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漢君
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
被 告 林仲甫
選任辯護人 許瀞心律師
被 告 張東益
選任辯護人 許瀞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219、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漢君係設於基隆市○○區○○路 000 號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下稱經國學院)之總務長,綜理總 務處全部事宜及總務處業務之規劃及工作之督導與考核。被 告林仲甫為經國學院總務處營繕組組長,負有秉承總務長指 示,綜理學校營繕業務、執行校內建物房舍各項興建、修繕 工程業務、執行校內各學術研究行政單位工程修繕或採購、 配合環安室推動環境設備工程改善作業及負責全組工作之督 導、指揮、考核事項之權限。被告張東益為經國學院總務處 營繕組約僱人員,負責受理及處理總務處報修、協辦營建、 修繕業務及校舍檢查、維護事宜。被告劉漢君、林仲甫2 人 對人對於前開營繕組約僱人員張東益,具有調度、管理、指 揮監督之權限。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經國學院 中正樓I408教室之前門故障,已於民國102年9月11日、10月 19日及10月30日分別上報修系統申報,而被告張東益接收該 3 次報修訊息前往查看,發現門片無法密合,且螺絲轉軸鏽 蝕,竟未妥適處理,也未張貼警示標語,依當時情形,又非 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於102年11月29日下午2時50分許 ,告訴人即經國學院學生林芷璇下課後,自經國學院中正樓 6樓走至同棟4樓I408教室,欲找其雙胞胎妹妹林芷瑀,告訴 人林芷璇甫推開前門,前門即往內倒,林芷璇不及反應,手 仍握住門把,遂隨該門往內倒,門上玻璃因劇裂撞擊而破裂 ,林芷璇之手、腳因壓到該門破裂之玻璃,因而受有右手掌 4.8公分及右膝1.5公分撕裂傷及右側尺骨神經與右手掌靠近 手腕處受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等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芷璇及林志維與被告 等人均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104年4月9 日具狀聲明撤回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