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乙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2794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3年度
基交簡字第1241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乙松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周乙松係職業計程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7 月5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8D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 隆市中正區義一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基隆市○○ 區○○路0號前時,適左前方有劉永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甫從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20巷左轉義一路後 同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疏未注意周乙松駕駛上開車輛自其 右後方駛至,貿然變換車道,周乙松因之避煞不及,所駕駛 之上開車輛與劉永雄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劉永雄人車倒地 ,受有右肩挫傷、右肘挫傷合併擦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周 乙松肇事後,立即下車查看並停留現場,於未經有偵查權限 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嫌疑以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 員,主動坦承其駕駛車輛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永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周乙松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 後述),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因此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周乙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伊為職業計程 車駕駛,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營業用小客車過失撞 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告訴人劉永雄,並因而致告 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第64頁),所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永雄於警詢、檢察官 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2至14頁、第34至36頁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草圖、事故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基隆市消防 局103 年9月2日基消指壹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緊救護案件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頁、第15頁、第19 至27頁、第42至47頁、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16至19頁), 堪認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6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其駕 駛車輛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即應隨時注意 其車前人、車動態,以避免發生危險,本案發生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參,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若被告駕車行經該處,盡其注意義務 即車前狀況,自非難以察覺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左前方,當不 致對於告訴人變換車道之車前狀況反應不及,無從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撞擊左前方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是被告駕駛行為對於前開肇事具有過失(過失程度詳如後 述),已屬明確。又告訴人係遭撞擊倒地後,始受有前開之 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㈢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甫從基隆市中正區 義一路20巷左轉義一路後,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 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疏未注意 即貿然變換車道,侵犯直行車輛之優先路權以致肇事,其對 己因此所受傷害,同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此經交通部公路 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件之肇事原因,鑑定意見亦同本院上 開見解,有該鑑定會103年10月21 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復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104年1月28日室覆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38 頁)。惟縱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然此僅 係民事上與有過失之問題,尚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 任。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上開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 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依上開 判例意旨,自應認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誤 繕告訴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此悉經蒞庭檢 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 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10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 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 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此亦據蒞庭檢 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 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本案之起訴法條,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 ,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於上開犯行尚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據報 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駕駛人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
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陳福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58頁),是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科刑紀錄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肇事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告訴人身 心痛苦匪淺,應予非難,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有 未洽;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路權觀念而論,告 訴人上開違規行為顯係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雖未 注意車前狀況,然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字卷 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衡諸犯罪之動機、手段 、被害人傷勢程度、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歧異甚大,致未能成 立調解(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再倘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 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而在財力豐貧各異間維持刑罰執行 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爰依被告之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 節予以綜合審酌,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應 即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並應立即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 得逕行離開現場,惟仍未報警,亦未在事故現場等待醫護及 警察人員處理而駕車逕行離去,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述、基隆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陳福良之職 務報告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 :發生車禍後,有下車查看,去扶告訴人,當時已有人幫忙 打電話通知警察及叫救護車,待告訴人送醫後才離開現場, 沒有肇事逃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過失撞擊騎乘機車
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業如前述 ,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首堪認定。又前 揭車禍發生後,被告隨即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於派出所及 交通隊警察到達後,被告仍留在事故現場,期間曾與告訴人 之妻交談,並向交通隊警員指明車輛撞擊處供警員拍照,待 救護車將告訴人救護送醫後,始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第5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有下車查看伊的傷勢,一 直要拉伊起來,嗣後伊妻子、警察都到現場,伊單獨被救護 車送醫,被告還在現場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35頁),並據 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劉楊蕙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見偵字 卷第16至18頁、第35頁正反面)、證人即信六路派出所警員 陳福良、證人即交通隊警員洪濤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57頁至62頁),稽之事故現場照片中確有被告在 內等情(見偵字卷第22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 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 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 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 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 ,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 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 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 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 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 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 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質言之,該當本罪之 犯行,客觀上需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 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逃逸之故意,而所謂逃逸故意,應 指其逃逸時,已知悉上開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且明知或可 預見其逃逸行為將引發被害人因無法獲得即時救護,進而無 法減輕或避免死傷結果擴大之抽象危險,始足當之,倘肇事 駕駛人當場確有為避免損害發生擴大之處置,直到救護車到 場救護止,即應可認其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查證人 陳福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較交通隊洪濤潔警員先行到達 事故現場,伊與救護車到達的時間相差無幾,伊到場後有登 記被告及告訴人之年籍資料,隨後在現場疏導交通,而救護 車隨車人員將受傷騎士(即告訴人)初步包紮後即送至醫院 救治,受傷騎士送醫後,被告還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7
頁反面至59頁反面);證人洪濤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到 達時見到被告在現場,告訴人已經送醫,而陳福良警員在現 場疏導交通,其約花費10幾分鐘時間在繪製現場草圖及拍攝 照片,期間被告均在現場,其繪製現場草圖及拍攝現場照片 完畢後,要求被告進行酒測,走至警備車取酒測器之際,被 告逕自駕車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1頁);是由 前開證人證詞參互以觀,足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無立刻 駕車逃離現場,而係下車停留在現場,直到告訴人送醫急救 ,交通警員製作現場草圖及拍攝照片後,始駕車離去,則被 告應係確認告訴人已由救護車協助送醫,其離去不致引發無 法減輕或避免傷害程度擴大之危險後,始行離去,是被告前 揭所辯,核屬可信,而檢察官認被告未在事故現場等待醫護 及警察人員處理而駕車逕行離去乙節,與客觀事實不符,即 屬無據。
㈢就被告未待警員實施酒測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於事發後2 日即103年7月7日方到案說明案情並製作筆錄(見偵字卷第3 頁之警詢筆錄)乙節。關於肇事者之姓名、年籍資料、肇事 責任歸屬、賠償等,乃車禍過失傷害案件之後續偵查處理事 宜,肇事者留在車禍現場雖有助於上述事項之調查、釐清, 但並非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所揭示「為維護交通安全, 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欲保護被害人能受即時、必要救護之「被 害人生命、身體法益」所涵蓋;又或有學者從比較法之觀點 ,由德國刑法第142條之立法,推論我國刑法第185條之4 之 罪,亦有保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協助確認事故與 責任歸屬」法益功能之主張。然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後,已將其年籍資料告知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陳福良,業如 前述,已無從認定被告駕車離去,係為規避被害人或員警知 悉其肇事事實,謂其主觀上有意逃避因該交通事故所衍生之 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或拒卻釐清事故責任歸屬,自難率以被 告於發生車禍後,於警員要求進行酒測之際,先行離去之舉 ,逕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被告究係為避免酒測之緣 故而離去,僅涉嗣後離去行為之動機,縱被告逕行離去之行 為確有增加警察機關後續調查之程序,惟被告上開行為仍與 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及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而駕車離開肇事現場,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行,揆諸上 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