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霖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俊霖因其母鄭美華與陳運鴻之母羅明卿間有債務糾紛,與 陳運鴻及其妻高妤如協商未果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26日上午9 時許,在 陳運鴻及高妤如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127 巷果 菜市○○○00號攤位前,對陳運鴻恫稱:「如果你們不解 決還錢的問題,就不要在這邊做生意,包起來回家」等語 ,以此加害財產之言詞恐嚇陳運鴻,使陳運鴻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呂俊霖因餘怒未消,復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於同日晚 間9 時許,攜帶紅色噴漆、紅色油漆及冥紙至上開攤位, 以向該攤位內之物品噴漆、潑撒油漆及撒冥紙,致陳運鴻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運鴻,並以 撒冥紙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陳運鴻,使陳運鴻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陳運鴻調閱監視器畫面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運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呂俊霖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分別於前揭時間,至上開攤位向告訴人陳 運鴻告以上開言詞,並基於毀損之犯意,向該攤位噴漆、潑 灑油漆及撒冥紙,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毀損犯行,辯稱: 因該攤位係由羅明卿所經營,故伊當天所說言詞及噴漆、潑
灑油漆、撒冥紙等舉動,主觀上皆係針對羅明卿,並非針對 告訴人,且伊之所以會向告訴人告以上開言詞,只是希望告 訴人可以避開追討羅明卿債務之黑道重新開始生活,並無恐 嚇之意;另該攤位之物皆係羅明卿所有,告訴人應未受有何 等損害,且攤位內之冰箱及電子磅秤現仍由告訴人使用中。 又攤位內之食品皆有外包裝,不至於因伊當日晚間之行為而 不堪使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曾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告以上開言詞,並向該攤位 噴漆、潑灑油漆及撒冥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且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運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暨證人高妤如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 頁、第 6 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43頁反面、第44頁,本院卷第 26頁至第31頁),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3 年9 月18日勘驗筆錄、被告臉書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 片7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 頁、第19頁、第25頁至第32頁、第44頁),均堪認定屬實 。
(二)就被告觸犯恐嚇犯行部分,其雖辯稱上開恫嚇行為皆係針 對羅明卿所為,均否認有恐嚇之主觀犯意云云,然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本案發生之1 年半前,羅明卿即將 該攤位之經營權及相關設備轉讓給伊,且進貨之食品皆係 伊出資購買,被告之行為讓伊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 29頁、第30頁反面、第31頁);證人高妤如亦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該攤位係孫月鳳所有,原本係由羅明卿經營,但 本案發生時羅明卿已離家且已轉由告訴人經營甚久,現由 伊承租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足見本案發 生當時,羅明卿已不知去向1 年有餘,該攤位之實際經營 者實為告訴人及證人高妤如。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 稱:因羅明卿欠鄭美華錢,不還錢又避不見面,告訴人又 多次以言語挑釁伊,伊才去嗆告訴人;羅明卿跑路了,換 告訴人在做生意,當然是叫告訴人還錢,告訴人說無力償 還且不干告訴人的事,伊才嗆告訴人;羅明卿跑了,就換 告訴人來經營,伊無法接受這樣的事等語(見偵卷第4 頁 、第44頁反面)。足認被告亦明知羅明卿早已逃匿無蹤, 該攤位實際上已由告訴人及證人高妤如所經營等情,被告 既先後恫以攤位經營相關之事,恫嚇對象自為實際經營攤 位之告訴人。又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2 次恫嚇行 為之目的係令告訴人代羅明卿償還債務,益徵被告2 次行 為所恫嚇之對象確係告訴人無訛。綜上,堪認被告2 次恫
嚇行為,均係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財產之言詞及舉動 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 辯稱上開恫嚇行為皆係針對羅明卿所為而無恐嚇之主觀犯 意云云,顯非可採。至被告雖另辯稱其告以上開言詞,只 是希望告訴人可以避開追討羅明卿債務之黑道重新開始生 活,並無恐嚇之意云云,惟被告係因告訴人不欲代羅明卿 償還債務,始對告訴人出言恫嚇,業據認定如前。又被告 若真心關懷告訴人遭黑道討債之苦,豈有嗣後再為追討債 務,至該攤位噴漆、潑灑油漆及撒冥紙之理?故被告上開 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三)另就被告觸犯毀損犯行部分,其雖辯稱該攤位之物皆係羅 明卿所有,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且攤位內之冰箱、電子 磅秤及食品皆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云云,然該攤位之實際 經營者係告訴人及證人高妤如,業如前述,且告訴人及證 人高妤如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撒冥紙,致攤位內 6 尺全凍冰箱1 台之馬達出風口堵塞,導致冰箱風扇卡住 ,無法運作,其內冰存之食物亦退冰腐壞,放在攤位內待 販售之食品、電子磅秤、電燈等物則分別被油漆及噴漆污 損;待販售之食品雖有外包裝,但外包裝之油漆及噴漆無 法去除,且部分食品之外包裝不能碰水,無法清洗,如更 換原廠之外包裝,亦會有無法出售之問題;電子磅秤及電 燈上之噴漆無法去除,電子磅秤之液晶螢幕已因遭噴漆而 看不清楚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7頁、第27頁反面、第29 頁反面),並提出估價單6 紙及現場照片7 張為佐(見偵 卷第25頁至第27頁),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皆係告訴人 所有,且均因被告噴漆、潑灑油漆及撒冥紙之行為,而有 功能上之影響,致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合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之 構成要件,其前開辯稱,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 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所為之噴漆、潑灑油漆 及撒冥紙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致 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
上開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不思和平解決債務糾紛,竟為本 件恐嚇及毀損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迄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實屬可議,且其犯後猶飾詞狡辯, 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係為代其母 紓緩債務壓力,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並參酌其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
┌──┬───────┬───┬───┬───┐
│編號│品 名 │數 量│單 價│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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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子計價秤 │ 1台│ 6800│ 6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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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真空蕾心 │ 28個│ 20│ 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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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真空榨菜粒 │ 17個│ 15│ 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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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黑酸菜 │ 3包│ 55│ 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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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酸菜 │ 3包│ 70│ 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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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榨菜粒 │ 3包│ 100│ 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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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酸白菜 │ 13包│ 40│ 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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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小角螺 │ 2包│ 100│ 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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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小油皮 │ 1包│ 100│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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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筍絲 │ 24包│ 45│ 1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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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涼粉皮 │ 30片│ 15│ 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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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麵筋球 │ 3包│ 30│ 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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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蒟蒻卷(包) │ 2包│ 60│ 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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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蒟蒻卷(盒) │ 28盒│ 25│ 700│
├──┼───────┼───┼───┼───┤
│ 15 │白板蒟蒻 │ 5包│ 80│ 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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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海苔板蒟蒻 │ 6包│ 85│ 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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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榨菜絲 │ 3包│ 70│ 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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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麵輪 │ 20包│ 45│ 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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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甜不辣(片) │ 40斤│ 70│ 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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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甜不辣(條) │ 25斤│ 70│ 1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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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素雞 │ 12包│ 300│ 3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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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素肚 │ 5包│ 250│ 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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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炸豆包 │ 12件│ 350│ 4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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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沙嗲 │ 8包│ 300│ 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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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百頁豆腐 │ 14包│ 180│ 2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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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凍三色豆 │ 15包│ 45│ 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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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玉米粒 │ 7包│ 60│ 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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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青豆仁 │ 13包│ 65│ 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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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毛豆 │ 3包│ 90│ 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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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花枝丸 │ 5斤│ 100│ 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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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魚包蛋 │ 10包│ 100│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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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鑫鑫腸 │ 7包│ 120│ 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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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魚板 │ 15斤│ 50│ 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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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黑輪 │ 10斤│ 50│ 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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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雞卷 │ 10斤│ 45│ 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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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生豆腸 │ 30斤│ 50│ 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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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生豆包 │ 30斤│ 45│ 1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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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大貢丸 │ 25包│ 80│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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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小貢丸 │ 28包│ 80│ 2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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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素火腿 │ 10支│ 85│ 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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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小油泡 │ 5斤│ 50│ 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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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油片 │ 20斤│ 50│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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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煙肚 │ 18片│ 30│ 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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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銀絲卷 │ 17包│ 35│ 5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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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茶鵝 │ 10支│ 100│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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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烤麩 │ 220個│ 7│ 1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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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竹輪(厚) │ 7包│ 85│ 5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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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竹輪 │ 3包│ 450│ 1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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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花生 │ 30斤│ 85│ 2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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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五香豆干丁 │ 20斤│ 30│ 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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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豆干絲 │ 30斤│ 30│ 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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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花干 │ 2包│ 400│ 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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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海帶根 │ 25斤│ 50│ 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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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海帶絲 │ 25斤│ 40│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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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海茸 │ 20斤│ 40│ 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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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海帶結 │ 63斤│ 50│ 3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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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海帶串 │ 55斤│ 50│ 2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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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春卷皮 │ 4斤│ 80│ 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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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油豆腐 │ 35斤│ 30│ 1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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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黃豆干 │ 5包│ 60│ 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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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6尺全凍 │ 1台│ 68000│ 6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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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電燈 │ 1個│ 不詳│ 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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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價、金額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