ │ │例第4 條第│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1 時許│ │ │ │ │ │3 項之販賣│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 │第三級毒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罪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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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 年│基隆市│同上 │第三級毒│1500元 │蔡美茹 │修正前毒品│吳彥緯販賣第三級毒品,│
│ │1 月23│中山區│ │品愷他命│ │ │危害防制條│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日下午│復興路│ │3 公克 │ │ │例第4 條第│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6 時許│、新西│ │ │ │ │3 項之販賣│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街口之│ │ │ │ │第三級毒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全家便│ │ │ │ │罪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利商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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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 年│基隆市│同上 │第三級毒│1500元 │蔡美茹 │修正前毒品│吳彥緯販賣第三級毒品,│
│ │1 月24│中山區│ │品愷他命│ │ │危害防制條│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日下午│復興路│ │3 公克 │ │ │例第4 條第│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6 時許│蔡美茹│ │ │ │ │3 項之販賣│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居所樓│ │ │ │ │第三級毒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下 │ │ │ │ │罪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被告曾智松部分):
┌──┬───┬───┬─────┬────┬────┬────┬─────┬───────────┐
│編號│時間 │地點 │使用電話 │交易標的│交易金額│交易對象│所犯法條 │主文 │
├──┼───┼───┼─────┼────┼────┼────┼─────┼───────────┤
│1 │102 年│基隆市│門號097898│第三級毒│1500元 │蔡志岳 │修正前毒品│曾智松販賣第三級毒品,│
│ │11月24│仁愛區│7650號之行│品愷他命│ │ │危害防制條│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
│ │日晚間│愛三路│動電話 │3 公克 │ │ │例第4 條第│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9 時許│110 號│ │ │ │ │3 項之販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阿瘦皮│ │ │ │ │第三級毒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鞋店前│ │ │ │ │罪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
│ │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九七八九八七六五○號之│
│ │ │ │ │ │ │ │ │門號卡壹枚)沒收之,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102 年│基隆市│同上 │第三級毒│1500元 │蔡志岳 │修正前毒品│曾智松販賣第三級毒品,│
│ │11月28│安樂區│ │品愷他命│ │ │危害防制條│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
│ │日晚間│基金一│ │3 公克 │ │ │例第4 條第│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7 時許│路110 │ │ │ │ │3 項之販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之84號│ │ │ │ │第三級毒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樓下 │ │ │ │ │罪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
│ │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九七八九八七六五○號之│
│ │ │ │ │ │ │ │ │門號卡壹枚)沒收之,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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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