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530號
KLDM,103,易,530,20150408,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劭駿
被   告 葉日竣
被   告 陳榮池
被   告 陳韋均
被   告 朱俊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劭駿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日竣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榮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韋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俊賓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葉日竣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本院於98年10月5 日, 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 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
二、犯罪事實:
柯劭駿葉日竣陳韋均3人於103年1月25日凌晨1時許,在 基隆市○○區○○路000 號「凱悅KTV」5樓唱歌後,因細故 發生口角衝突,詎柯劭駿葉日竣2 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陳韋均,使陳韋均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左側頭皮血腫及挫傷與左手擦挫傷等傷害。 ㈡陳韋均柯劭駿葉日竣2 人毆打後心有不甘向其兄長陳榮 池訴苦,陳榮池遂以電話與柯劭駿之兄柯劭威通話,雙方約 定於103年1 月25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百福公園旁談判。陳榮池陳韋均朱俊賓蘇俊豪(另行 審結)遂與數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謀議於談判不成之際即下手毆打柯劭駿及葉日峻



2 人。陳榮池等人謀議已定,陳榮池陳韋均遂搭乘朱俊賓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蘇俊豪與其餘之人攜帶棍 棒分乘不同車輛到場,然後由陳榮池陳韋均2 人下車談判 ,其餘人埋伏四周,柯劭威則帶同柯劭駿葉日竣到場,談 判過程中,陳榮池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柯劭威柯劭駿葉日竣等3 人聲言「我是混汐止的,有跟大哥,要叫哪個大 尾的出來處理都可以,不處理看要死老爸還是老母,玩你們 跟玩死螞蟻一樣容易」,以此恐嚇柯劭威柯劭駿葉日竣 3人,使柯劭威柯劭駿葉日竣3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 柯劭威柯劭駿葉日竣3 人及渠等父母之人身安全。稍後 陳榮池陳韋均兄弟2人因不滿柯劭駿葉日竣2人態度,遂 依之前計畫,由陳榮池跟一名戴眼鏡男子說:「動手」、「 後面那二個」後,發動朱俊賓蘇俊豪及其他人分持棍棒毆 打柯劭駿葉日竣2人,使柯劭駿因而受有頭皮挫裂傷長3公 分、左耳廓裂傷長1.5 公分、雙手及雙前臂挫傷合併左尺骨 幹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左肘裂傷1.5 公分長、右小腿 挫裂傷1.5 公分長與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葉日竣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兩膝擦挫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嗣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柯劭駿葉日竣陳韋均3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 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 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 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規定相符, 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等對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 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 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及被告等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 ,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 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均未主張 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二、㈠被告柯劭駿葉日竣共同傷害部分: 業據被告柯劭駿葉日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 人即被告陳韋均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堪信被告柯劭駿葉日竣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被 告柯劭駿葉日竣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二、事實二、㈡被告陳榮池恐嚇部分:
訊據被告陳榮池對於103年1月25日晚間11時,在在基隆市○ ○區○○路000 號前百福公園旁,有對被告柯劭駿葉日竣 、證人柯劭威稱:「要叫哪個大尾的出來處理都可以」等語 ,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在現場未說不 處理看要死老爸還是老母,玩你們跟玩死螞蟻一樣容易云云 ,惟查,被告陳榮池有上開恐嚇事實,經告訴人即被告柯劭 駿於警詢、葉日竣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柯劭威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顯見被告陳榮池確有上開恐嚇犯行 。被告陳榮池所辯,不足採信。
三、事實二、㈡被告陳榮池陳韋均朱俊賓共同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陳榮池陳韋均對於103年1月25日晚間11時,在基 隆市○○區○○路000 號前百福公園旁,因先前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凱悅KTV」5 樓唱歌後,被告柯劭駿、葉 日竣2 人共同徒手毆打被告陳韋均之事,與被告柯劭駿、葉 日竣談判,但認為同案被告柯劭駿葉日竣態度不好而談判 不成,之後有一群人毆打被告柯劭駿葉日竣2 人,造成被 告柯劭駿受有頭皮挫裂傷長3公分、左耳廓裂傷長1.5公分、 雙手及雙前臂挫傷合併左尺骨幹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 左肘裂傷1.5公分長、右小腿挫裂傷1.5公分長與左小腿挫傷 等傷害;同案被告葉日竣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兩 膝擦挫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不爭執,被告陳榮池坦承



有持木棍毆打被告柯劭駿,而被告陳韋均朱俊賓則矢口否 認有傷害犯行,被告陳韋均辯稱:談判不成後,伊因人不舒 服,轉身要走,就看到有一群人在打柯劭駿葉日竣,打人 的人伊均不認識云云;被告朱俊賓辯稱:陳榮池是約伊去吃 飯,伊只是開車載陳榮池陳韋均到百福公園,在百福公園 時,伊都在車上弄音響,沒有下車也沒有打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即被告柯劭、葉日竣於於103年1月25日晚間11時,在 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百福公園旁,遭數名成年男子 持棍棒毆打,造成告訴人即被告柯劭駿受有頭皮挫裂傷長3 公分、左耳廓裂傷長1.5公分、雙手及雙前臂挫傷合併左尺 骨幹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左肘裂傷1.5公分長、右小 腿挫裂傷1.5公分長與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葉 日竣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兩膝擦挫傷及右肩挫傷 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陳榮池陳韋均朱俊賓所不爭執, 且有台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足證告訴人即 被告柯劭駿葉日竣於上開時、地確有遭人毆打成傷之事實 無疑。
㈡雖被告陳榮池陳韋均辯稱:該群打人之人,伊都不認識, 不是伊找來的云云;然證人柯劭威於警詢時稱:談和解不成 時,馬路上有男子走過來,陳榮池就說「後面那二個」,之 後就10幾個男子持棍棒跑出來,朝柯劭駿葉日竣毆打等語 、於偵查中證稱:和解談不成,陳榮池就使眼色說後面二個 ,很多人就跑出來打柯劭駿葉日竣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在百福公園談和解時,有一戴眼鏡的男子走過來,陳榮 池就說後面那二個,那個人就跑回車上拿木棍,接著就有一 群人跑過來,本人有人要打我,陳榮池就說,沒他的事,不 是他,是後面那二個,他們就全跑過去打柯劭駿葉日竣, 打完後,陳榮池還轉頭跟我說這只是小小教訓而已,這群人 都和陳榮池陳韋均一起離開等語(詳偵查卷第32、154、 155頁、本院104年3月4日審判筆錄);證人柯劭駿於警詢時 稱:陳榮池喊「動手」,就有10餘名男子從附近衝出來,持 棍棒對我和葉日竣毆打等語、於偵查中證稱:和解談不成, 陳榮池就跟一個拿球棒的人說「動手」,結果一堆人衝出來 打我,我哥哥部分,陳榮池有說不要打,這個我擔保過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談和解時,我把紅包拿出來,陳榮池 說他沒有在收這個,之後陳榮池就說看我弟要不要跟你和解 ,他弟陳韋均就說沒辦法,當下我是認為我不管對錯,我就 是拿紅包出來,因為我害怕他們是流氓,陳韋均就說沒有在 收這個,那時候旁邊有一個人,我不認得,也是他們的人, 陳榮池陳韋均要不要和解,陳韋均說沒有辦法,陳榮池



旁邊那個人說動手,那個人就轉身跑回車上拿木棍,後來旁 邊三、四台車,冒出十幾、二十幾個人,每個人都拿木棍, 一群人跑過來要打柯劭威陳榮池說「不是這個,這個人我 擔保,是後面那兩個」,他們就過來打我,葉日竣就跑,我 也邊被打邊跑,他們打到我倒在地上不能動等語(詳偵查卷 第5、157頁、本院104年3 月4日審判筆錄);證人葉日竣於 警詢時稱:陳榮池喊「動手」,就有10餘名男子從附近衝出 來,持棍棒對我和柯劭駿毆打等語、於偵查中證稱:陳榮池 跟一個年輕人說「動手」,就一票人拿球棒衝過來亂打等語 、於本院審本院審理時證稱:談和解時柯劭駿拿出我們準備 的紅包,我們就找陳韋均談,說我們大家都喝酒,我們比較 衝動一點,我們跟你道歉,陳韋均說我們沒有在收這個,就 把我們手撥開,並說今天你們打完人再跟人家道歉,你會接 受嗎,我們心想那就是把我們騙出來要打我們,我們就有被 打的準備,我們是從頭到尾跟他道歉,他就是不接受,陳榮 池就問陳韋均說談的怎樣,陳韋均就說不想談,然後一個蠻 高的戴眼鏡的年輕人走過來,靠近陳榮池說怎麼樣,陳榮池 說我弟談不攏,就喊動手,那個年輕人就從對面馬路旁邊的 車上拿木棍出來,衝過來,然後就出現一群人,本來第一個 要打柯劭威陳榮池陳韋均擋下來說不是這個人,是後面 那兩個,他們繞過來第一個先打柯劭駿,因為我跟柯劭駿面 向馬路,他們一群人衝過來,我邊跑邊被打,陳韋均的表情 跟講話的態度,都很強勢,因為從頭到尾我們都很低聲下氣 在跟他道歉,他還把我們的紅包揮掉,打算不想和解的感覺 ,等於是把我們騙出去,就是要打我們等語(詳偵查卷第 7 、158頁、本院104年3月4日審判筆錄),可證本件傷害案之 發生動機,確實起因於被告陳韋均在同日凌晨1 時許,在基 隆市○○區○○路000號「凱悅KTV」5 樓遭被告柯劭駿、葉 日竣毆打之事。而持木棍毆打被告柯劭駿葉日竣之人,係 被告陳榮池陳韋均邀約而來,且受被告陳榮池指示,亦堪 予確認。是被告陳榮池陳韋均與前開毆打被告柯劭駿、葉 日竣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㈢另被告朱俊賓辯稱:陳榮池是約伊吃飯,伊開車載陳榮池陳韋均至百福公園下車後,伊一直在車上,未下車打人云云 ;惟查,被告陳榮池於警詢時稱:在百福公園現場,有我、 陳韋均朱俊賓等語(詳偵查卷第11頁)、被告陳韋均於警 詢時稱:在百福公園現場,有我、陳榮池朱俊賓,我有看 到7、8人在追打柯劭駿葉日竣,打人的人我只知道朱俊賓 等語(詳偵查卷第13、14頁),又被告朱俊賓陳榮池、陳 韋均三人,均坦承有共同乘坐由朱俊賓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一起至百福公園之事實,此業據被告各人供述及相互證述 可證,再參以證人柯劭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打人的人有上 三、四部車離開,有看到其中一人,和陳榮池陳韋均上同 一輛車等語(詳本院104年3 月4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朱俊 賓在百福公園確有參與鬥毆甚明。雖被告陳榮池陳韋均於 本院審理時均稱:朱俊賓只是開車載他們到百福公園,並未 下車,沒有打人云云,顯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柯劭駿葉日竣陳榮池、陳韋 均、朱俊賓所犯傷害、被告陳榮池另犯恐嚇犯行,均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劭駿葉日竣陳榮池陳韋均朱俊賓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陳榮池另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陳榮池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 人柯劭駿葉日竣柯劭威3 人犯下恐嚇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恐嚇罪處 斷。
二、被告柯劭駿葉日竣就上開事實二、㈠傷害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榮池陳韋均、朱 俊賓、蘇俊豪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就上開事實二、㈡ 傷害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被告陳榮池所犯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葉日竣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事實欄所示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五、本院審酌被告柯劭駿葉日竣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被告陳 韋均,被告陳韋均因被毆心有未甘,與被告陳榮池找多人共 同滋事,被告陳榮池進而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不安 ,惡性非輕;兼衡及被告柯劭駿葉日竣犯後坦承犯行,被 告陳榮池坦承部分犯行(否認恐嚇)且與告訴人葉日竣達成 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及被告5 人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陳榮池所犯共同傷害罪及恐嚇危 害安全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資以儆懲。另公訴人 雖就被告柯劭駿葉日竣犯行具體求刑3 月、被告陳榮池陳韋均傷害部分,具體求刑4 月,被告陳池另犯恐嚇部分, 具體求刑3月,本院認以量處上開刑度較為適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