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81號
KLDM,103,交易,81,20150402,2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生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4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俊生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生於民國102年10月20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686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妻女沿新北市金山區台二線公路 由金山往淡水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新北市金山區台二線41.1公里處時 ,適行人朱郭椪頭在上開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非禁止穿越 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 越,亦疏未注意陳俊生駕駛上開車輛自其左方駛至,貿然手 推一台紅色推車自路面邊線徒步穿越道路,陳俊生因之避煞 不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頭撞擊朱郭椪頭及紅色推車,導 致朱郭椪頭受有顱內出血合併昏迷、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 2、3、4、5肋骨骨折合併血胸、骨盆骨折、左側脛骨、腓骨 、尺骨、橈骨、肱骨骨折及疑似休克性肝衰竭等傷害,經送 醫治療後四肢無力關節活動受限,無法自理生活,需旁人24 小時照顧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陳俊生肇事 後,立即下車查看並停留現場,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嫌疑以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主動 坦承其駕駛車輛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郭椪頭之夫朱敏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 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俊生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陳俊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於事實欄所載 時間、地點駕駛車輛過失撞擊未依規定自路面邊線穿越道路 之被害人朱郭椪頭,並因而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 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32 頁反面),所供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朱國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 被告之妻林思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交通分隊警員邱仁 維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 頁、第28 至30頁、第39至4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事故現場照片、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日出日沒時刻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3月20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2 紙、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 下稱台大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中興院區)證斷證明書1 紙及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 至19頁、第32頁、第53至54 頁、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24頁、第93至94頁),又被害人 傷勢經治療後四肢無力關節活動受限,無法自理生活,需旁 人24小時照顧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此 迭經函詢被害人就醫之長庚醫院、台大醫院金山分院及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均回覆肯認等情,此有長庚醫院103年7月25日 (103)長庚院基法字第115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卷 第16頁、病歷見外放卷)、台大醫院金山分院103年12月16 日臺大金山分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病歷 摘要報告暨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08至152頁、第187至220 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12月15日北市醫興字第00000 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53至185頁)在卷可憑 ,堪認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245 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其 駕駛車輛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即應隨時注 意其車前人、車動態,以避免發生危險,本案發生時間係夜



間,雖無照明、惟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參,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若被告駕車行經該處,盡其注意義務即 車前狀況,自非難以察覺被害人手推一台紅色推車正徒步穿 越道路,當不致對於被害人穿越道路之車前狀況反應不及, 無從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步行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 有上開傷勢,被告對於前開肇事確有過失,殆無疑義,此經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原因,結 果亦同此見解,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6月10 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8至59 頁) 。又被害人係遭撞擊倒地後,始受有前開之傷害,則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道路交通之安全,端賴用路人共同維護,不因動力車輛駕駛 或路上行人而有所軒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 條明定 其立法目的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 通安全,同法第四章設有「行人」專章,是無論從目的性解 釋或體系性解釋,行人均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其子 法,如依該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所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依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所規範,合先敘明。又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即 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 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 生地點為新北市金山區台二線41.1 公里處,該處100公尺內 未設置行人穿越設施,亦未禁止行人穿越,此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金山分局103年8月27日新北警金刑字第0000000000號 函、103年8月22日新北警金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堪信為真。雖 事故地點未禁止行人穿越,然行駛於車道上之車輛享有優先 路權,故行人須在「左右無來車」時,始得小心迅速穿越道 路,倘左右有車輛駛來,行人須停讓車輛先行,不得貿然穿 越道路,詎被害人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 其未停讓車輛先行,侵犯車輛之優先路權,致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其對己因此所受傷害,亦同有過失,惟縱被害人就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然此僅係民事上與有過失之問 題,尚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至上開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認「……行人朱郭椪頭推手推車,於分向島缺口 處,橫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等語(見偵字卷59頁反 面),惟查被害人係自路面邊線處穿越道路,而非自道路分



向島缺口處橫越道路,詳見前述,此部分鑑定意見所憑之現 場狀況未盡符實,尚難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附此敘明。 ㈣是依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 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 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所 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 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 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經治療後達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 害程度,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於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其為駕駛人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 (見偵字卷第20頁),是其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 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並採整段設置;而快慢車 道分隔線,則係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 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前段、第183條之1 亦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現場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交通分隊派員到場實測之結果,該事故地點外側1 條15公分 寬之白實線為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 線;事故地點內側2 條10公分寬之白虛線為車道路,用以劃 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事件地點無設置 10公分之白實線,故道路類型屬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車 道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3年8月22日新北警 金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事故地點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景美工務段103 年11月13日一工景段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第68頁) ,則本件車禍現場之白實線既係線寬15公分之路面邊線,該



標線即非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快、慢車道分隔線,是 上開事故現場即屬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車道,洵堪認定, 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金山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將事故位置標示為快車道(見偵查卷 第10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3年8月27日新北警 金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就「㈠本件事故地點有劃分 快慢車道之『快車道』」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3頁),均有 誤認,此部分自不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是則,被害人尚 非擅自進入快車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2 項之要件不符,被告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肇事之過失,致被害人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 傷害,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身心痛苦匪淺,應予非難,惟念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非全然肇因 於被告過失所致,被害人違規穿越馬路,同有過失,雖因賠 償金額歧異甚大,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被告已 先行賠付新臺幣52萬元(見本院卷第235 頁、第243至244頁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小康之 家庭狀況(見偵字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衡 諸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