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號
104年4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得恩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涂醒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郭進盛
黃國晉
上列當事人間停車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103年3月25日交訴字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時誤列停車費開單員江青芳為被告,嗣於起 訴狀送達原列被告前之民國103年6月4 日具狀變更被告為 嘉義市政府(見本院卷第18頁),且被告嘉義市政府對於 原告上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說 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黃敏惠市長,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3年12 月25日變更為涂醒哲市長,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95頁)。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102年12月9日12時17分許,在嘉 義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即:嘉義市○○路○號第B031汽 車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為被告公有路邊停車場開單 員開立編號60A2 C912123號停車繳費通知單(下稱系爭繳費 通知單),通知原告應於停車日起20日內繳納停車費新臺幣 (下同)20元。原告不服,於102 年12月19日向交通部提起 訴願,嗣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嘉義市中山路由西向東 行駛,為撿拾掉落在車內腳踏墊上之行動電話,經審視該 路段為快、慢二線道且前、後均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 又未設有路邊停車收費告示牌,故駛近路邊撿拾行動電話
後欲立即離去。然竟有一駕駛機車之蒙面開單員由系爭自 小客車前至後靠近阻擋伊離去。伊明確告知開單員其欲離 去。惟該名開單員為達成績效竟基於強暴故意,妨害伊行 使離去權利積極阻擋伊離去,伊於30秒期間已3 次表示欲 離去之意並具體明確表示無使用停車格之意,然該開單員 仍不離去,竟僅為達成開單之結果而逆向、順向、橫向於 系爭自小客車四周阻擋共計近約30秒,緊貼系爭自小客車 以達到使伊無法離去之目的。由當時監視器畫面時間與對 話錄音相互勾稽,系爭自小客車原於行進中,而開單員明 顯阻擋在車身左前處,系爭自小客車才會停車,並非系爭 自小客車係靜止於系爭停車格:
1、監視畫面16分54秒系爭停車格尚未有系爭自小客車停止於 該處。
2、監視畫面16分56秒系爭停車格之前一停車格即B033,系爭 自小客車行經該處,此時開單員以逆向阻擋於左前面,妨 害路權,系爭自小客車勢必停止避免撞上。
3、系爭自小客車完全靜止於系爭停車格上為17分1 秒,伊隨 即第一次告知要離去,開單員持續位於車身左側阻擋,經 再次告知欲離開之意思2次,共計3次後,期間近約30秒。 4、17分34秒開單員逆向行駛至車身左後側,橫向於慢車道上 阻擋離去,隨即完成開單手續。
5、17分54秒將停車單夾於雨刷上後揚長而去。待開單員離開 後於,於18分3 秒系爭自小客車方得以完全離開系爭停車 格。
(二)依一般人之觀點,若車輛停放於停車格但人未在車上,為 默示使用停車格之意;惟人在車上、車未熄火、車窗未關 為默示無使用停車格之意,況已明示將欲離開即為無使用 停車格之意。以開單員之專業,應可由前擋風玻璃看見人 在車上、加上車窗未關,亦可透過駕駛座之窗櫺看見伊在 車上,再由雙方對話之錄音可知,開單員明知、可得而知 伊並沒有要使用系爭停車格,僅係撿拾掉落於腳踏墊上之 行動電話即要離去,伊僅能視為「行經」該系爭停車格。 然該開單員卻來回阻擋伊離去,於阻擋過程中明顯違背伊 欲離去之行動自由,侵害權益甚鉅。此開單員未穿著足資 識別被告機關所屬開單員之反光背心,當時為蒙面之狀態 ,又未表明身分,難以從其外觀查知有代表被告執行公務 之權限。
(三)法治國家要求行政行為應具有明確性及可預見性,以維持 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行政行為需符合明確性及可預測性之 一般法律原則,使人民得藉由預測、預見行政機關之行為
,據以規劃安排其活動,而不致發生無法預測之損害。又 「行政行為非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 6 條定有明文。另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 具同一性之事件,為保障人民之正當信賴,並維持法秩序 之安定,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如無實質 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此即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故行政機關於法律效果之選擇裁量即應依循此原則, 方為適法之行政處分。且停車場法第13條規定:「地方主 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 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 。變更及廢止時,亦同。」系爭停車格所處之中山路南側 (新生路至維忠街間路段)停車格未有任何公告,故系爭 停車格並非停車法所明定之法定停車格。同為嘉義市公有 停車場:①興業路路邊停車場,可明顯看見每段有公告牌 2面,公告每小時收費情形,尚屬明確,可以預見。② 興 業路與體育路口公有停車場為免費。③中山路市政府附近 公有停車場,公告每小時收費20元,而電腦設定15分鐘停 車免費。④中山路系爭停車格(新生路與維忠街)未見設 置停車公告牌。除①之外,其餘②③④情形,一般人無法 得知行政行為之標準。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 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 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 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四、 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 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 時停車,遮蔽標誌。」伊並無在上開條文所定在不得 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情事。且依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103年12月24日嘉市○○○○○000000000 0 號函覆內容可知,系爭停車格之路段前後標線均為 紅線,不可臨時停車;其餘黃線長度分別為2.6、2.9 、1.9、1.9、2.0 公尺。系爭自小客車長度經量測為 4.5 公尺,故系爭自小客車在該路段於黃線臨時停車 係屬無法實現之情況。
(五)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停車場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
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 ,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 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 、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 時,亦同。」其收費之內容並因對外公告後即生效力,蓋 停車場之設置及收費管理應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後 段所稱公物之設定或其一般使用,適用有關一般處分之規 定。而依同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得以公告或刊 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等方式代替送達,是有關公有停車場 之收費及管理內容,自本處依法公告時即對外生效,使用 人因公告收費停車場停車,而負有繳納停車費之義務,此 項義務之發生係基於停車事實,無待於做成另一行政處分 ,使用人一有停車事實及應主動洽詢繳費內容並依規定繳 費。系爭繳費通知單僅屬觀念通知。
(二)嘉義市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 定:「路邊停車場收費如下:一、以時計算者大型車每小 時新臺幣四十元,小型車每小時新臺幣二十元,不足一小 時者以一小時計算。」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自98年7 月5 日起迄今在嘉義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總筆數計 達154 次,原告對停車收費及管理制度應該甚為熟稔。嘉 義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並無臨時停車免收費之規定,原 告確實有將車輛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內,且原告已於102 年12月27日在統一超商繳納該筆停車費完畢。被告依上開 規定開單收費,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僅揀拾掉落於腳 踏墊上之行動電話,僅能視為「行經」該停車格而非使用 該停車格云云,並無足採。
(三)開單員之值勤動作亦不影響車輛停車事實。且開單員執勤 需接近車輛左側向前行進,並無使用肢體或言語強暴脅迫 阻擋系爭自小客車駛離之情形,原告提供之錄音檔,亦無 具體事證證明開單員有強暴脅迫之具體事實,僅區區以個 人感受認定受有強暴脅迫實非可採。開單員開單完成後順 向往前繼續執行巡場開單勤務,並非有加速逃離之行為。 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四)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 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 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 使用者收取停車費。依前項設置之路邊停車場,應隨路外
停車場之增設或道路交通之密集狀況予以檢討廢止或在交 通尖峰時段限制停車,以維道路原有之功能。」停車場法 第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 系爭繳費通知單(見原處分卷第4 頁)及訴願決定書在卷 可稽,自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伊當時為撿拾行動電話而 將系爭自小客車駛近路邊並無停車之意,對其開立系爭繳 費通知單應屬違法等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
1、系爭繳費通知單性質上是否為行政處分?
2、路邊收費停車格是否得臨時停車?
3、原告於上開時地有無該當公有路邊停車場收費之要件?(三)經查:
1、系爭繳費通知單性質上屬行政處分:
①按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公有道路、設施 、設備及場所,應徵收使用規費,規費法第8條第1款定有 明文。次按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 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路 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應依區域流量時 段之不同,訂定差別費率,此觀停車場法第12條第1 項及 第31條第1 項即明。準此,被告依據前開規定規劃設置之 公有收費停車場包括路邊停車場及路外停車場,視地區路 段交通狀況分別以計時、計月方式計費,其所徵收之費用 為人民使用公有道路所為之對價給付,應屬使用規費。 ②被告固抗辯公有停車場之收費及管理內容,自依法公告時 即對外生效,使用人因公告收費停車場停車,而負有繳納 停車費之義務,此項義務之發生係基於停車事實,無待於 做成另一行政處分,使用人一有停車事實及應主動洽詢繳 費內容並依規定繳費,系爭繳費通知單應僅屬觀念通知云 云。然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 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 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 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 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 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 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3 號闡釋甚明。而觀念通知與行政 處分之主要區別在於,觀念通知不具有規制(Regelung; 有譯為「規律」)作用。所謂規制,指行政機關經由單方 之意思發生有拘束力之法律效果。其內含包括法效性與單
方性。行政處分必須具有規制內容,故與單純的意思表示 (因符合法律要件而依據法律發生法律效果,例如:公法 上債務之抵銷、解除契約、催告等)有別。規制之內涵例 如:直接變更現有之權利、規定特定人之公法地位、形成 私法關係、創設某特定法律效果之構成要件、證明某種特 定資格、提供權利行使之法定證據方法、爭端之決定、具 有行政處分性質之行政程序行為等。系爭繳費通知單除揭 示該文書名稱為「嘉義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繳費通知單 」並印有條碼及單號外,其所記載之內容包含:車號、車 格編號、停車日期、繳費期限、停車時間、繳費金額、開 單員簽章等;另記載「繳納停車費請依開單員最後簽章之 金額為準。」足見系爭繳費通知單之登載,必須由開單員 根據定時巡場所見車輛在各該停車格之實際使用時間加以 登載,具有確認停車格使用者、計算實際停車時間以及依 公告收費標準核計後之應繳使用規費金額等規制內涵。若 未經被告將具體認定停車事實及停車時間之結果對外表示 ,僅單由公有停車場所公告之收費標準及管理辦法,尚無 從形成具體之法律關係,必須藉由被告單方作成系爭繳費 通知單以確認停車格使用者該次所應負擔金錢給付義務之 具體內涵並對停車格使用者發生具有拘束力之法律效果。 且按車輛在路邊停車場停車,未依規定繳費者,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第4項規定處理,嘉義市公 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後段定有明文。公有道 路之管理及提供使用既為行政機關所獨占之權力,更有相 關罰鍰制度,是系爭繳費通知單之作成,自難謂非直接影 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之公權力行使。揆諸上開說明,系爭 繳費通知單(下稱原處分)性質上應屬行政處分,而非僅 屬觀念通知。故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2、路邊收費停車格並非不得臨時停車:
①本件兩造對系爭繳費通知單之爭執來自於對路邊收費停車 格是否得臨時停車之認知歧異。原告主張其僅是在路邊停 車格內短暫停留,並無停車之事實及意思,不應向其收費 等詞;被告則抗辯路邊停車格既已公告計時收費,只要車 輛停入停車格範圍無論時間長短就必須支付停車費等語。 本院認為此問題必須藉由審視路邊停車場設置與道路交通 管理之關係加以釐清。
②按「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 輛之場所。」、「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 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 費。依前項設置之路邊停車場,應隨路外停車場之增設或
道路交通之密集狀況予以檢討廢止或在交通尖峰時段限制 停車,以維道路原有之功能。」停車場法第2條第2款、第 12條定有明文。故由停車場法上開規定以觀,立法者基於 路邊停車場係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 所,其設置必然排擠道路原有之空間及功能,故立法者明 白揭示路邊停車場之設置、管理應隨「路外停車場之增設 」或「道路交通之密集狀況」予以檢討廢止或在交通尖峰 時段限制,必須特別注意維持道路原有之功能。顯見立法 者認為路邊停車場之設置、管理並不能自外於道路交通管 理之法令體系,且立法者在此二者之關係上更已作成「維 持道路原有功能」之重要性高於路邊停車場設置之原則性 基本價值決定。而在體系正義(Systemgerechtigkeit) 思維之要求下,立法者對特定事物或社會生活事實,已為 原則性之基本價值決定後,其相關法律體系內之法律解釋 ,即應嚴守該基本價值,在整體之各部分間,應協調一致 ,避免作出違反既定基本價值之決定,導致法秩序前後矛 盾,破壞法律體系之一貫性與完整性。準此,路邊停車格 之設置與管理,即不應妨害道路原有之功能。
③道路原有功能主要在便利人民交通,對於出入道路兩旁商 店或住家者而言,在該路段劃設收費停車格之前,原本得 以在法令限制範圍內臨時上下乘客、進出貨物;若該道路 兩側經密集劃設收費停車格,又未留設足夠之臨時停車空 間,再同時禁止在收費停車格內臨時停車時,將過度限制 人民使用道路原有功能之權利,造成人民除非支付最低收 費單位之停車費用,否則必須選擇停放較遠處臨時上下乘 客、進出貨物或在停車格外側臨時停車而易生阻礙後方車 流之結果,實難認符合路邊收費停車格設置應注意維持道 路原有功能之本旨。再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 、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 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 ,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 款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在現行道路交通管理法令制度架 構下,「停車」與「臨時停車」分屬不同之概念,車輛如 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應僅屬「臨 時停車」,而非「停車」。以對道路交通影響的程度而言 ,「臨時停車」顯然較諸「停車」為輕。故在經評估道路 交通狀況後認為得設置路邊停車場之路段,既然評估適合 於停車,舉重以明輕,依該處道路交通狀況,在路邊停車 格內臨時停車應亦無禁止之理。況且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限制人民權利必須有其法令依據,若非法令禁止之事項
,即屬法秩序所容許。劃設路邊停車格之路段,既未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即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5條所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故路邊停車格內自非不 得臨時停車。
3、原告於上開時地尚未該當公有路邊停車場收費之要件: ①嘉義市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款固 規定:「路邊停車場收費如下:一、以時計算者大型車每 小時新臺幣四十元,小型車每小時新臺幣二十元,不足一 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然承上所述,在現行道路交通管 理法令制度架構下,「停車」與「臨時停車」分屬不同之 概念,且基於停車場法第12條第2 項所揭示路邊停車場之 設置仍應維持道路原有功能之立法意旨,路邊停車場並非 不得臨時停車。從而,上開嘉義市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 治條例所定之路邊停車場收費標準雖定有不足一小時者以 一小時計算之規定,然應以其屬「停車」行為作為適用之 前提。而不應以「臨時停車」包含在上開「不足一小時」 之時間範圍內即認為「臨時停車」亦應以一小時計收其停 車費。蓋此種具體規定中所設計之構成要件因其條文用語 過度簡略造成所描述之受規範對象類型化不足(以本案為 例即是將不應包括之臨時停車之概念包含在應計時收費停 車之概念內)而造成隱藏之法律漏洞,若不以此目的性限 縮方式解釋上開嘉義市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規定 ,將無以調和及維持體系之一貫性。故人民在路邊停車格 內「臨時停車」之行為,不應認定其屬「停車」行為,解 釋上更不應依上開收費標準對人民徵收停車費。被告援引 上開嘉義市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而認收費停車格並無臨時停車免費之規定云云,容 有誤解,並不足採。上開爭執雖得透過上開法律解釋方式 得出路邊停車場並非不得臨時停車之結論,然實務上既已 致使公務員發生適用疑義,實宜由被告本於停車場法第12 條第2 項所揭示路邊停車場之設置仍應維持道路原有功能 之立法意旨,以更明確之行政規則或藉由修訂上開自治條 例之方式加以澄清,附此敘明。
②本件系爭停車格位在嘉義市新生路至維忠街間之中山路南 側,該路段除劃設停車格之位置外,最東側及最西側均劃 設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分別為13.2公尺及4.3 公尺,在停 車格間所劃設之黃色實線,其長度由西向東分別為2.6 公 尺、2.9公尺、1.9公尺、1.9公尺、2.0公尺等情,有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3 年12月24日嘉市○○○○○0 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在卷
可稽,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 可參。對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 條關於 小型車停放線設置規格為長為5公尺、寬度為2至2.5 公尺 之規定,可見足以容納一般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之空間至 少必須5公尺長。
堪認系爭停車格所在路段經被告劃設收費停車格後,在收 費停車格以外處所並未留設足供一般自用小客車使用之臨 時停車空間,揆諸上開說明,若不容許在收費停車格內臨 時停車,即已難發揮道路原有功能。再由當時該路段道路 監視錄影記錄翻拍畫面以觀:12時16分54秒時系爭自小客 車尚未進入系爭停車格。12時16分56秒系爭自小客車行經 系爭停車格之前一停車格即B033停車格,而於12時17分1 秒系爭自小客車進入系爭停車格。12時17分34秒至54秒間 開單員騎乘機車至系爭停車格左後方、靠近系爭自小客車 車身左後側。12時18分3 秒系爭自小客車離開系爭停車格 (見本院卷第71頁翻拍照片;該監視錄影記錄已無法調得 ,見本院卷第85頁公務電話記錄)。足見系爭自小客車在 系爭停車格停留之時間僅約1 分鐘。而原告當時曾對開單 員表明其已欲離開系爭停車格等情,則據本院勘驗原告所 提出之對話錄音記錄無訛(見本院卷第82頁)。足徵原告 當時並無停車行為而僅有臨時停車之舉,揆諸上開說明, 縱原告當時確有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停止在系爭停車格停留 之狀態,然其停留在系爭停車格之時間甚為短暫,仍在臨 時停車之法定時間範圍內,且已表明無終局停車之意思, 不應認定其屬「停車」行為,故其尚未該當公有路邊停車 場收費之要件,自不應依上開收費標準開立繳費通知單對 其徵收停車費。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之作成違法,尚非 無據,應係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在路邊停車格內停留時間短暫,不應 對其收費乙節,尚非無據。原處分對原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 車之臨時停車行為誤認應予收費即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 正,亦有違誤,原告指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法,其所執理 由雖有不同,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仍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予以撤銷,以資適法。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而未經 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 原告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核與本件前揭爭點並無關聯性,自 無再予調查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佩宜